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體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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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體合同條例

  四川省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係,規範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標準等事項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企業依法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第五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企業制訂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牴觸。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勞動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職工一方應當自覺履行集體合同,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七條 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企業經營者組織、工會組織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堅持三方參與原則,維護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主管集體合同的審查,協調監督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並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經營者組織指導、督促企業與職工一方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內容

第九條 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勞動標準;

(二)勞動紀律;

(三)集體合同期限;

(四)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式;

(五)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六)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七)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前條(一)項所稱企業勞動標準是指:

(一)勞動報酬,包括工資標準、最低工資、工資支付辦法和增減幅度、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及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二)工作時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及輪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時間、週休息時間、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時的職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險福利,包括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企業補充保險等;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勞動條件的標準和改善措施,從事有毒有害工種人員的健康檢查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六)職工教育與培訓,包括職工上崗前、工作中及轉崗的教育與培訓,教育與培訓的週期、時間和教育培訓期間的工資及待遇等;

(七)企業經濟性裁員;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多項勞動標準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十二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三條 集體合同的要約可以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職工推舉的職工代表向企業提出,也可以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向職工一方提出,要約應當是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平等協商的顧問。職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級工會代表其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五條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約的,雙方應當在收到要約15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至遲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六條 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3至10名。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議定。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並徵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後產生。

第十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應當書面委託一名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即應當履行職責,如因故缺額,應當及時補足,並向對方通報。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佔用的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企業對協商代表不得有打擊報復的行為。

企業對協商代表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第二十條 平等協商雙方應當在平等協商會議召開的7日前,將擬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代表名單通知對方。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平等協商內容應當記錄,並經雙方協商代表稽核和簽字確認。記錄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過應到會人數半數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表決同意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後,再次提交討論、表決。重新協商的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五日內簽字。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簽字後,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字及附件一式3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部門審查,同時報送上級工會。

勞動保障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公佈集體合同文字。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1至3年。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省轄區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託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縣(市、區)轄區的市(地、州)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市(地、州)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託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其他集體合同由其註冊登記的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託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認為集體合同簽訂程式、內容、協商代表的產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出異議,並製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收到《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者作出進一步說明,並於15日內重新報送。

對《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提出的異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程式申請複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在勞動年檢時,應當督促未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與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簽訂集體合同作為授予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榮譽稱號的必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協商組成監督檢查委員會,也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簽訂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企業組織形式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商要求,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在合同解除7日前報告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保障部門,並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續簽、重籤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的60日內進行協商。續簽、重籤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程式辦理。

 第六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籤訂集體合同,另一方無故拖延的;

(二)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三)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產生分歧的;

(四)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式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三十六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主管的勞動保障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協調處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式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標準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牴觸的;

(五)集體合同文字不按時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有前款行為的企業,並可以處以其法定代表人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延長勞動時間、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一方過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體合同的,過錯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或者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