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條例精選

才智咖 人氣:1.05W

以下是勞動合同條例精選,一起欣賞閱讀吧!

勞動合同條例精選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解除、中止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五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並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在瞭解勞動者的有關情況、查驗有關有效證件後,即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從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相應的招用備案登記手續。

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單位及工作崗位等與訂立勞動合同有關的情況。

勞動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的方式與時間;

(五)法定社會保險;

(六)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教育與培訓;

(九)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約定保密的要求、期限和相應的責任。

對承擔縣級以上(含縣級)的重點工程、技術改造專案、科技攻關專案的主要負責人及業務骨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或者補充訂立有關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協議。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三種。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原固定職工距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第一次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如果本人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約定超過三個月的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已在本單位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勞動者,不再實行試用期。

國家和省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件。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經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者一方按無效的勞動合同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待遇。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解除、中止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三十日前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書面通知勞動者。

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手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原勞動合同自動續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

勞動合同期滿時,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勞動合同的期限自動續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

第十七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辦理相應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因用人單位分立、合資、合併、兼併、轉(改)制、跨地區搬遷、企業轉產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致使勞動合同所確定的生產、工作崗位消失。

勞動者未離開分立、合資、合併、兼併、轉(改)制後的用人單位的,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並聽取意見,經書面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並聽取意見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並按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要新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的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其全部或部分勞動者被其他用人單位接收,勞動者願意與接收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接收單位可以依據接收協議與勞動者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原用人單位、接收單位、勞動者三方必須簽訂接受協議,對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齡作出處理。協議約定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齡不計算為接收單位連續工齡的,原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未被其他單位接受或者勞動者不願與接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原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破產時,對勞動者勞動合同關係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