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合同違約方能否主張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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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成公司是某商業中心的房地產所有權人。2009年7月31日,天馬電影公司與耀瑋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耀瑋公司將某商業中心三樓S-XC001號商鋪出租給天馬電影公司,並約定了租金的標準及交付時間。同日,順成公司向天馬電影公司作出《履約擔保書》,同意耀瑋公司將該物業轉租給天馬電影公司作商業電影院,並認可《租賃合同》。同年8月13日,耀瑋公司收到郭某泉以天馬電影公司名義交納的保證金及裝修按金。後耀瑋公司向郭某泉出具電影院場地位置移交確認書,將涉案場地移交給郭某泉。移交中,雙方確認場地存在樓面沉降、滲水隱患、裂縫等問題需要由耀瑋公司後續處理。

合同案例:合同違約方能否主張解除合同

2010年5月25日,租賃場地在天馬電影公司裝修期間被斷電。同年9月,郭某泉以此為由向耀瑋公司、順成公司發出《暫停支付租金通知書》,要求暫停支付租金。2011年8月6日,天馬電影公司收到耀瑋公司、順成公司以天馬電影公司遲遲不能開業等為由發出的《解除租賃合同通知書》。

2011年9月6日,天馬電影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耀瑋公司、順成公司提出的解除《租賃合同》行為無效。訴訟中耀瑋公司提出反訴,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的合同關係已於2011年8月6日解除。

經審理,法院確認耀瑋公司、順成公司於2011年8月4日向天馬電影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解除雙方《租賃合同》的行為無效,並駁回耀瑋公司全部反訴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沒有提出上訴。

2012年6月26日,耀瑋公司、順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解除耀瑋公司與天馬電影公司於2009年7月3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法院一審判決解除合同,二審維持原判。本案訴訟之前,耀瑋公司、順成公司與天馬電影公司已有多起訴訟。二審判決作出後,爭議的租賃場地上陸續設定了數個以其他案外人為承租人的租賃合同。天馬電影公司不服終審判決,申請再審。

【意見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耀瑋公司在本案《租賃合同》履行中明視訊記憶體在違約行為,現耀瑋公司作為違約方,能否主張解除合同?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種情形,但是,該五種情形是賦予守約方的合同解除權,違約方無權行使法定解除權。故耀瑋公司作為違約方無權主張解除合同,在天馬電影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應判決強制履行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雙方的糾紛已持續數年,圍繞糾紛而引發的訴訟已有多起。耀瑋公司作為違約方,雖然不能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但是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強制履行成本過高的情形下,強制履行顯然是非理性的選擇。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違約方可以以承擔違約責任的代價換取對合同義務履行的免除。在合同履行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時,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應予支援。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是違約方在守約方要求履行合同時的抗辯權,違約方不能據此主動提出解除合同。本案是違約方耀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其主張不能得到支援。

【評析】

 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1、現行法律並未明確禁止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關於違約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確規定。從理論上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按約履行合同除了囿於法律規定的約束外,很大程度上還要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在一方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時,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強制履行顯然不可能適用於所有不自願履行的情形。如果機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履行”,並一律排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以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某些個案中必然會耗費極大的社會成本。本案中,如果繼續履行合同,需要先解除二審判決後已經設定在租賃物上的其他數個租賃合同,在爭議的租賃合同已經耗費了當事人諸多時間、精力及社會資源的情形下,強制履行的效果可想而知。即使不考慮強制履行的效果,僅僅是為維持一個存在諸多難以調和的矛盾的法律關係,而去破壞現有的相對和睦的.數個法律關係,已經有背離訴訟經濟原則的嫌疑。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下,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權利不應完全予以排斥。

2、現行法律中可以找到違約方解除合同的依據

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內能夠找到明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義務或者履行非金錢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現上述情形時,違約方得以主張免除合同義務的履行。有觀點認為,上述規定中合同義務的免除是違約方在守約方要求履行合同時的抗辯權,違約方不能據此主動提出解除合同。對此,我們認為,如果不賦予違約方主動提出解除合同的權利,上述規定就毫無意義。在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無法履行合同時,如果守約方不訴至法院,則爭議的合同履行將遙遙無期,雙方的法律關係也將處於長期的不確定狀態。因此,在合同出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情形時,違約方提出解除合同應予支援。但違約方必需承擔違約的法律後果。

本案中,雙方因合作基礎的喪失而引起諸多訴訟,且長期相持不下,租賃場地數年內均處於無法實際使用的狀態,已經造成了巨大浪費。現涉案場地又於二審判決作出後轉租給案外人使用,再予以強制履行的成本過高,屬於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判決解除合同合理有據。但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屬於守約方要求解除合同時的依據,一審法院適用該條文屬適用法律不當。而且,違約方是耀瑋公司,案件訴訟費應由耀瑋公司負擔。

據此,再審在確定了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責任,糾正了一審適用法律的錯誤,而且訴訟費改由違約方負擔的情形下,維持了原審關於解除合同的實體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