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犯罪論文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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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扒竊犯罪活動突出,成為影響社會治安穩定和群眾出行安全感的熱點問題,且這種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直接關係到人民群眾生活的安定和社會穩定。

扒竊犯罪論文提綱

一、扒竊是行為犯,不是數額犯,沒有數額要求,是否定罪也不主要是看數額。

刑法修正案將扒竊行為入刑,就是因為實踐中扒竊行為非常猖獗,很多扒竊案達不到盜竊罪立案標準,只能作行政處罰,由此釀成很多慣犯,抓了放,放了抓,扒竊現象氾濫不止。人民群眾對扒竊案處理過輕意見很大,立法機關參考民意,規定扒竊的即構成盜竊罪,並沒有規定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從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背景及法條表述看,扒竊型盜竊罪明顯屬於行為犯,即只要實施扒竊行為即構成犯罪,沒有數額上的要求,扒竊一元錢,也可以構成盜竊罪。

同時,《檢察日報》發表了陳國慶主任對盜竊新解釋的解讀,指出扒竊沒有數額標準,但可以適用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出罪。對此筆者是贊同的。但書是刑法總則的規定,除分則有特別規定外,可以適用於分則所有罪名,當然包括扒竊型盜竊罪。不過,筆者認為,扒竊行為是否情節顯著輕微,不是看扒竊數額,而是看扒竊人是否剛滿16歲、是否被人指使教唆脅迫、是否初犯偶犯、是否為生計所迫等。也就是說,如果扒竊數額只有一元錢,但扒竊人乃遊手好閒之人,或屬於再次扒竊,或組織糾集他人扒竊,特別是有盜竊前科劣跡的,應一律認定犯罪,而即使扒竊數額達數百元,但扒竊人屬於年幼無知,或被矇騙、脅迫為之,或因一時迷誤而初犯,或因生活所迫而初犯的,也可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所以說,扒竊案是否定罪,數額是不需要著重考慮的因素,因為扒竊行為大部分是無目標性的,別人口袋裡有沒有錢、有多少錢都是扒竊人無法預知的,扒竊所得數額只是行為結果,這個結果不是扒竊人能決定的,完全看他們的“運氣”,所以,以扒竊數額來作為定罪與否的主要考慮因素,其實就是客觀歸罪。真正體現扒竊人主觀惡性的,就是行為人年齡、是否有前科劣跡、是否受人教唆指使、是否為生計所迫等,是否定罪,也應該主要考慮這些情節因素。

二、扒竊案一般不存在盜竊未遂,只有針對特定財物的扒竊未得逞才成立盜竊未遂。

在《人民檢察》的疑案精解中,張明楷教授認為行為人扒竊他人口袋,只竊得一元錢的,應認定盜竊未遂。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此行為即構成犯罪,既然沒有數額要求,一般也就不存在未遂的問題,也就是說,行為人實施了扒竊行為,未竊得分文的,同樣構成犯罪,更不用說竊得一元錢的。

為什麼這麼看呢?理由如前所述,扒竊能竊得多少財物完全看行為人的“運氣”,大部分時候,行為人扒竊都是針對被害人口袋、提包來的,並不是針對特定的財物,所以,應受刑法責難的是扒竊行為本身,而不是扒竊行為的後果,只要著手實施扒竊行為,盜竊罪就成立,而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即使扒竊行為未實施完畢,比如行為人伸手扒竊,剛觸碰被害人口袋就被抓住,或者手還沒有拿出來就被抓住的,這種情況仍然不存在犯罪未遂。

不成立犯罪未遂的另一點理由,是認定未遂不具有可操作性。刑法規定,犯罪未遂的,可比照犯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扒竊行為未得逞的,或者只竊得一元錢的,如果認定盜竊未遂,比照多少數額的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一個比照處罰的數額,根本就無法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

所以說,扒竊型盜竊罪的未遂只有一種情形,那就是行為人針對手提電腦、金銀首飾等特定財物進行扒竊,在扒竊過程中即被抓住的',或者扒竊得手後,在逃跑過程中被抓住的,導致盜竊未能得逞。這種情況的盜竊未遂,以扒竊的特定目標財物或得手的特定財物價值為既遂數額標準,可比照這個標準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扒竊案件定罪的應嚴懲不貸,原則上就一律起訴,且原則上應判處實刑。

很多人認為,扒竊案件定罪的,也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慎重起訴。筆者認為,適適相反,對扒竊定罪的案件應一律嚴處,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起訴至法院的,法院也不宜判處免刑、緩刑或單處罰金,而應一律判處一年至三年的實刑。

筆者個人一直是持輕刑化理念的,但為什麼認為扒竊案件要嚴處?主要有兩點考慮:

一是對扒竊行為動用刑罰嚴處是迫不得已之舉。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後一種手段,只有不得已而為之時才能動用刑法制裁,而對扒竊的治理正是如此。因為對扒竊的其他治理和預防手段都非常無力,叫群眾把口袋捂緊一點?叫群眾都不要帶現金或貴重物品上街?叫群眾儘量不要到公共場合人多的地方去?或者在公共場所到處佈滿保安?能採取的預防措施無非就是這些,但都不現實。對扒竊這種頑疾,只有加大刑法打擊力度,給予嚴厲刑罰,加大扒竊犯罪成本,遏制犯罪衝動。因為扒竊被查處的概率是有限的,所以只有加大每一次查處的嚴厲性,才能令扒竊者有切膚之痛,感覺得不償失,權衡利弊後放棄犯罪念頭。

二是如果對扒竊案件處理過輕,難以實現入罪效果,也浪費司法資源。根據人大法工委負責人的解釋,扒竊入刑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打擊一些盜竊已成習性、以盜竊為業的扒手,如果對扒竊案件過多適用相對不起訴,或者法院過多判處免刑、單處罰金或緩刑,扒竊者沒有受到羈押,或者很快就恢復了人身自由,又可以重新開始扒竊了。這和入刑前的對扒手抓了又放,放了又抓就沒有什麼區別了,扒竊氾濫成災仍然無法遏制。並且,入刑之前,公安機關作行政處罰效率很高,而走刑事訴訟程式,將消耗大量司法資源,而結果卻是行為人不日又重操舊業了,為此在司法上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都變得毫無意義。

所以說,既然刑法將扒竊入刑了,司法機關就要出重拳打擊,不能手軟。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成為扒竊的受害者,而且被扒竊遭受的不僅是物質損失,更多時候是各種證件、磁卡、資料等緊要物品丟失帶給我們的無盡煩惱,這種精神損害是無法用金錢計算的,這也是扒竊相較於其他盜竊最大的危害之處。所以,對扒竊案件的定罪量刑就絕不能僅僅是看數額了,而應該把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也算進去,這樣看來,對扒竊案件嚴懲不貸也就是理所應當的了。

對“扒竊”的理解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入刑後,扒竊作為一種特殊的盜竊型別,由“結果犯”改為“行為犯”,但凡扒竊案件,無論扒竊財物金額多少,都以刑事案件處理。在法律無具體規定的情形下,如何確定扒竊的入罪標準和既未遂形態,以及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法釋[2013]8號)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爭議。

一、對扒竊中“隨身攜帶的財物”的理解

通說認為扒竊為偷盜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但該“隨身攜帶的財物”範圍究竟有多大,尚存爭議。雖然普遍認為該財物須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範圍之內,但究竟該控制、支配是做擴張理解還是限制理解呢?有觀點認為該財物應不限於文義上的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的“隨身攜帶”的財物,還應包括被害人實質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邊目光可及的財物。審判實踐中筆者不贊成此觀點,更傾向認為行為人扒竊的財物應限於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通說認為“扒竊”是作為行為犯入罪的,如此認定的話,等於將這個盜竊的口子開到了極限,若再不對扒竊做縮小解釋,則打擊的力度將遠遠超過目前社會所能承受的範圍,社會犯罪率的高低與一國法律的嚴密有著極大的關係。因此,一個國家的法律嚴密程度應與該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相適應,不應脫離當前的社會實際,若將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社會關係交由刑法進行調整,則將大大打破一個社會的平衡體系。因此,不應對《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竊過寬進行打擊,宜做縮小解釋。

第二,扒竊不僅僅損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更是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潛在危險。辭海將“扒竊”定義為“從別人身上偷竊錢物”,按照文義解釋,也僅僅限於他人身上的物品,該“身上”即意味著必須是與他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否則不能稱之為“扒竊”。故將觀念上認為可被被害人實際控制但脫離被害人身體接觸的財物認定為扒竊的範圍,脫離了扒竊本來的立法意思,不應採納。而何為他人身上的錢物,審判實踐中認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因為只有當某一財物與被害人身體緊密接觸時,才會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潛在的隨時可轉化為現實存在的危險,所以刑法才將該類犯罪規定為行為犯,該行為一旦實施,則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為扒竊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該財物須與身體有直接的接觸,該扒竊行為須已經侵害到被害人的隱私,已經和被害人身體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間不可能有的親密接觸。審判實踐中比較多的是在公交車上、旅客列車上,由於這類地方乘客較多,乘客之間可能在外衣、隨身攜帶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間會有碰觸,但該外衣口袋內的東西、外衣以內的部分等就不可能會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觸,故當扒竊行為及於該範圍之內時,則觸犯到被害人的隱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對扒竊行為作如此苛責的規定。所以,筆者認為若將隨身攜帶的包及包內的財物放置於身旁與被害人存在一定身體接觸的箱子、包等財物包括在內,既偏離了“扒竊”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將扒竊和普通盜竊做真正的區別。只有將是否觸犯了被害人的隱私納入考慮的範圍,才能從真正意義上把扒竊和一般的盜竊行為區分開來,“扒竊”也才在真正意義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中的一種特殊的盜竊行為,才符合立法的體系結構。否則,扒竊大開其口,則扒竊案件可能比普通盜竊行為更普通、更普遍。故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該財物範圍也應僅限於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

二、扒竊行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個獨立罪狀直接納入刑法的處罰範圍,脫離了普通盜竊以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但是對扒竊追究刑事責任,既要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上,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構成,還要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準主要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盜竊罪作為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為財產權屬關係,而財物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為數額。由此若行為人客觀上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或主觀上只想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的故意,則儘管有扒竊行為,也不得定罪處罰。因此,扒竊能否入罪,既要考慮到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統一性,也要考慮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這樣才既符合刑法總則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三、扒竊是否具有既未遂形態

認為扒竊未遂應當一律入罪的觀點,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扒竊行為的犯罪分類產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學者和法律工作人員將扒竊歸為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侵害行為之實施完畢為成立犯罪既遂條件的犯罪,而與之對應的結果犯是指以侵害結果的出現才成立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人們對“盜竊罪是結果犯”應該不存異議,而現在之所以對扒竊犯罪看作行為犯的一種,是因為對扒竊罪狀的描述,“扒竊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但是,這種理解並不正確。因為,行為犯的行為構成與結果之間一般不可分離,且不以出現某種結果為要件,而扒竊的行為和結果不僅存在著時間和空間上的間隔,還必須以扒竊行為本身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這一“外界”變動(結果),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扒竊存在既未遂形態,且既未遂的區分標準在於財物是否“失控”。

四、扒竊未遂下的入罪問題

該問題在於如何正確理解法釋[2013]8號第12條規定,該條規定,盜竊未遂,但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種情形的盜竊未遂,不應定罪入刑。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其當然適用本條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嚴重情節,實質上就是指要考慮扒竊的社會危害性。考慮到法釋[2013]8號司法解釋的統一性,結合司法實踐,對於是否具有嚴重情節,應從行為主體、主觀認識、行為手段、行為物件、行為結果等多方面認定,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內受過受過行政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盜取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或者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盜竊物件是醫院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等救助物資,或者盜竊殘疾人、老人等弱勢群體財物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盜竊行為嚴重影響生產、公眾生活的,等等。

綜上,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行為單獨作為盜竊的一種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現實意義。審判實踐中對扒竊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合、扒竊的物品是否為隨身攜帶的密切物品予以明確,這樣將很好的解決實際運用中遇到的具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