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溫補貼發放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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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已進入高溫酷暑季節,特下發《關於做好防暑降溫工作的通知》(簡稱《通知》),要求用人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如下為高溫補貼發放管理辦法,僅供參考!

高溫補貼發放管理辦法

  高溫補貼發放管理辦法1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間安排勞動者工作有關高溫津貼的發放,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間安排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工作高溫津貼的發放,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從事露天崗位工作以及用人單位不能採取有效措施將作業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統稱高溫作業),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並在工資清單中列明具體專案及數額。

第四條 從事高溫作業的勞動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單位可按勞動者當月實際出勤且從事高溫作業的天數折算高溫津貼:

(一)因事假、曠工未提供勞動的;

(二)在醫療期、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期間、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劃生育假等未提供勞動的;

(三)勞動者其他個人原因未出勤從事高溫作業的情形。

第五條 用人單位當月臨時安排勞動者在33℃以上的作業場所或者露天工作的,應當按其當月從事高溫作業的天數以及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折算發放高溫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非全日制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按從事高溫作業的天數折算高溫津貼。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四、第五條的規定折算高溫津貼,如當月折算後的高溫津貼高於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月高溫津貼標準的`,可按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發放當月的高溫津貼。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高溫作業人員發放全額高溫津貼。

第八條 高溫津貼的標準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職工平均工資、消費物價指數等因素確定並可年度調整。

第九條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最低工資標準不包含高溫津貼。用人單位不得因發放高溫津貼而降低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 發放高溫津貼所需費用在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稅前扣除按現行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情況及高溫津貼發放情況,並至少儲存二年。

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情況以及高溫津貼發放情況,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高溫補貼發放管理辦法2

第一條 為了規範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工作,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溫天氣是指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釋出的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的天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經濟和資訊化、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採取的勞動保護措施進行指導。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天氣期間採取的勞動保護措施實施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溫天氣預警預報制度,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資訊釋出系統。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釋出高溫預警訊號後,各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和有關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暑降溫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保障安全生產,確保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佈局生產現場,改進生產工藝和操作流程,採用良好的隔熱、通風、降溫設施,保證生產現場符合國家標準。

第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應當加強高溫天氣勞動保護的宣傳教育。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傳教育,增強勞動者在高溫天氣作業的自我勞動保護能力。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高溫天氣期間,應當合理安排工作時間,減輕勞動強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氣溫達到39℃以上,當日應當停止戶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戶外露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12時至16時應當暫停戶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連續作業時間,並且不得安排戶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

第十條 用人單位採取降溫措施,使作業場所溫度低於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業特點不能停工或者因生產、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不適用第九條規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露天工作及溫度在33℃以上的作業場所工作。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而扣除或者降低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每年6月至10月期間,勞動者從事露天崗位工作以及用人單位不能採取有效措施將作業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所需費用在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

高溫津貼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向從事露天工作和室內高溫工作的勞動者免費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清涼飲料。

提供的清涼飲料不能充抵高溫津貼。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高溫天氣必需的勞動防護設施和用品,並加強對勞動防護設施和用品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工作環境下設立休息場所,並設有座椅,保持通風良好或者配備空調等防暑降溫設施。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患有不適合在高溫天氣露天工作或者室內高溫工作疾病的勞動者,應當在高溫天氣期間調整其工作地點或者工作崗位。

確因工作需要不能調整工作地點或者工作崗位的,應當採取應對突發疾病的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天氣期間配備常用防暑藥品。勞動者出現中暑時,應當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病情嚴重的,應當立即送醫院治療。

第十九條 勞動者因在高溫天氣下工作引起中暑,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經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後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標準落實通風、降溫、隔熱等防暑降溫措施的;

(二)未設立休息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補發;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清涼飲料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工會或者所在地總工會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有關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攝氏度(℃),除已註明的外,均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