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解除員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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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試用期的最長期限。

試用期內解除員工的情形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試用期工資的最低限制。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三、試用期內,用人單位須為員工交社保。

根據《勞動法》第72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型別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以確定只要建立了勞動關係就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3條之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也就是說,試用期同樣屬於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因此,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也應當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試用期內解除員工的情形

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無需理由;但是,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五、員工在試用期內解約的培訓費用和招聘費的處理

(一)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二)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