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戶籍管理規定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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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戶籍管理規定介紹

第一條為推進我市戶籍制度改革,規範戶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我市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加快城鎮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戶籍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韶關市常住戶口登記、遷移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以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管理制度為目標,實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職業及經濟來源等作為戶口遷移、落戶的主要依據。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戶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衛計、人社、教育、民政及僑務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戶口登記、遷移管理工作。

第五條入戶登記、戶口遷移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事實上在我市就業或生活有自有固定住所的人員按實際居住地址登記戶口。

在我市工作、生活的無親友可以投靠、無自有產權房屋但有合法固定住所且購買了一定年限社保、醫保的人員可以在派出所設立的城鎮居民戶口公戶登記戶口。

具有一定規模的大、中型企業可以為無自有產權房屋、無親屬可以投靠的企業就業人員申請開設企業集體戶口。企業集體戶口的日常管理模式參照城鎮居民戶口公戶管理。企業集體戶口原則上不得跨企業接納就業人員落戶。

第六條實際居住地址與戶口登記地址不一致的本市常住戶口人員,應當將戶口遷往實際居住地址。

在本市有多處實際居住地址的,應當將戶口遷往經常居住地地址,並在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記錄其他居住地住址。

第七條新生兒入戶實行自願隨父或隨母入戶原則。

新生兒因特殊情形不能隨親生父母入戶的,經市公安局戶政部門審定後可以隨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入戶。法定監護人依照親等序列關係順延自動確定。

第八條查詢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棄童)(以下簡稱“棄嬰”)入戶遵循下列原則辦理: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由該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辦理入戶手續。

公民合法收養的棄嬰,或者從社會福利機構領養的棄嬰,收養人憑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辦理被收養人的戶口落戶或遷移手續。

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並已經形成事實收養關係,且因各種特殊情形無法按照《收養法》規定辦理《收養登記證》的,收養人可以憑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事實收養公證證明檔案,報市公安局戶政部門審定後辦理被收養入戶手續。對已年滿18週歲、無法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的,可以憑被收養人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綜合調查材料報市公安局戶政部門審定後辦理被收養入戶手續。

第九條被收養的兒童應當在隨親生父母入戶後,由收養人憑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辦理被收養兒童戶口遷移手續。

收養人戶口性質為農業的,可以以“非轉農”形式將棄嬰遷移入戶。

第十條夫妻投靠入戶、子女投靠父母入戶、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戶實行自願相隨的原則。但是,屬於“非轉農”性質的投靠(投靠人戶口為非農業戶口,被投靠人戶口為農業戶口),投靠人的戶口可以遷往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設立的戶口公戶。

第十一條在城鎮的“自理糧”常住戶口人員要求“農轉非”的,可以“就地農轉非”形式變更戶口性質,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

在城鎮的“自理糧”常住戶口人員不得以“農轉農”形式迴流原農業戶口遷出地。

第十二條在本市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可以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三條兩人以上聯名購房,但不屬於直系親屬關係的,其中一名共有人及其直系親屬可以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四條房屋產權轉讓的,原房屋產權人及親屬的戶籍關係應當遷出。原依附於該房屋的戶口人員全部遷往實際居住地後,現房屋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方可以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五條入讀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學生的戶口遷移按下列方式辦理:

在本市就讀的本省生源,入學時可以不將戶口遷入我市。

在外省就讀的本市生源憑新生錄取通知書可以直接辦理戶口遷出手續。

在本市就讀的外省生源憑戶口遷移證可以直接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就讀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但是,屬於肆業、開除、退學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條學生畢業後的戶口遷移按以下列方式辦理:

學生畢業後來我市工作的,憑畢業證、報到證、用人單位接收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可以直接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入學前為農業戶口的本市農村籍生源,畢業後兩年內(含兩年,從畢業證簽發之日起計算)要求返回原籍落戶的,可以自願選擇戶口性質。超過兩年的,只能以非遷非形式遷入原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設立的公戶。

第十七條駐韶部隊軍官、文職幹部符合部隊有關隨軍條件規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憑所屬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的批准證明,可以隨軍遷入本市。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准許申請人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的戶口遷入本市:

(一)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的專家、省(部)級有突出貢獻的專家;

(二)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並達到我市先進水平以上的專利、發明或者專有技術的人才和我市支柱產業、特色產業、新興產業、轉移產業和重點企業的管理人才和專業技術人才;

(三)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並獲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才;

(四)具有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普通高中以上學歷並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45週歲以下的技能人才,在就業地工作且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滿3年的;

(五)省、市政府檔案明確規定引進的其他人才。

第十九條我市招錄(含調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的戶口可以遷入我市。

第二十條出國(境)回國人員、歸國華僑、港澳臺同胞及外國籍人員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按國務院制定的相關檔案要求辦理入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刑滿釋放人員憑刑滿釋放證明書到原籍派出所恢復戶口。

第二十二條公民下落不明滿6個月的,根據失蹤人直系親屬的申報,查明情況後,派出所應當辦理失蹤登記。

對人民法院宣告失蹤,超過6個月仍無下落的公民,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應當及時持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

失蹤人員回來要求恢復戶口的,經核實相關情況後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三條公民自然死亡的,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應當及時持相關證明到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登出死亡人員戶口。

對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被宣告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應當根據死亡人員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所提供的法院宣告死亡的相關材料,做好死亡登記。

第二十四條公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立戶口。

第二十五條戶口在本市但長期不在本市居住的空掛戶人員,應當將戶口遷往實際居住地址。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將戶口遷往實際居住地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如實報告。派出所應當在其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登記其申報的實際居住地址。

對於下落不明時間超過3年的長期空掛戶口,派出所應當另冊保管並封檔。封檔時間超過2年的戶口,派出所要予以登出,並在其戶籍檔案中予以登記說明。

對於封檔或者登出戶口的人員,當事人回來要求恢復戶口的,經核實相關情況後,應當予以恢復。但當事人應在30個工作日內遷往實際居住地。

第二十六條以下虛假戶口由現虛假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登出手續:

(一)凡通過補報往年出生登記、戶口漏登補錄程式、冒用他人戶籍資料或提供虛假《出生醫學證明》等途徑辦理的虛假戶口;

(二)對未辦理遷移手續形成的空降虛假戶口;

(三)因違反規定未辦理遷移手續造成的同人同號重戶口的虛假戶口。

手續完備、重複遷移造成的同人同號,原則上保留初次遷移的戶口登出已遷移的戶口。

虛假戶口登出後,其戶內其他成員戶口,經公安機關核查,確認其合法、真實、唯一的,應當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條公民個人要求更正出生日期,變更姓名、民族等戶口資訊,經審查理由確實充分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變更登記。但依法被剝奪掉政治權利和正在接受刑事處罰、管制的人員不得變更姓名。

第二十八條派出所在日常戶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戶籍檔案、戶口簿冊等原始資料應當按照上級公安機關制定的要求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並永久儲存。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所稱的“直系親屬”是指申請人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條本規定所稱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單位住房或者購買、自建或租賃的合法住宅。單位住房應有單位證明,購買、自建的房產應有房管部門的產權證明,租賃住宅應有房管部門租賃合同且合同有效居住期限應不少於兩年。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縣(市、區)民政部門開辦的綜合性社會福利院。此類社會福利機構可以接收棄嬰(棄童)。集體辦的敬老院、養老院和其它型別的社會福利機構原則上不得接收棄嬰(棄童)。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投靠”是指“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及“夫妻投靠”。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所稱的“自理糧”是指根據國發[1984]141號文規定的戶口簿註明為自理口糧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已實行“一元化”政策地區的戶口,一律視為非農業戶口性質。

第三十五條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