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戶籍准入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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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戶籍准入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戶籍制度改革精神,進一步加強人口服務和管理,促進本市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國家、省戶籍管理制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非南京戶籍人員,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本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但達到積分落戶的條件和規定分值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本市。

國家、省對落戶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戶口遷入本市城鎮,並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組織部門申請,由公安部門辦理:

(一)軍隊幹部轉業安置本市的;

(二)被江蘇省聘為大學生村官並在本市工作的;

(三)屬於國家特支計劃(萬人計劃)專家、本省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人員,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

(四)持有《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或者《南京市人才居住證》B證,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

(五)博士後出站人員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

(六)在國(境)外取得本科及以上學歷的留學歸國人員,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

(七)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學歷的畢業生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

(八)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職業院校)本科、專科學歷且年齡在35週歲以下的畢業生,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本科學歷畢業生連續繳納社會保險滿1年,專科學歷畢業生連續繳納社會保險滿2年的;按照畢業生就業政策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不受繳納社會保險時間的限制;

(九)具有副高階(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資格且年齡在35週歲以下的人員,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

(十)具有國家職業資格一、二級,或者具有國家職業資格三級且年齡在35週歲以下的人員,在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

(十一)經省、市政府批准引進的其他人員。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十一項情形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本市落戶。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安部門申請將戶口遷入本市城鎮:

(一)投靠配偶,且配偶在本市城鎮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該子女在本市城鎮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父母年齡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並按國家、省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且遷入後該住所人均住房面積不低於本市住房保障面積的;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父母在本市城鎮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的,或者父母在本市城鎮無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但均為本市集體戶的(高校學生集體戶、江蘇省高校招生就業服務指導中心除外);

(四)原籍系本市居民的現役軍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現役軍人父母,現役軍人父母在本市城鎮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的;

(五)現役軍人父母投靠現役軍人配偶,父母年齡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並按國家、省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現役軍人配偶在本市城鎮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且遷入後該住所人均住房面積不低於本市住房保障面積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現役軍人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現役軍人父母,現役軍人父母在本市城鎮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的;

(七)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現役軍人的父母投靠現役軍人成年子女的,現役軍人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鎮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且遷入後該住所人均住房面積不低於本市住房保障面積的;

(八)本市生源的高等院校學生(含職業院校學生),申請戶口從高等院校學生集體戶遷回本市城鎮的;

(九)港澳臺同胞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定居本市城鎮的;

(十)原戶籍系本市居民的華僑,回國申請恢復戶口的;

(十一)原戶籍系本市居民的刑滿釋放戶口登出人員,申請恢復戶口的;

(十二)原戶籍系本市居民,後因下放、支邊、支援三線建設等原因戶口遷入外地,現在本市有合法穩定住所,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六項情形中,被投靠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的,被投靠人戶口登記地的合法穩定住所應為其直系親屬所有。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戶口遷入本市城鎮,並向民政部門申請,由公安部門辦理:

(一)從本市應徵入伍的士兵退伍;

(二)非本市應徵入伍的士兵退伍符合易地安置南京的;

(三)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伍士官安置南京的;

(四)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安置南京的。

屬第三項情形的,允許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戶本市。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戶口遷入本市城鎮,並向軍隊有關部門申請,由公安部門辦理:

(一)駐寧部隊現役軍人的家屬隨軍;

(二)駐寧部隊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

第七條 退役運動員安置南京並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可以申請戶口遷入本市城鎮,並向體育部門申請,由公安部門辦理。

第八條 符合定居本市條件的華僑,可以申請戶口遷入本市城鎮,並向僑務部門申請,由公安部門辦理。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請遷往本市農村地區,並向公安部門申請辦理:

(一)投靠配偶的,配偶在本市農村地區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該子女在本市農村地區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父母年齡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未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並已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在本市城鎮無合法穩定住所,且曾為遷入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父母在本市農村地區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

(四)原戶籍系本市農村地區,現戶口登記在高等院校(含職業院校)學生集體戶或者江蘇省高校招生就業指導服務中心集體戶的`在校學生或畢業學生;

(五)曾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在本市農村地區有合法穩定住所和家庭承包土地,遷移人無合法穩定就業、未參加職工社會保險,在本市城鎮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允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戶;

(六)原籍是本市農村地區軍轉幹部自主擇業恢復戶口的;

(七)具有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投靠情形,被投靠人在本市農村地區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的;

(八)原籍是本市農村地區的退伍士兵恢復戶口的。

屬前款第七項情形的,遷入後人均住所面積不作限制。

本條第一款第一、三情形中,被投靠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的,被投靠人戶口登記地的合法穩定住所應為其直系親屬所有。

第十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中,申請戶口遷入本市農村地區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決定同意並由村(居)委會出具書面證明材料後,公安部門方可予以辦理。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中通過投靠進行戶口遷入的,應當徵得戶主、被投靠人和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人(住所合法使用權人)同意。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直系親屬,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本辦法所稱合法穩定住所,是指購買、自建、繼承、受贈的住宅性質產權住房,以及在本地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單位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租賃住房,但不包括租賃私人的住房。具體範圍由公安部門會同房產部門制定。

本辦法所稱的合法穩定就業,是指有合法職業、與在本市區域內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或在本市區域內辦理工商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具有穩定收入並依法納稅。

本辦法所稱的專業技術資格,是指參加國家統一考試、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評定的專業技術資格。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資格證書,是指按照國家制定的職業技能標準或任職資格條件,通過政府授權的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專業知識和技能水平進行評價和論證後頒發的國家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公安、房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新建商品住房(包含預售商品住房和現售商品住房)交易備案並符合《南京市戶籍准入登記暫行辦法》(寧政發〔2004〕140號)相關條件的,可以在本辦法實施後18個月內,憑不動產權證申請戶口遷入。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存量房交易備案並符合《南京市戶籍准入登記暫行辦法》(寧政發〔2004〕140號)相關條件的,可以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憑不動產權證申請戶口遷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戶籍准入登記暫行辦法》(寧政發〔2004〕140號)、《南京市戶籍市域範圍內有序通遷的實施意見》(寧政發〔2014〕257號)和《南京市人才落戶工作的實施意見》(寧政發〔2014〕258號)同時廢止。本市其他現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