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內容變更對保證責任有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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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肖某向佟某借款10,000元,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佟某為肖某提供10,000元現金;肖某應於2002年8月之前還本付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計算,且佟某應為此提供擔保。後肖某的姐姐肖某某自願為佟某提供保證擔保,並與佟某簽訂了保證合同。其中雙方特別約定:肖某若允許佟某延期還本付息,可以不經佟某某的同意。至2002年7月底,肖某預計不能按期還本付息,而要求佟某允許寬延幾日,隨後佟某與肖某達成協議,規定肖某在2003年1月底之前還本付息。至2003年1月31日肖某仍不能還本付息。佟某即依合同要求肖某的姐姐肖某某承擔保證責任。但肖某某以佟某允許肖某延期還本付息未經其書面同意而拒絕承擔。佟某遂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撫順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肖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案經審理仲裁庭做出如下裁決:1、由肖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在其向佟某償還肖某所借款項的本息後,依法取得向肖某追償的權利;2、本案仲裁費由肖某某承擔。

主合同內容變更對保證責任有什麼影響

評析:

一、依據《民法通則》第108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確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並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的,也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範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保證合同成立的認定中明確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問題依法達成書面協議的,保證合同成立”。本案中肖某與佟某之間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未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為有效,予以確認。肖某某自願為肖某借款提供擔保,並與佟某簽訂了表示其真實意思的書面保證合同。由於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故從合同(保證合同)亦為有效,雙方均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

二、由於主合同的變更改變了佟某和肖某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因此這必然會對從屬於主合同的保證合同產生影響,這主要表現在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的影響。根據《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本案應適用本條款的後半段,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主債權人和主債務人就主合同的一切變更,無需經保證人的同意;或就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無需經保證人的同意,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本案中佟某允許肖某延期還款,視為對合同的變更,但因保證合同中特別約定:佟某若允許肖某延期還本付息,可以不經肖某某的同意。所以雖然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未取得肖某某的書面同意,肖某某仍應履行其保證義務。假設保證合同對此未作約定,或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肖某某可不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