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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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合同法:合同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協議”。在我國,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著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當事人各方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認可和保護。《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就成了國家對合同的認可、保護與干涉的具體內容之一。

合同的效力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和理解。廣義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狹義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內容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稱效力均指狹義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合同效力中的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狀態這種約束力或來源於法律或來源於道德規範或來源於人們的自覺認識。其中來源於法律的約束力的,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的強制力。

 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現在:

(1)合同對當事人具有一般約束力,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的效力體現為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效果意思產生的法律效力,每一個合同效力都是特定的各個合同之間的效力,都是不同的;

(2)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約定義務;

(3)當事人應依法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

合同法對合同效力的規定,整體而言,加強了對合同當事人的約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對抗力,擴大了合同的效力範圍,完善了合同的效力體系。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合同的無效與可撤銷予以限定。新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原因有了較大變化:

(1)對於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當其損害國家利益時,才屬於無效;

(2)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才能被認定無效。所謂違法合同,並不能因其“違法”而一概視為無效,剝奪其約束力;

(3)對於超越代理許可權所簽訂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規定為無效,而規定為“效力待定”。通過這些變動,減少了當事人所據以提出合同無效和法院據以認定合同無效的因素,縮小了無效合同的範圍,增強了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關於合同的可撤銷,新合同法通過兩個方面的規定,減少或限制了為擺脫合同的約束而對撤銷權的濫用:

(1)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合同,未受損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約束;

(2)行使撤銷權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進行,否則無權主張合同可撤銷。這樣,可以避免這種合同的效力長期處於可能因被撤銷而造成的不穩定狀態。

第二,沒有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情事變更的直接後果是變更或解除合同,對合同的效力影響至巨。同時,情事變更在實踐中又很難準確地予以把握,極有可能被一些不良當事人利用,以出現意外事件、艱難情形等情勢為由,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規避合同效力。在我們這個合同效力觀念本來就不太強的國度裡,情事變更的負面影響可能會更加突出。新合同法沒有規定情事變更,儘管並非無一不足,但對於維護合同效力而言,還是具有積極作用的。

第三,採納了嚴格責任的違約責任原則。合同法採取嚴格責任,其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該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除不可抗力之外,均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體現,它將使當事人對其違約責任再無可推脫,只能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新合同法的嚴格責任原則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對當事人的約束性效力,提供了堅強、有力的保障。

第四,制約了政府和法院等機構對合同的不當干預。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經濟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門等政府機構對合同的濫行干預。其次,新合同法規定對於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和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撤銷。”按照該規定,合同變更或撤銷的選擇權歸當事人。法院或仲裁機構無權在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時將合同撤銷。最後,新合同法更為明確地規定了合同的解除權歸當事人。其第94條明確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機構依職權主動解除合同的任何可能。在立法精神上,應當說該規定並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權力。但由於其用了“允許變更或解除”的字樣,卻未指明“允許”誰來變更或解除,就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一種認識便是,法律既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也允許法院來變更或解除。於是,在實踐中就出現了當事人沒有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動依職權為當事人變更或解除的怪現象。按新合同法的規定,這是難以發生的;至少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中沒有留下可乘之機,從而為維護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對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規定了合同附隨效力。

(1)先合同附隨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訂立過程中,在締約的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2)履行中的附隨效力。該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3)後合同附隨效力。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合同附隨效力的規定,健全了廣義上合同效力的體系,有利於加強合同活動中的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改善市場交易秩序。

 二、合同的效力的相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