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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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1]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支援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強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整改事故隱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資金,並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瞭解掌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並辦理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開展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裝置、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要求;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健全;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委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單位進行生產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應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全員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裝置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職業安全衛生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緊急處置規程;

(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礦企業至少應當配備5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託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職權考核合格,發給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安全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