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制度的倫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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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制度的倫理基礎
[摘 要]行為制度欲發揮規範效力,必須具備倫理上的正當性,即必須符合正義性的要求。法律行為所能實現的正義只是制度倫理或規則倫理中的交換正義與純粹的程式正義,而非分配正義、矯正正義、回屬正義與結果正義等型別。在判定交易主體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是否正義時,亦即一方的給付與另一方的對待給付是否具有等值性時,原則上應當採納主觀價值標準,而非勞動價值論這一客觀價值標準。通過主觀價值標準來判定法律行為是否正義,實在也就是將自由意志作為判定法律行為是否正義的標準,自治性基本上就能夠滿足法律行為倫理性的要求。從原則上來說,一項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而達成的交易就是公正的交易,國家不應對之再作出干預。

  [關鍵詞]法律行為,倫理基礎,交換正義,程式正義,自治

  法律行為(Rechtsgesch?ft)的概念在德國法系的民事立法與民法中居於極為重要的地位。法律行為乃實踐私法自治之基本手段或工具。[①]法律行為制度欲發揮規範效力,必然要與私法的其他制度、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一樣,以具備倫理正當性為條件,因此,倫理正當性乃事關法律行為制度的存續有否公道性的重大。本文即旨在對法律行為制度進行倫理,探求其在倫理上的正當性究竟何在,藉以觀其究竟如何實現私法自治的意旨。

  從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倫理分析,也有其論上的深意。現代高度的知識分工肇致了美國倫家麥金太爾教授所感嘆的那種“零散的'知識碎片”,“各學科的方家大致還是‘各吹各的號,各唱各的調’。且不說在跨學科之間缺乏溝通和了解,即使在本學科甚至本領域內部,各家亦‘隔膜’頗深。”[②]而事實上,僅就法律行為的私法與倫理學的關係而言,“整個18至19世紀,在包括英國在內的歐洲,道德曾經是今天所說的社會科學的總稱。”[③]在亞當?斯密,在蘇格蘭的知識體系中,法學與學、學等都只是道德這一知識目錄中的子學科。[④]因此,本文涉足道德哲學領域,訴諸該領域中的基本概念與原理來闡釋私法的基本制度,即使不能被譽之為消弭私法與外域的鴻溝,那麼,至少也可堪稱是使私法返回其“母體”。

  一、法律行為制度應具備倫理上的正義性

  (一)探求法律制度的倫理基礎

  法律與道德或倫理的關係,歷來是法學界亙古常新的討論話題。不過,即便是主張法律與道德嚴格分離的實證主義法學派,實在也是承認倫理之於法律的先在性或基礎性的。現代法律,特別是成文法的條文,在形式上固然僅規定特定行為的法律後果,而實質上是以一般的倫理規範的預設為條件的。[⑤]在西方上源遠流長的法理論就是一個典型地將倫理道德視為法律根基,並以之來檢視法律正當性的理論體系。“這些規範(指自然法-引者注)形成了一切個別行為規範的泉源,並且構成了批判一切人為規則的是好是壞、公不公平的標準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