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影響所簽訂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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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9日,劉楚升(化名)與唐湘嶽(化名)簽訂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劉楚升將其在國土部門依法取得的批准用地A號地轉讓給唐湘嶽,轉讓價為30萬元,合同簽訂時給付15萬元,餘款於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劉楚升有協助唐湘嶽辦理過戶手續的義務,如該土地不能及時過戶至唐湘嶽名下,則由劉楚升辦理建房手續,待房屋建成後再一併將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唐湘嶽。合同簽訂後,原告支付部分土地使用權轉讓款項。後來,劉楚升發現附近的土地很快升值,遂有悔意,以合同未辦理登記屬無效合同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唐湘嶽返還已付款項15萬元。

合同案例: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影響所簽訂合同的效力

 【分歧】

該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未辦理登記,所以該土地使用權合同無效,唐湘嶽應當返還劉楚升已付款項15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合同系雙方自願簽訂的,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有效的。雖然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但不影響合同效力。

【評析】

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詳述如下:

首先,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案在審理中,並未發現前五項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故該案當事人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有效的。

其次,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確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的模式,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原因,土地使用權過戶到受讓方名下是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結果。該合同即原因行為是否生效,不取決於土地使用權是否登記過戶到受讓方名下這一結果。

最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那麼違反該法律規定是否導致合同無效?從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看出,這裡的法律另有規定應指某一部法律明確規定,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只有經過物權登記的,合同才生效。如果法律沒有明確這樣規定,都應該認為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沒有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三十八沒有該類規定,故不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範疇。

綜上所述,該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屬有效合同,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