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 違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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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合同解除則意味著合同的消失,那麼在這個時候違約金怎麼辦呢?是否一併不能適用了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一下吧!

合同解除 違約條款

  合同解除 違約條款

關於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條款的適用

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意味著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違約金條款也隨之消滅,只能通過損害賠償制度解決違約和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解除將導致合同關係歸於消滅,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應表現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失等形式的民事責任,而不應當表現為違約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預先確定的一種獨立於合同債務履行之外的給付。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違約金條款也繼續有效。

我們先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6期刊登的最高院兩則關於合同解除的判例。這兩個案例出現了截然相反的觀點(篇幅有限,案例有省略)。

案例一簡介:2003年,桂冠電力與泳臣房產簽訂《定向開發協議》,委託泳臣公司為其建設辦公綜合樓和住宅小區。後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如泳臣公司無法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權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基本建設開發費的萬分之三,並有權終止協議……簽約後,由於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誤、質量不合格等多處嚴重違約行為,桂冠電力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支付違約金。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於泳臣公司的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後果,解除合同不屬於違約責任方式,而屬於違約後的一種救濟措施,合同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主要表現為包括不當得利返還和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判決:一、解除桂冠公司與泳臣公司簽訂《基地定向開發建設協議書》以及《補充協議》;二、泳臣公司返還桂冠公司購房款 11050萬元;三、泳臣公司賠償桂冠公司損失13123.3萬元;四、駁回其他訴訟請求。泳臣房產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認為:依照《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應由泳臣公司返還桂冠公司的購房款和利息,並對桂冠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損失。合同解除後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解除合同的後果,違約方的責任承擔方式也不表現為支付違約金。因此,對桂冠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判決維持原審第一項、第四項,變更第二項、第三項。

案例二簡介:華東公司、柴裡煤礦與華夏銀行三方簽訂一份《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主要約定:柴裡煤礦同華東公司合作經營印尼木材;柴裡煤礦負責提供資金 1000萬元匯往華夏銀行,作為華東公司在華夏銀行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申請。柴裡煤礦與華東公司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終止合同,由違約方承擔對方總資金額20%的違約金等。後雙方發生爭議起訴到法院,一審法院認為,華東公司收取柴裡煤礦資金後,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該筆資金,不履行進口木材義務,構成根本違約。柴裡煤礦主張解除合同、退回出資款、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有依據,予以支援。遂判決:一、解除《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二、華東公司退還柴裡煤礦聯營出資款1000萬元;三、華東公司支付柴裡煤礦約定違約金200萬元……。最高法院在再審中維持上述判決,援引的實體法依據是《合同法》第94條第(四)項(法定解除權)、第107條(違約責任方式)、第114條(賠償性違約金)。

上述兩個判例,對於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採取了相反的觀點。前一判例認為合同解除後不可主張違約金,後一判例認為合同解除後可主張違約金。

《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目前主流觀點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條中 “關於解決爭議方法條款”主要包括:1 仲裁條款,2 選擇管轄法院的條款,3 選擇檢驗、鑑定機構的條款,4 法律適用條款。[1]那“關於解決爭議方法條款”是否包括違約責任條款呢?筆者認為,不包括,因為《合同法》第57的的規定僅限於程式性的規定,即仲裁、管轄法院等條款,不包括實體性規定,違約責任條款屬於實體權利義務的約定,所以合同解除違約責任是否有效不適用《合同法》第57條規定。

《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結算和清理條款”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關於經濟往來或財務的結算以及合同終止後處理遺留財產問題的條款。[2] 也有觀點認為解除後的違約金條款同樣應包括在內。[3] 那結算和清理條款是否包括違約責任條款呢?筆者認為,包括,合同解除後可同時主張違約金,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對合同解除是否影響當事人要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未作明確規定。相關具體規定散見於司法解釋,2012 年7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對買賣合同解除主張違約金予以明確支援,那如果不是買賣合同怎麼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中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 ]11號)第17條第1款規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也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賃合同時可以請求支付違約金。案例一中,法院直接判決賠償損失而不考慮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有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之嫌,值得商榷。在考慮合同解除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間的關係時,應當考慮到合同解除時的損害賠償包括了違約金在內的損害,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判決中應先肯定違約金支付請求,然後依據《合同法》第 114條確立的違約金調整方法調整即可:如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可請求增加;如高於,可請求減少。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合同解除後可主張違約金,否則可能導致違背市場交易公平原則,如果合同解除後只能要求賠償損失不能主張違約金,將有可能會導致守約方在不能證明損失多少的情況下無法索賠,損害守約方利益。這也是法學界的主流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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