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醫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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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醫保政策具體如何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內蒙古醫保政策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享受待遇權利與履行繳費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在盟市級統籌的基礎上,逐步實現自治區級統籌。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籌集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相應的政府補貼責任。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險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實現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制度銜接。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務。基層勞動保障站所協助開展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宣傳,辦理參保登記、諮詢查詢等服務。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醫療保險發生的基本執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九條財政部門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收支監管和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稽核並批覆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地稅部門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徵收管理工作,負責向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供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徵繳情況。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發展和改革、衛生、食品藥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保險參保登記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簡稱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一條城鎮各類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學齡前兒童、非從業城鎮常住居民可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二條參保人員的權利:

(一)按照規定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查詢、核對繳費以及享受待遇情況;

(三)參與基本醫療保險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參保人員的義務:

(一)依法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

(二)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遵守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規章制度;

(四)就醫和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相關資料和資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職工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靈活就業人員持有效身份證件和相關資料到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符合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到基層勞動保障站所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服務視窗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在校學生由所在學校統一組織到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籌集

第十七條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資標準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醫療消費水平、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等相適應。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醫療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利息、轉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構成。

第十八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六的比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具體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報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為繳費基數;高於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繳費基數。

第十九條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應當按照統籌地區規定,以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個人選擇下列標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按照統籌地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全額繳費的,享受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建立個人賬戶。

(二)按照不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繳費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繳費的,享受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和門診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費。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比例按統籌地區的繳費比例確定,繳費基數不得低於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成年居民個人繳費比例為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個人繳費比例為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具體繳費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家庭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確定和調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確定和調整財政補貼總體水平,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和調整具體補貼標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在逐步提高各級財政補貼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個人繳費額度。

第二十二條地稅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醫療保險繳費基數按時足額徵繳醫療保險費。徵繳的醫療保險費應當及時存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地稅部門應當及時與財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傳遞繳費票據,核對繳費數額。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繳納。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補繳。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負擔。

第二十五條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列入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在依法轉制、合併、分立、轉讓時,承繼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原用人單位的醫療保險繳費義務。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的,應當依法優先安排清償欠繳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比例計入個人賬戶,其餘計入統籌基金。單位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比例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使用的,其餘額應當退還本人。統籌基金不予轉移、退還。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一次性支付給其繼承人。

第二十九條統籌基金主要用於參保人員的住院、門診緊急搶救、門診特殊慢性病等醫療支出。個人賬戶用於支付參保人員門診就醫、住院費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等費用。

第三十條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

(一)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之外的醫療費用;

(二)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五)在境外就醫的;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費用。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管理,加強基金執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風險預警機制,實現基金收支平衡。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當年收入除保障參保人員就醫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結存用於風險防範和調劑。

第三十二條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應當會同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加強基金管理,實現基金保值增值。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和調整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第三十四條參保人員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參保人員共同負擔。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五條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出應當設立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醫療費用的支付比例。支付比例視醫療機構的級別逐級分別設定,並向基層醫療機構和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傾斜。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支付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健全異地就醫協作機制,實行自治區內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推進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參保人員在參保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