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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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合同案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在社會關係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還有因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正常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證明不能勝任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

(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濫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如以下案例:1996年9月某商場招聘營業員,其中要求女營業員身高165釐米以上(含165釐米)。李某雖然身高只有162釐米,但在筆試和麵試表現都很出色,商場因擔心開業在即怕招不滿合適人選,決定錄用李某並訂立書面聘用合同,合同規定:“聘用期3年,其中試用期從1996年9月10日開始,試用期內工資為每月400元”。李某上崗後,工作表現不錯,曾受到單位表揚。1997年6月5日商場又向社會公開招聘女營業員若干名。6月7日,商場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聘了幾名女營業員,李某也接到了商場人事部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李某不服,向當地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原勞動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李某的試用期在3月10日已屆滿,該商場在6月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查明該商場招聘錄用的女營業員試用期滿後的工資是600元/月。據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決:

(1)商場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雙方繼續履行;

(2)商場補發李某工資差額,3個月共計600元。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問題在於李某和商場雖然約定了試用期,但沒有約定試用期的時間到底有多長。如果雙方在合同履行中沒有發生糾紛,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這個問題不會影響勞動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就會為試用期的長短髮生爭執。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勞動爭議仲裁庭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由於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了9個月,因而超過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以試用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無效的,不予支援,雙方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這樣達到了保護李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過本案,作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從中吸取一些經驗教訓,以使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1)試用期的約定,關係著勞動關係的存續問題,必須雙方自願協商一致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而不能強迫規定。否則將視為無效條款。

(2)約定試用期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的同時進行,而不應在合同已簽訂後再重新單方規定試用期。勞動合同簽訂後再要求約定試用期,屬於勞動合同變更,不能單方進行。

產生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 某些企業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或內部結構調整中,為了輕裝上陣,壓縮人工成本,而不顧勞動者的利益。採取非法的手段,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護企業的利益。

2. 企業憑藉自己的強勢地位,加上一些企業領導的錯誤認識,無限的擴大了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他們錯誤的認為在改革開放後,企業有用工自主權。而企業根據自己的需要,來裁減職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表現。

3. 企業未依法健全內部規章制度,他門往往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對實際上只犯有小錯的勞動者,卻按嚴重違約來解除勞動合同,還美其名曰“加強管理,嚴肅紀律”。其實,他們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現實中,為此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佔有相當大的比例。

4. 企業內部缺乏勞資抗衡機制,很多企業內的工會沒有真正發揮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作用,特別是有些工會領導還是企業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們是否能真正為工人說話。再加上,我們《工會法》目前雖然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企業的義務。但卻缺少追究違法責任的條款,從而導致《工會法》的實際效力大打折扣,讓企業隨意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行為得到蔓延。

對於用人單位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存在不足。我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行政部門這種責令改正權,在實踐中往往難以產生效力。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