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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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出臺,具體細則如何?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昆明市工傷保險條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昆明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已經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同意,現予以印發執行。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向市人事勞動局反映。

  昆明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以下簡稱工傷)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合法權益,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安全生產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軍隊 企業、股份制企業、“三資”企業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與工傷預防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條 市人事勞動局是我市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和縣(市)、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社保局)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財政、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和申報

第五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死亡的,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一)從事本企業日常生產、工作或本企業負責人臨時指定與生產、工作有直接關係的任務的;

(二)經本企業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企業有關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因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搶險、救災、救人、同犯罪分子作鬥爭,造成傷、亡的;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危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職業病種類、名稱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職業病名單確定;

(五)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六)因公出差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傷害的,因公出差期間失蹤或突發 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業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傷害的,因在職生產、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致殘程度達到一級至四級的;

(八)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內和必經路線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傷、亡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下列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或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範圍:

(一) 犯罪或違法;

(二) 自殺或自殘;

(三) 鬥毆;

(四) 酗酒;

(五) 蓄意違章;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企業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0日內向當地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後,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在1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經主管領導批准,可延長至三十日。

第八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企業應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人事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公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九條 工傷職工在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向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提出評定致殘程度的申請,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按規定程式和鑑定標準客觀公正地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和傷殘等級評定,併發給傷殘等級證書。勞動鑑定人員實行迴避制度

第十條 工傷和職業病傷殘程度的評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執行。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因工傷、殘職工,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的診療費、普通藥費、住院費、就醫路費和住院期間本人伙食補助費(就醫路費按我市規定公出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伙食補助費按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

(二)職工因工傷殘,傷殘等級被鑑定為1-4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

2.按月發給傷殘撫卹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90%、85%、80%、75%。

3.按月發給護理費。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0%、45%、40%、30%。

4.異地安置的,其安家補助費按全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發給。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5.職工因工傷殘必須安裝假肢、假牙、假眼、配置輪椅等康復器具的,經市勞鑑委同意按國內普通型標準報銷費用。

(三)因工傷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六級的職工,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16個月、14個月。

2.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如難以安排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後,退出工作崗位, 由企業發給傷殘撫卹金,標準為本人受傷殘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70%。

(四)因工傷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的職工,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

2.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後本人另行擇業的,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傷殘前一年平均月工資的20個月、18個月、16個月、14個月。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含因工傷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因病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1.喪葬補助費。標準為職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

2.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

3.供養遺屬撫卹金。標準為:配偶每月按職工死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它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鰥寡孤獨者增發10%,供養遺屬撫卹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第十三條 傷殘撫卹金、供養遺屬撫卹金、按月發給的護理費,每年7月1日隨全市上一年度企業職工 平均工資增幅的40%調整一次,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十四條 確定為因工傷殘或死亡的職工如果獲得第三者責任賠償的,按不重複享受的原則處理。賠償金額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社保局不再支付工傷待遇,賠償金額低於工傷待遇的補保局補足差額部分。

第十五條 傷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的職工,其所在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傷殘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的'個人繳費部分應退還本人(按養老保險待遇享受執行的,不再退還個人繳費部分)。如同時具備工傷保險和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選擇一種享受。

第十六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者,在服刑或勞教期間,停發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或教養期滿後繼續享受。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由單位按有關政策規定計發,不納入統籌範圍。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徵集和管理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當地社保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存入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專戶,所得利息併入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佔。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按其上年度工資總額的0.5%-1.3%統一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二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的原則統一徵集,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費率(附後),並在此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差別費率根據企業工傷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確定,浮動費率根據企業實際發生傷亡事故和工傷保險金的支出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中外合資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的統籌工作由市社保局負責,市縣(市)、區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的統籌工作由所在地社保局負責。各縣(市)、區社保機構徵集的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相抵達後的結餘部分,按季全額上繳市社保局,差額部分,由市社保局按季撥付給各縣(市)、區社保局。

第二十二條 社保機構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作為支付特大工傷事故的風險儲備金。

第二十三條 各級社保機構可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統籌和支付專案:

1.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計發的傷殘撫卹金和護理費;

2.鑑定為一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供養遺屬撫卹金;

4.異地安置人員一次性補助費;

5.傷殘輔助器具費;‘

6.工傷醫療待遇;

未列入以上支付專案的費用由企業支付。

第六章 罰則與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按規定期限繳納工傷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額的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勞動部門按其年繳工傷保險費的1 %至5%處以罰款:

1. 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虛假資料的;

2. 對職工不發或減發工傷保險待遇的;

3. 不按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轉讓或兼併時,承接經營者必須繼續繳納該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費。企業破產時應清償未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工傷事故受害者及其親屬有意隱瞞確定保險待遇的有關情況,拒絕配合調查工作或治療者,社保局可暫停發放本人享受的有關待遇;對虛報冒領者應如數追回冒領金額,並處以相同數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人事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提出複查,對複查結論不服的,可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省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終結鑑定結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與過去有關規定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並由市人事勞動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