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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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待定,意味著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無效,而是處於不確定狀態。設立這一不確定狀態,目的是使當事人有機會補正能夠補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儘快生效,以實踐合同法儘量成就交易、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

合同法: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後,其效力確定地溯及於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後,自始無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並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第三人同意或承認,在第三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後合同有效。

 《合同法》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為三類:

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二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

此三類合同分別是由於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缺乏訂立合同的資格或缺乏處分能力造成的。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合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在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實施。所謂同意,即事先允許。由於同意的行為是一種輔助的法律行為,因此,法定代理人實施同意行為,必須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相對人明確作出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採取口頭的形式,也可以採取書面的或其他的形式。一旦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可以實施各種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所謂“催告”就是指的相對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時間內明確答覆是否承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則視為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

相對人除了有催告權外,還有撤銷合同的權利。這裡的撤銷權是指合同的相對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之前,撤銷自己對限制民事行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類合同中,如果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而沒有相對人的撤銷權,那麼,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認前,相對人就不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進行選擇,只能被動的.依賴法定代理人追認或者否認,這對相對人是很不公平的。設定相對人的撤銷權正是為了使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機會來處理這類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

相對人撤銷這類合同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撤銷的意思表示必須於法定代理人追認之前作出的,對於法定代理人已經追認的合同相對人不得撤銷。

2、只有善意的相對人才可以作出撤銷合同的行為。

3、相對人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時,應當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構成對此類合同的撤銷。

二、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1、因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的種類

所謂無權代理的合同就是無代理權的人代理他人從事民事行為,而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有以下三種情形:

(1)根本沒有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簽訂合同的人根本沒有經過被代理人的授權,就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

(2)超越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權,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3)代理關係中止後簽訂的合同,這是指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關係,但是由於代理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託關係等原因,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已不復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中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合同一旦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就具有效力。

所謂追認是指,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事後予以承認的單方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作出。如果僅向無代理權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須使相對人知道後才能產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認,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就從成立時產生法律效力。追認權是被代理人的一項權利,即被代理人有權作出追認,也可以拒絕追認,如果被代理人明確的表示拒絕追認,那麼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就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視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於以下原因:

(1)一般說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因此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後果都應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2)對於合同的相對人來說,他只認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他一般並不知道也沒有義務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許可權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規定也不應對合同的相對人構成約束力。否則,將不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也不利於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對合同相對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3)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由於對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而訂立的合同作無效處理,嚴重地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助長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藉此逃避責任,謀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職權的行為有效,可以防止此類現象的發生,也符合交易的規則。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在訂立的過程中,合同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超越了許可權,而仍與其訂立合同便是具有惡意的行為。那麼此時,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視為有效。

 三、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於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於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後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麼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並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