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合同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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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合同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鞍山市合同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發文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文  號: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

釋出日期:2003-2-25

執行日期:2003-4-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遼寧省合同監督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彼此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建設、土地、科技、外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做好合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企業信用管理體系,指導企業開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動,向社會提供企業合同信用徵信服務,披露企業不良信用行為。

 第五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提倡使用國家和省已釋出的合同示範文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制訂、印製、發放合同示範文字。

第六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依法應承擔的合同義務;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因可能產生的違約行為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應負的保證或者保修責任;

(五)縮短產品的法定保證期限;

(六)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可以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延遲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規定對方當事人需經格式條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權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對方當事人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九)規定對方當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明顯超過或者低於合理數額的;

(十)規定只有格式條款提供方有權對合同進行解釋;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格式條款,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下列合同為格式條款合同:

(一)全部條款印刷於文字的合同;

(二)含有部分格式條款的合同。

符合格式條款特徵且符合要約要求的商業廣告、公告、規則、須知、憑證、單據、通知、宣告、票證、購物券、優惠卡、店堂告示等,視為格式條款合同。

第八條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採用醒目方式標明,並在合同訂立前提請對方注意,按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按規定應使用合同專用章的,必須使用合同專用章。刻制合同專用章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持有關批准證件到公安部門辦理刻印手續後,方可刻制。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動產抵押合同,依法應當辦理動產抵押物登記的,必須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

抵押物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登出的,當事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出登記。

當事人不得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抵押物登記。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拍賣等活動中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處理。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行政調解,調解終結後,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結書。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利用失效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經營許可證等訂立合同;

(二)偽造合同;

(三)掩蓋財產抵押事實,虛構貨源、購銷渠道訂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銷售假冒偽劣、數量不足的商品;

(五)訂立假合同或者非技術合同,套取國家優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轉移國有資產或者低價轉讓國有資產;

(七)利用聯建、聯營、合作等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八)利用租賃合同造成國有資產收益流失;

(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帳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或者涉嫌違法物品存放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時,根據情況可以先行登記、抽樣取證或者責令暫停銷售;

(二)查閱、複製或者依法暫扣當事人與違法合同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檢查中有根據認為當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根據情況可以對涉及違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財產,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責令返還給相關當事人。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其規定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尚未作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辦理抵押物變更、登出登記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建設、土地、科技、外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據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