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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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實施細則

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調動、錄用、聘用、招收人員及接收畢業生落戶的准入條件

第一條 依照《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符合調入或人才引進的基本條件是:具有研究生學歷或高階職稱(含高階技師),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的;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中級職稱(含技師),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以上的;具有大專或中專學歷或初級職稱,本市急需的高階技工,年齡原則上限制在35週歲以下的。享受國務院或省級政府特殊津貼、國家或省級學科帶頭人,不受年齡限制。屬本市緊缺專業或重點人才的人員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依照《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符合接收條件的畢業生是指按照國家招生計劃和研究生招生計劃招收的具有學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畢業資格且符合本市當年度接收政策的畢業生。

調入、引進人員或接收畢業生,組織、人事、勞動保障、教育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另有規定的,還應符合其規定。

第二條 依照《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調入、錄用、聘用或接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一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及隨遷家屬,由用人單位(市屬事業單位由主管部門,區屬單位由區人事勞動保障局或教育局,人事關係由人才服務機構代理的單位由所屬人才服務機構)報市組織或人事、勞動保障、教育部門核准,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

本市接收的已婚畢業研究生在本市報到落戶後,其配偶、子女憑市人事部門或教育部門稽核簽章的《已婚畢業研究生接收就業情況登記表》直接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章 投資落戶的准入條件

第三條 依照《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在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鼓浪嶼區實際投資金額在200萬元以上或從1995年度起連續三年年實際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項附加費和減、免、退稅款,下同),興辦高科技型企業、科學研究單位的實際投資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或從1995年度起連續三年年實際納稅額在20萬元以上的,可一次性遷入3人戶口(投資者及其直系親屬或企業骨幹均可,由企業自定)。每增加實際投資金額達100萬元(高科技企業及科研單位50萬元)或年實際納稅額每增加20萬元以上的,遷入名額增加1人。

在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以及海滄臺商投資區實際投資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或從1995年度起連續三年年實際納稅額在15萬元以上,興辦高科技型企業、科學研究單位的實際投資金額在50萬元以上或從1995年度起連續三年年實際納稅額在10萬元以上的,可一次性遷入3人戶口(投資者及其直系親屬或企業骨幹均可,由企業自定)。每增加實際投資金額達50萬元(高科技企業及科研單位30萬元),年實際納稅額每增加10萬元以上的,遷入名額增加1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按實際投資金額標準入戶或按實際納稅額標準入戶中,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標準辦理落戶。

依照本條規定屬企業骨幹員工戶口遷入本市的,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但年齡相應放寬5週歲;

2、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3、必須在企業服務滿3年,並已繳交社會養老保險,且繼續簽訂5年以上、由勞動保障部門認可的勞動合同。

第四條 本市個人投資的企業可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遷入投資人直系親屬或企業骨幹的戶口。

第五條 依照《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憑工商登記註冊的營業執照和近期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或稅務部門的納稅額確認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其落戶地為企業註冊所在地或申請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六條 外商、華僑和港澳臺同胞在本實施細則施行後在本市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捐贈額每達到100萬元人民幣,分別憑市僑務部門、市臺務部門出具的捐贈認定書,可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國內親屬辦理1人的落戶手續。

國內個人在本市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可參照上述條件,憑受贈單位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書,可辦理本人或其國內親屬的落戶手續。

第三章 駐廈辦事機構落戶的准入條件

第七條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辦事處辦理戶口遷入人數不超過10人;省內外各地、市級人民政府辦事處辦理戶口遷入人數不超過7人。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國內大中型企事業單位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辦理戶口遷入人數不超過7人。申請入戶的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並由市經發部門確認後,可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

(一)具有高階職稱(含高階技師),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具有中級職稱(含技師)或文化程度為大學(大專),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以上;

(二)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章 購房落戶的准入條件

第八條 依照《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凡在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內購買2003年4月25日之後(不含當日)取得建築主體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築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含150平方米)的購房者,可一次性辦理房屋產權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過3人的常住戶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辦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戶口)。

凡在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及海滄臺商投資區購買2003年4月25日之後(不含當日)取得建築主體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築面積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的購房者,可一次性辦理房屋產權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過3人的常住戶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辦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戶口)。

在本市購買二手住房,不能在本市落戶。

第九條 購買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當日)取得建築主體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商品房,且在《規定》實施前向公安機關申辦戶口的,按原購房入戶政策辦理落戶。

購買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當日)取得建築主體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商品住房,尚無法在《規定》實施前按原購房入戶政策向公安機關申辦戶口的,按下列規定辦理落戶手續:

(一)購買商品住房建築面積在45平方米以上(含45平方米)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辦理房屋產權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過2人的常住戶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辦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戶口);

(二)購買商品住房建築面積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辦理房屋產權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過3人的常住戶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辦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戶口)。

第十條 本市以外人員購買住房,房屋產權屬多人共有,且產權人之間不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的,只能給一名實際居住在本房屋的產權人按規定辦理常住戶口,其他產權人須經過公證機構公證同意放棄辦理常住戶口。本市以外人員和本市常住戶口人員共同購買住房,共有人屬直系親屬關係的,允許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業主以及直系親屬辦理落戶手續;不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的,非本市常住戶口的業主及其直系親屬不能辦理落戶手續。

第五章 投靠和收養落戶的准入條件

第十一條 依照《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未滿18週歲子女可按隨父隨母的原則,申請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父(母)落戶。父母離異的,其未成年子女可根據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投靠撫養人落戶。

第十二條 依照《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非婚生育的新生嬰兒,需隨父親在常住戶口所在地落戶的,必須提供子女歸父親撫養的法院判決。父(母)戶口遷入本市前,計劃外生育的嬰兒,不能在本市申報落戶。

第十三條 依照《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本市居民收養子女,嚴格按新《收養法》辦理落戶。對尚未落戶但又涉及大學聯考、參軍等特殊情況的被收養子女,由所在區民政部門調查核實並提出意見,酌情給予辦理落戶。

第六章 “藍印戶口”轉為常住戶口的准入條件

第十四條 自《規定》實施之日起,不再辦理本市“藍印戶口”。已取得本市“藍印戶口”的人員,符合下列規定的,可轉為本市常住戶口:

(一)自公安機關批准之日起滿5年,未曾被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勞教、刑事處罰,並遵守計劃生育規定的;

(二)自公安機關批准之日起滿2年,曾被評為區以上精神文明積極分子、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

已取得本市“藍印戶口”人員尚未轉為本市常住戶口期間,繼續享有原“藍印戶口”政策規定的待遇,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

第七章 小城鎮落戶的准入條件

第十五條 在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及海滄臺商投資區鎮、街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到公安部門辦理所在鎮、街道常住戶口:

(一)投靠城鎮幹部、職工居民生活的直系親屬;

(二)被城鎮機關、企事業單位聘用的幹部、管理技術人員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三)在城鎮務工滿3年,並已繳交社會養老保險,且繼續簽訂3年以上、由勞動保障部門認可的勞動合同的;

(四)在城鎮購買成套商品房或批准自建房屋的本市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五)在城鎮經商和興辦企業,投資額達5萬元以上的本市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在區政府或海滄臺商投資區管理委員會駐地鎮或街道落戶的人員還必須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八章 其他

第十六條 《規定》第四條第二款所稱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擁有所有權的房屋,或居民按規定以租賃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單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單位擁有產權的住房。

《規定》第四條第二款所稱的職業和經濟來源是指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聘用,或者興辦企業、務工經商,且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

第十七條 符合《規定》遷移常住戶口的人員(未婚應屆畢業生除外),在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時,應當先到擬落戶地鎮(街道)計劃生育部門查驗婚育證明。公安機關依照鎮(街道)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意見,辦理落戶手續。無婚育證明或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未處理到位的,不予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八條 自《規定》實施之日起,新制發的居民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中不再加註戶口性質,也不得在“戶別”欄或其他欄目中列印戶口性質專案,“戶別”一欄,一律按規定填寫“家庭戶”或“集體戶”。原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已加蓋或列印的,應結合實際情況,在日常戶口管理工作中逐步予以更新。

第十九條 將戶口從本省其他市縣遷入本市,或將本市戶口遷移到本省其他市縣,不再具有戶口性質的差別,不再要求提供戶口性質證明,也不在戶口遷移證件中加註戶口性質。

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地級市遷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戶時取消其農業、非農業或其他型別的戶口性質。屬本市遷往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地級市的人口,在遷出時根據其目前所從事的職業,可按本人意願,在遷移證件中加註農業或非農業戶口性質。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在居住地申報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公民有兩處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應當在一處實際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實際居住地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戶口遷移或者變動登記。公民不得違反規定“空掛”戶口。

未成年人不得單獨落戶。未成年人可隨父母同時入戶,或投靠在本市具有常住戶口的父母入戶。

本市以外人員遷入本市,必須落戶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單位集體戶或人才代理服務機構的集體戶內。

本市公民有兩處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時,不再強制遷移戶口。

第二十一條 《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中的直系親屬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規定》第二十七條中的“生活基礎”是指具有合法的私房或合法租賃公有房屋,且實際居住。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施行。本實施細則實施前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頒佈的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