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合同法》中的先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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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合同法》中的先合同義務?

一、先合同義務的概念特徵

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法律義務。 它是建立在民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基礎上的一項法律義務,是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的具體化。它主要包括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及詐欺禁止等義務。先合同義務具有如下特徵:

1、先合同義務的主體是特定的

即締約合同的雙方為締約合同進行接觸磋商,由一種普通人之間的陌生關係進入特殊密切聯絡的關係,實現了義務主體的特定化、相對化。

2、先合同義務成立的理論依據是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締約雙方維持特殊的信賴關係,互守諾言,講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締結成功。如果違反該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經訂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佈無效,也要進行損害賠償

3、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義務。是一種強制性規範而非任意性規範,不是由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義務,也不允許雙方排除。因此違反先合同義務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約行為。

4、先合同義務是附隨義務

相對於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義務而言,先合同義務並不決定合同型別,不以給付義務為內容。而且隨締約關係的不斷髮展,依據誠信原則逐漸形成不同內容的協力、告知、保護、保密等義務。

5、先合同義務始於要約生效,終於合同生效。

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係,相互間的期待和義務較弱,沒有進入特殊信賴關係範圍內。隨著雙方的接觸,要約生效後,要約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約束力,進入特定信賴關係。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基於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結合同的必要準備工作,對於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才有意義。

而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並未發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歸責於另一方的過錯而有損失,可用侵權行為法或不當得利加以救濟。如在要約生效前,當事人承擔先合同義務無疑加重了締約雙方的負擔,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當然“在少數情況下,並不存在要約,但合同談判的當事人一方卻基於信賴而受損失,出於公平與誠信的考慮,也會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二、先合同義務的型別

締約過程中的任何一種過錯,都是以存在義務為前提;只有違反了這些義務,才能產生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條和第43條之規定,先合同義務被限定為“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義務”,並可以歸納為四種類型:

第一,誠信締約義務

《合同法》第42條第1項關於“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規定,屬於此類。該條項中的“惡意”,可謂實務中需要解明的問題。根據《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5條第3款的規定,所謂“惡意”,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者繼續談判。我國《合同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的“假借訂立合同”其實就是沒有達成合同之真意之謂。

查閱我國1998年8月20日《合同法(草案)》第40條第1款,對於惡意磋商曾耍求“以損害對方利益為目的”;但《合同法》第42條第1項未做此要求,故在解釋上,該條項規定的“惡意”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意,而是“沒有與對方達成合同之真意”的故意。

此外,與《歐洲合同法原則》相比較,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1項僅規定了惡意進行磋商,而未規定惡意進行磋商和惡意終止磋商。但在法律適用解釋上,似應將惡意進行磋商解釋為包括惡意開始磋商和惡意繼續磋商。

第二,告知義務

《合同法》第42條第2項關於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規定,屬於違反資訊告知義務的情形。其中,“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屬於典型的不作為;“提供虛假情況”屬於典型的積極作為。我們認為,《合同法》第42條第2項該條該項並非關於一般性的告知義務的規定,而應理解為特別規定,即針對 “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告知義務的規定。至於如何判定告知義務之有無,如何確定其邊界,則難以尋求具有普遍意義的答案。比較可行的方法應是依個案具體情況,根據法律有關規定、交易習慣如何,以及應否發生告知義務之利益衡量等綜合判定。

第三,保密義務

《合同法》第43條關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當屬此類。

第四,其他先合同義務

《合同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的規定,雖然沒有具體化,但為“先合同義務”的在中國法實踐上的發展預留了充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