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合同到期解除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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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於2009年11月進入某服裝公司工作,從事生產管理工作,月工資5000元,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11年11月,合同到期後,服裝公司與黃某的解除勞動關係,但未向黃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012年2月,黃某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服裝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0000元及加付經濟補償金一倍的賠償金10000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支援了黃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但駁回了其加付賠償金的請求。黃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合同案例:合同到期解除勞動關係

【分歧】

本案加付賠償金的請求是否應該支援?
  【律師分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本案加付賠償金的請求不應支援。
  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該條正確理解是:對於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同時也可以主張加付賠償金。但加付賠償金如果想要獲得法院的支援,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後,用人單位仍未支付,此種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過這一前提程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本案加付賠償金的請求應該支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加付賠償金的請求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勞動行政處理程式不是必經程式,向法院起訴與勞動行政處理程式是平行的,勞動者可以選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條規定法院應予受理的前提是《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正是要求加付賠償金的請求必須經過勞動行政處理程式。所以認為加付賠償金的請求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無須經過勞動行政處理程式的觀點是錯誤的。

本案中,黃某未經過勞動行政處理程式,直接向法院要求加付賠償金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