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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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北京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本市社會養老保障體系,統籌城鄉社會發展,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後的基本生活,實現老有所養的社會建設目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男年滿16週歲未滿60週歲、女年滿16週歲未滿55週歲(不含在校生),未納入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或不符合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城鄉居民,應當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堅持權利與義務對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行個人賬戶與基礎養老金相結合,個人繳費、集體補助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基金實行區(縣)級統籌。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主管全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負責政策的制訂和監督指導;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政策的宣傳和組織落實。

第七條 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設立的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區縣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繳、養老金給付和個人賬戶管理工作。

二、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八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採取按年繳費的方式繳納。最低繳費標準為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9%;最高繳費標準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第九條 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可對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給予補助。

第十條 區縣經辦機構負責為參保人員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資金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

(二)集體補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在積累期內參考銀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區域轉移養老保險關係的,個人賬戶中的資金全部轉移。

第十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於參保人員年老時的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一)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滿45週歲、女已年滿40週歲的人員(不含本辦法施行之後外埠遷入本市戶籍的人員),按年繳納保險費的。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時繳費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可繼續按年繳納保險費,最長延長繳費時間5年,在延長繳費期內達到規定的,按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延長繳費時間5年仍不符合規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繳費標準,一次性補足差額年限保險費,按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之後,外埠遷入本市戶籍的人員,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時繳費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繳費標準,一次性補足差額年限保險費,按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個人賬戶養老金支付完時,最終由財政資金撥補。

全市實行統一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每人每月280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區(縣)財政負擔,並列入區(縣)財政預算。

享受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人員不得享受基礎養老金。

第十八條 建立基礎養老金的正常調整機制。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繳納保險費的,享受一次性養老待遇,其待遇為個人賬戶全部資金。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全部資金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期間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養老待遇,其個人賬戶資金的剩餘部分,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區縣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待遇的人員每年應進行領取資格認定,領取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在1個月內到所屬街道辦事處或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四、制度銜接

第二十三條 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已經按照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規定領取養老金的人員,繼續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已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還未達到領取年齡的人員,應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並繼續繳費,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併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計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符合領取條件的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基本養老保險都有繳費記錄的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符合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條件的,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計發養老待遇,其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納的保險費,應折算為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和年限;不符合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條件的,可將其按照基本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待遇轉入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規定計發養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區(縣)財政專戶,以區(縣)為單位核算和管理。區(縣)財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設立專門賬戶,對本區(縣)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轉借、挪用和侵佔。

第二十七條 區(縣)財政部門應按經同級政府批准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安排資金,確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等管理制度。區(縣)財政部門對勞動保障部門報送的按年度編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報告進行稽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應按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第三十條 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有關政策的執行和基金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六、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區縣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退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負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基金、財務管理等相關制度,報市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協調解決。《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京政發〔2007〕3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