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醫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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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係指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精心蒐集了關於四川省的中醫藥條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四川省中醫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揮我省中醫藥資源優勢,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衛生服務需求,保護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 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係指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學、科研、外事等活動。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堅持中醫西醫地位上平等、事業發展上並重的原則。積極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的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政府指定的主管中醫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中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中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的衛生、計劃、財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醫藥、公安和工商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共同保障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把中醫事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區域衛生髮展規劃。

第七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中醫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

(二)貫徹執行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管理中醫事業及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學、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負責所轄區域內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五)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醫機構建設、技術標準;

(六)負責中醫事業經費的管理;

(七)組織中醫行業專業人員的技術培訓、考試、考核和職稱評審工作;

(八)負責中醫醫療廣告的審查,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九)管理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

(十)指導中醫行業的行風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完善中醫執法監督體制,強化中醫行政執法職能。中醫、衛生醫藥、公安、工商等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加強對非法辦醫的查處工作。

第三章 醫療保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按照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建立健全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並存的城鄉中西醫醫療保健體系。

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檔案彙編第十部分 中醫藥和社群衛生管理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農村中醫工作,鞏固農村中醫醫療機構網路,建立城鎮中醫機構對農村中醫醫療工作的扶持和指導制度,積極向農村推廣簡便適用價廉有效的新技術、新療法。

第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及評審制度,其業務用房、醫用裝置、業務技術人員配備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偽劣藥品。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醫療機構中從事中醫藥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相應條件和資格,並按規定的程式申請審批、登記。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醫療保險機構在確定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的定點醫院時,應同等對待中西醫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中醫醫療事故,由各級中醫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鑑定,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中醫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成員,由同級政府聘任。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加強特色專科建設,綜合醫院應辦好中醫科或中西醫結合科,以適應人民群眾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中醫醫療機構的有關規定,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四章 科學研究

第十七條 中醫藥科研機構和醫療機構應依靠科學技術發展中醫事業,提高中醫藥學術水平和中醫藥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八條 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堅持醫療、教學、科研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佈合理的中醫藥科研結構。中醫藥研究機構的基本設施、儀器裝置、技術隊伍等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把中醫藥科技工作納入地方科技規劃,加強中醫藥成果管理、開發、推廣、應用和轉化,培育、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市場。

第二十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加速中醫資源開發,挖掘、整理、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發掘、提高有獨特療效的診療技術,加強中醫藥科技情報和資訊工作。

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及單方、驗方。

保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和中醫藥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人才培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加強中醫藥人才的培養,提高中醫藥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整體素質。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發展規模適宜、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高、中等教育,不斷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以適應社會需求。建立和完善畢業後醫學繼續教育制度。

加快學術技術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和培養,加強農村中醫藥技術隊伍建設。

尊重和保護名老中醫藥專家,做好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鼓勵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的辦法。

第二十三條 鼓勵西醫及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和應用中醫藥;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應用西醫藥學及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

鼓勵不具備相應學歷的在職中醫藥人員參加學歷教育。

第二十四條 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中醫辦學資格認可及評估制度,保障中醫教育的正常秩序。凡申請開辦中醫學歷和非學歷教育的,必須經市、地、州以上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開辦。

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檔案彙編第十部分 中醫藥和社群衛生管理

第六章 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根據地方特色和優勢積極開展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建立雙邊多邊合作關係,促進學術、人才和技術交流。

第二十六條 凡開辦中外合作醫療機構,應按照《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經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按有關程式辦理手續。

第二十七條 舉辦涉外中醫短期培訓班和進修班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並經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接受外國留學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八條 凡開展涉外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

屬省級各部門的,須先報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外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屬各地、市、州的,須先報當地中

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由當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同時報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七章 投入與扶持

第二十九條 中醫事業是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各級政府應扶持中醫事業,實行與其他衛生事業同樣的投入和優惠政策,並隨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於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設立專項資金對中醫基本醫療、教學、科研、生產的重點建設專案進行扶持,並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按政府的規定撥付中醫醫療機構中集體所有制人員工資的補助部分。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以多種形式支援、資助中醫事業的發展。積極利用國外優惠貸款,接受境外友好團體、人士提供資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三十三條 建立合理的醫療收費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費專案及標準由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發展中醫事業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給予 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醫療、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獻出或發掘、整理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物或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四)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發展中醫事業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 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從事中醫工作的合法權益的;

(二)扣發、挪用中醫事業經費或中醫專款的;

(三)侵犯中醫機構的合法權益,或擅自改變其性質的;

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檔案彙編第十部分 中醫藥和社群衛生管理

(四)損害或破壞中醫藥檔案,洩露中醫藥科學技術祕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願選擇中醫診療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行醫的,或開展醫療活動的範圍超出登記範圍的,由中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業,並按《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批准釋出虛假中醫醫療廣告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予以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所涉及的中藥,不包括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中藥。

第四十三條 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