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精選湖南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本條例所稱就業服務機構是指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援、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舉報;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勞動者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內容與管轄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資訊;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的技術工種工作;
(四)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五)向被錄用人員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財物,或者強迫被錄用人員集資入股;
(六)扣押被錄用人員身份證等證件;
(七)違反國家規定,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八)殘疾人可以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殘疾人;
(九)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三)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四)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
(五)安排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於九十天;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歲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八)不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及補償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
(三)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不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不按國家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二)不按國家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超出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二)以提供虛假招聘資訊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三)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釋出虛假培訓資訊;
(二)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三)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
(四)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
(五)惡意終止培訓、抽逃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超出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
(二)嚴重違反職業技能鑑定程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
(三)偽造、變造、買賣職業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