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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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4年12月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52次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本站就業指導網為您提供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全文。

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全文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決定對《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二、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週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徵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出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絡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決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2007年11月5日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公佈 根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服務,根據就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週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絡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並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 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託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大眾傳播媒介釋出招聘資訊;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釋出招聘資訊;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並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託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資訊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