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單方解除合同誰來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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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單方解除合同誰來負責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限的組成部分,勞動合同自試用期開始第一天就是有效成立的,當事人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內(包括試用期)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勞動立法規定當事人在試用期內符合一定條件或履行一定程式的情況下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對於其沒有遵守相應的條件、程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則因其行為違法更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能因為《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就簡單地認為,在試用期內,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不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勞動法》對勞動合同當事人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更沒有涉及到承擔怎樣的違約責任問題。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對用人單位而言,只要證實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即可單方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而言,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限制條件,也無須提前通知企業;試用期內合同當事人單方隨時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應該區分不同情形具體對待。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目前,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只要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理解《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有失偏頗,片面強調了企業的用人“自主權”。企業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據第25條的規定,有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是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即用人單位要舉證證明並且通知或告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於何謂“符合錄用條件”,我國《勞動法》未作出任何規定,況且,“錄用條件”也不應由用人單位自己說了就算,不能是個天知、地知、僱主知的“玄機”,而應當是經過公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以及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準。所以,用人單位如果沒有履行舉證責任、通知或告知勞動者其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義務,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錄用條件”而是用人單位任意找了一個理由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行為屬於違反《勞動法》的行為。原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佈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我國《勞動法》有關規範還規定,用人單位在某些情況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該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對於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原勞動部1995年8月4日頒佈的《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以下簡稱《意見》)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25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這裡,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條件是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實際表現不符合錄用條件。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足夠的理由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以任意一個理由解除了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定,其行為不再符合《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所以也就不適用於原勞動部1995年8月4日頒佈的《意見》第39條的規定。在此情形下,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的權利。但是,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過協商一致,約定在試用期內即使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給予勞動者一筆經濟補償金,也是應該允許的。由此,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行為不與我國法律、法規牴觸,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

  如前所述,對於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如果確定證明了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是因為我國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既未規定要進行賠償,也沒有禁止進行賠償。筆者認為,在試用期內,即使用人單位可以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意見》第18條規定,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即試用期屬於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而勞動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否則須承擔違約責任。試用期內勞動合同是依法訂立的,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除非用人單位能證明,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完全是由勞動者自己過錯行為造成的。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法》第32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依此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在程式上通知用人單位,可隨時通知,無須提前一定的時間通知。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有待商榷。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實施通知行為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單方解除權行使的程式違法。《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否則,易造成勞動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勞動力的正常流動。《意見》第33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期所支付的費用。《覆函》第三項同時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形)對職工進行各類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試用期滿,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按此規定,接受用人單位出資進行的培訓費用,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必賠償給用人單位,反而是在試用期滿後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要賠償。這項規定,不僅有失公平而且存在邏輯上的錯誤。試用期屬於合同期內的一部分,同樣是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接受了用人單位出資進行的培訓,勞動者前段時間提出解除合同不必賠償,後段時間提出解除合同反而就要賠償。這樣更容易促使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接受培訓,在試用期滿前解除合同,導致勞動力的頻繁流動。筆者認為,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後,未按約定在該用人單位工作,或在該用人單位工作未滿約定期限的,在一定條件下,應當向該用人單位賠償培訓費用。因此,只要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接受了用人單位出資進行的培訓,只要其未能履行完合同,無論是在試用期內還是在其他合同期內都應賠償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用,除非勞動者能證明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由於用人單位過錯行為而導致的。而且由於勞動者沒有行使通知程式的違法行為,造成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直接的經濟損失也應給予賠償。勞動者不辭而別,程式違法,主觀上有過錯,對其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相應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這種違反法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法定程式的,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是無效的,其不辭而別,就是無故曠工,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