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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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法律規制
【提要】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因享有某種市場氣力而具有的上風地位,這種地位使其可以無視競爭、妨礙競爭或排除競爭。市場份額是界定企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決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國際反壟斷實踐對六種典型的濫用行為的熟悉不存在多大差異。我國現有的規制濫用行為存在諸多,需要在反壟斷立法結構下的規制濫用行為立法中解決。立法應遵循一定的保護目標模式,對支配地位的界定應包括獨佔、突出的市場上風、寡佔三種形態,兼採以市場份額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作法,對濫用行為的規定應採取“概括 例舉"的方式。

【關 鍵 詞】 反壟斷 市場支配地位 濫用行為 反壟斷立法

目 錄
一、支配地位與濫用行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濫用行為及其形態
二、我國對濫用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我國的支配企業及濫用現狀
(二)我國對濫用行為的法律規制現狀
(三)我國規制濫用行為的法律存在的題目
三、對我國規制濫用行為立法的展看
(一)立法的保護目標及模式
(二)立法對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應確立的濫用行為及法律責任


禁止濫用和禁止限制性協議、禁止不當購併一起構成反壟斷法三根支柱。基於規制濫用行為[1]在反壟斷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壟斷法律完善的國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規制濫用行為規範。我國尚無獨立系統的反壟斷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反壟斷條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濫用禁止內容,這些規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很多題目。本文擬先結合西方國家、日本和我國地區的規制濫用行為的法律制度對支配地位和濫用行為作一系統,再結合我國的支配企業濫用現狀審閱我國規制濫用行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題目,在此基礎上,最後對我國規制濫用行為立法作一展看。

一、 支配地位與濫用行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濫用行為的主體是佔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故界定市場支配地位是界定濫用行為的條件。
支配地位是企業因享有某種市場氣力而具有的地位,這種氣力使其可以自由決定自己的市場策略而無須過多考慮其競爭對手或購買者的反應。支配地位在美國反托拉斯法裡被稱為市場氣力(market power),按照美國***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在其聯合釋出的《智慧財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場氣力是指為營利而在相當長的期限內將價格保持在競爭水平以上或將產量保持在競爭水平以下的能力。"歐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對"支配地位"界定為"一個企業所享有一個氣力的地位,即通過給予其在相當程度上不受其競爭對手、客戶以及終極消費者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夠使行為人防止或至少阻礙在相關市場上保持有效的競爭。"[2]顯然美國和歐盟都是從市場氣力的角度往定義市場支配地位。俄羅斯競爭法則將市場支配地位定義為:"一個或若干個經濟實體在一個無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場中所佔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個或者若干個經濟實體在一組互替商品的市場中所佔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機會對有關市場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決定性影響,或者有可能阻礙其他實體進進這一市場。"[3]俄羅斯競爭法是從影響競爭的機會角度定義支配地位的,但其表達的含義與美國、歐盟並無實質差異,即企業所具有的上風地位,這種地位使其可以無視競爭,妨礙競爭或排除競爭。
各國競爭法所確立的市場支配地位形態和界定標準不盡相同。在美國競爭法裡,支配地位的形態表現為壟斷(或叫獨佔)。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國法院以為90%的市場份額足以構成壟斷,60%的市場份額是否構成壟斷有疑問,而33%的市場份額不足以構成壟斷。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還考慮了企業制定價格的行為、企業及其競爭者的實力、企業的上風、企業產品的花色品種以及企業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過長期租賃合同受該企業控制的事實。[4]美國法院顯然逐漸熟悉到,固然市場份額在衡量一個企業是否具有壟斷地位時有決定性意義,但單純的市場份額標準並不一定能正確反映企業的市場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