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造成可得利益損失如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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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該法第119條又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合同違約造成可得利益損失如何賠償?

二、20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9條進一步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等規定進行認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區分可得利益損失型別,妥善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一)、第9條規定: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型別。生產裝置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二)、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三)、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於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四、2009年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當前巨集觀經濟形勢下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2條規定:可得利益的認定應當遵循什麼樣的規則?答:對可得利益的認定,應當遵循以下三個規則:一是可預見規則。即合同法第113 條第1 款規定的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理預見的損失數量和根據對方的身份所能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型別。二是減損規則。即合同法第119 條規定的守約方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該規則的核心是衡量守約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採取的減損措施的合理性問題。減損措施應當是守約方根據當時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的措施。三是損益相抵規則。當守約方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其所能請求的賠償額應當是損失減去獲益的差額。該規則旨在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淨損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標的物毀損的殘餘價值、本應支付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守約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

五、2004年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難問題研討會研討問題報告》進行了細化明確,報告認為:可得利益的計算方法和標準目前是五花八門,結果也是懸殊很大,以下是我們總結的一些方法和規則。

(一)、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和舉證責任分配:

計算方法: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可得利益損失總額-不可預見的損失-擴大的損失-受害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受害方所需支出的成本

2009年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當前巨集觀經濟形勢下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3條對可得利益計算的一般公式進行了進一步確認。並在第24條明確規定:可得利益的計算一般應扣除哪些因素?答:守約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違約行為已經發生的,應當採取必要、適當的減損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必要、適當措施的,無權就損失擴大的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在應當採取減損措施的情況下,所延誤的生產期限應計算至已經或可以採取減損措施之日為止。守約方請求獲得賠償的範圍不包含因導致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的利益。上述利益通常包括:標的物毀損的殘餘價值、本應支付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守約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

1、因違約行為的發生受害人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損失,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由受害人應負舉證責任;

2、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中,哪些是違約方在訂約時可以預見的,受害人負舉證責任;

3、受害人是否因違約而獲有利益,如規避了市場風險、少支出了費用等,由違約方負舉證責任;

4、受害人是否存在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的情形,違約方負舉證責任。

5、受害人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受害人負舉證責任;

(二)、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操作中的幾個注意問題:

1、區分商業風險和可得利益。市場交易存在風險,違約方只對合同履行後能夠獲得的利益予以賠償,對於商業風險不負賠償責任。

2、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後的純利潤,不包括主觀推測的損失以及為取得利潤所支付的費用。可得利益的計算必須是將來實際會得到的切實的利益,如果並非實際可以得到的,則屬於主觀的推測,不能計算在損害賠償額內。

3、“可預見”以簽訂合同時的合理預見為標準。損失的預見應當以合同訂立時違約方實際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來確定。實際知道,一般指當事人對有關合同情況已經交代清楚,債權人明確說明違約將帶來的損失後果;應當知道這種推測,是一種法律推定。認定過程中以通常的情況,根據日常生活的常識性知識、當事人的商業經驗、交易習慣等方面分析。知道或應當知道應以一個正常的、有理智的第三人處於違約方的情況下,所能預見的後果來衡量。但無論是知道還是應當知道都必須是在訂立合同時的知道和預見,而不能是在締約成立後隨情況變化所做出的預見。

(三)、不適用可得利益賠償規則的情況。

1、欺詐不適用可得利益賠償的規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是說,當違約方違約存在惡意欺詐的情況下,並不適用可得利益的賠償原則,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三倍賠償的規定。

2、違約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損害,不屬於可得利益賠償範圍。這些損害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受損害方若要求對方賠償這些損害,應當根據侵權行為法主張權利。

3、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若約定了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則排除可得利益賠償規則的適用。無論當事人約定的數額是否精確,都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預見到的損失數額,並沒有超過訂約人的預見範圍,所以沒有必要再適用可得利益損害賠償的規則。

另外,2005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第32條規定: 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的規定要求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四)、損失的可預見規則的適用條件。

1、可預見規則適用於確定有效合同履行中違約方的違約賠償責任。

2、可預見規則是一種補充性規範,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時才予適用。

3、可預見規則是強制性規範,除非違約方或者受損失方對自已依法享有的實體權利行使了處分權,雙方就違約賠償達成調解意見,任何主體均不能排除其適用。

4、預見的主體是違約方。即從違約方的地位、角度來判斷損失是否屬於其訂約時能夠或者應當能夠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5、預見的時間應當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要考慮風險,如果風險過大,當事人會約定有關限制條款來限制責任;如果要由當事人承擔在訂立合同時不應當預見的損失,則當事人會鑑於風險太大而放棄交易。

6、預見的內容是有可能發生的損失的種類及其各種損失的具體大小。只有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違約會有損失、損失的種類或性質以及該種損失的具體程度,違約方才在預見到的損失程度內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損失的實際數額遠大於預見到的損失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