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全國各地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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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下面是小編整理的2017全國各地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表,歡迎大家參閱!

2017全國各地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表

  2017全國各地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表

國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北京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09年)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係終止前最後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上海

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9年)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於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江蘇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處於競業限制期限內的離職勞動者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月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

浙江

《浙江省技術祕密保護辦法》(2008修訂)

 

第十五條 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前最後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深圳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2009修正)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於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佛山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十五條  對於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標準,如果合同中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補償標準如何確定屬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一般按年計算不得少於該勞動者離開企業前最後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最低標準計算。

中山

《中山市中級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201111)

 

6.1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但未同時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明顯過低、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

蘇州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蘇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研討會紀要(一)》

 

-(一)-2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前,與勞動者協商經濟補償的標準;協商不成的,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於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三分之一的標準按月給予經濟補償。

寧波

《寧波市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2010修正)

 

第十七條 在競業限制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補償費。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銀川

《銀川市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但未同時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明顯過低、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已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該競業限制條款不具約束力。

我國《勞動合同法》對於競業限制補償金有明確規定:

第23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