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逾期繳費,用人單位應支付相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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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逾期繳費 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相應費用

工傷保險逾期繳費,用人單位應支付相應費用

【案情】

盧某繫個體工商戶,2007年9月與僱傭的工人王某建立勞動關係後,依法參加了工傷保險,並繳納工傷保險費至2012年10月。此後至2013年10月,盧某欠繳了工傷保險費。201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王某受到事故傷害。當日下午4時許,盧某繳納了當月的工傷保險費。翌日,盧某補繳了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在當地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受到事故傷害屬工傷後,王某向當地工傷保險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管理中心以盧某逾期繳納工傷保險費為由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王某不服,訴至法院。

【分歧】

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支援管理中心不支付決定。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王某訴求得到支援,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形成用人單位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惡性迴圈,不利於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撤銷管理中心不支付決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工傷保險的性質出發,作為社會保險之一,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

工傷保險還是一種強制險,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都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對於欠繳的用人單位,法律法規賦予工傷保險部門行政執法和處罰權,工傷保險部門應積極催收,對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應限期繳納,對指定期限內仍不繳納的,有權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工傷保險法律關係建立後,對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基金及時支付工傷勞動者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才能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對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和快速救濟。

2.用人單位逾期繳納工傷保險費不應成為工傷保險部門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事由。

工傷保險法律關係與行政管理關係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工傷保險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已經明確用人單位的限期繳納、補足、加收滯納金、罰款等法律責任承擔方式,這同時也是工傷保險部門的職責所在,本案盧某與王某建立勞動關係之初即依法為王某參加工傷保險,雖之後有欠繳行為,自覺及時補足、並繳納了滯納金,工傷保險部門不得以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保費拒絕支付勞動者相應工傷保險待遇。

3.支援管理中心不予支付決定有違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等的立法目的。

相關法律、法規等立法目的在於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責任,更在於快速、及時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國家通過強制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來實現該立法目的。對於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沒有參加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若用人單位參保並補繳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參保前發生工傷的,參保後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進行相應支付。舉重以明輕,這一規定也應適用欠繳行為,對積極參加工傷保險,在工傷保險法律關係存續期間雖有欠繳行為,但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後,及時補繳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也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新發生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