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貼和工資可否同時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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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貼和工資可否同時享受

生育津貼與產假工資有何異同?生育津貼與產假工資能否兼得?

產假工資,嚴格地說是計劃時代的稱謂,那時沒有健全的社會保障體系,女職工生育期間享受產假,待遇也由所在單位支付,統稱為產假工資。

生育津貼,是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重要內容;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社保機構按規定標準撥付給用人單位的職工生育津貼,用人單位必須用於職工在生育、產假內應享受的工資及福利待遇。

生育津貼低於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怎麼處理?

生育津貼即為產假工資,那是不是生育津貼的標準就等同於職工產假前的工資標準呢?

按照《社會保險法》,用人單位應以勞動者每月的全部收入作為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所以,理論上,女職工享受的生育津貼待遇應等同於其休產假前上班的正常工資標準。然而,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為了降低成本,很多采用最低繳費基數,或考慮操作方便,採用高於最低基數的平均繳費基數。因而,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實際拿到的就是按照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測算出的生育津貼,有些會高於職工產前工資標準,但普遍的情況是,生育津貼會低於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

《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由於法律把生育女職工依照法律規定休產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如果生育津貼低於女職工產假前的月工資標準,實際上是侵害了生育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依照《社會保險法》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各地法律法規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標準作了保護性的規定,如,《江蘇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2014年6月2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第十八條規定,職工產假或者休假期間,享受的生育津貼低於其產假或者休假前工資的標準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足;高於其產假或者休假前工資的標準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也就是說,生育女職工在產假前的工資和生育津貼二者之間,享受數額較高的待遇,生育津貼低於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補足差額。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陳小姐經朋友介紹入職到本市一家投資理財公司工作,任財務經理助理,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陳小姐的工資為每月3000元。2014年陳小姐結婚懷孕,2015年1月,陳小姐向單位申請開始休產假,產假時間為2015年1月15日到5月30日。投資理財公司同意陳小姐的休假申請。在陳小姐產假期間,投資理財公司並沒有按月給陳小姐支付工資。陳小姐因在休產假,需要照顧孩子,就對公司未發工資沒有在意,認為回公司上班後應該會補發工資和生育津貼。

2015年7月,陳小姐回公司上班,上班當天公司支付了陳小姐的生育津貼。次日陳小姐找到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要求公司補發產假期間的工資。公司經研究認為已將生育津貼支付給陳小姐,不同意再支付工資。陳小姐與公司交涉無果後,以投資理財公司不及時發放工資為由,向公司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她產假期間的工資、經濟補償等共計5萬餘元。投資理財公司卻對此不服,其表示,在陳小姐休產假期間,公司及時為她申報了生育津貼,且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將生育津貼報銷後已向陳小姐發放,為此就無需再支付工資了。

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投資理財公司應支付陳小姐工資高出生育津貼的差額,經濟補償等共計一萬餘元。

法律評析:

仲裁認為,依據《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三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以及女職工生育(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根據津勞局2005年第238號《關於實施〈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項,關於結算問題有明確的規定:“生育津貼結算:女職工生育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發放工資。女職工生育或終止妊娠後,由用人單位向登記參保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津貼。如生育津貼高於職工工資,應當將高出部分足額發放給職工本人”。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向生育期間的女職工發放工資是其法定義務,生育女職工在工資和生育津貼二者之間,享受數額較高的待遇。投資理財公司沒有支付陳小姐產假期間的工資,違反了上述規定,因此陳小姐的支付請求應當予以支援。但陳小姐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貼,又得到工資收益,因此,投資理財公司只承擔支付陳小姐產假期間的工資與生育津貼之間差額的義務。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指出:“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投資理財公司在陳小姐休產假期間沒有發放工資,屬於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範圍,因此陳小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投資理財公司也應支付陳小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