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加班能要加班工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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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喬某是某日資公司的職員,與公司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具體從事文員工作。合同裡面規定喬某每天8小時制、每週40小時的法定標準工作時間。期間,喬某努力工作,任務未完成的,就在下班後自動加班完成。

自願加班能要加班工資嗎

    在工作過程中,喬某每天下班前都向上級領導彙報當日工作進展,同時在郵件中說明任務需要加班完成。一年後,喬某對公司的工作安排難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屆滿時表示不再續簽,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內的加班工資,並出示了一年內延長工作時間的考勤記錄及每天工作彙報。

    公司對此表示遺憾,認為公司實行的是計時工資制度,並另有規定的加班制度;公司並未安排喬某加班,喬某延長工作時間是個人自願的行為,公司不能支付加班工資,對喬某的要求予以拒絕。雙方發生了爭議。

    雙方理由:

    喬某認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間經常超時工作,具體超時工作時間有據可查,並且每天的工作彙報郵件都可證明工作在下班後完成。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超時工作應計發加班費,但單位從未支付過自己加班費。現在雙方勞動合同已終止,公司應當結算支付一年內的加班工資。

    公司認為:公司實行計時工資制度,並配套實行加班制度,只有經公司同意並辦理必要手續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資;喬某雖然有延時加班的考勤記錄,但是其自願延長工作時間,並且沒有辦理過相關審批手續,因此,喬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資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規定。

    本期問題:

    喬某能否最終拿到屬於自己的加班工資,理由是什麼?

    專家點評:

    爭議焦點是:周某為完成工作任務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時工作的加班工資。《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該條規定表明,企業依法應當對企業內的規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的內容包含勞動者權利和義務的規範。根據該條規定,企業自然可以制訂與國家法律不相牴觸的加班制度,可以規定適當的加班審批程式,對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況支付不低於法定標準的加班工資。企業依法建立的規章制度,應是企業管理和爭議處理的依據之一。

    另外,根據《勞動法》及《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等相關規定,我國現行的標準工時制度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按照以上標準計發工資待遇的,是計時工資制度。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用人單位,其加班工資的支付有著明確的規定。相關規定表明,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才應支付加班工資。如果不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而由勞動者自願加班的,用人單位依據以上規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本案中,公司雖然對周某實行了計時工資制度,但周某平時的延時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周某自願進行的;公司對企業內加班有規定的加班制度,周某在延時加班時並未履行公司規定的加班審批手續。因此,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願且未履行手續的延時加班工資缺乏依據。

    網友討論:

    grogon

    公司認為自己嚴格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符合現有的相關情況的處理辦法,在本地是可以得到勞動部門的認可。喬某的加班行為完全屬於個人行為,不是能得到加班工資的理由,所以喬某的要求得不到支援。

    在實際操作中,加班工資是處理勞資爭議中的硬傷。法律要求加班由用人單位提出,員工同意後,單位記錄在案才能認定為加班。事實上,雙方往往都不能實行完善、配套的加班制度,而且,這類爭議往往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以才由員工提出。

    員工在調查取證方面本來就屬於弱勢群體,而時間拖得越長,證據就越難收集,更何況缺少完善的制度約束,到最後往往是各執一詞。爭論無果之後,只能申請仲裁解決。仲裁要解決這類事件,只能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裁決。那麼,沒有按照規定辦理加班手續的員工,只能辛苦地為單位奉獻而得不到任何的報酬。

    zhangmeimei

    一,喬某不可以拿到加班費。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單位安排勞動者延時工作,必須安排調休或補休,如果不能調休或者補休的,要對延時部分支付額外的加班費。如果勞動者自願加班,非單位安排的額外工作任務的,不能獲得加班費。案例中,考勤記錄,必須由單位出具清單,之後勞動者簽字確認的,在舉證時估計才會認可。

    二,通過此案例可以看出,企業應該對加班制定管理制度,或者在《員工手冊》中對加班管理作出規定。我覺得加班過程必須得到企業的認可,否則人人都在下班後,留在辦公室裡自願加班,那企業在加班費這塊也是個災難。所以,通過此案例,企業必須加強加班管理制度的建設,減少不必要的勞資糾紛。

    guohongchao

    關於加班的問題,一直是企業與員工之間勞資爭議的'焦點。其實,核心的問題就在於企業與員工對加班的認識與認定。

    首先,來談一下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時間的概念問題。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從事工作或者生產的時間,即法律規定勞動者在一定時間內必須完成其所負擔工作的時間。加班相對工作時間而言,就是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安排勞動者工作,所以,能否正確把握工作時間的內涵是界定加班與否的一個關鍵因素。休息休假是勞動者在勞動存續時間不必從事工作或生產,可以自行安排和支配的時間。掌握和理解了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時間,對界定加班可以說就有了依據。

    但在現實中,關於加班費支付的爭議和糾紛依然是層出不窮,且有明顯的增長趨勢。加班加點就是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進行工作,加了班用人單位就必須按法定標準支付加班工資,這是在很多勞動者腦子中的一個概念,也正是這個概念,成為加班工資支付方面的勞動爭議的一個焦點。那麼,是不是職工加了班,用人單位就一定要支付加班費呢?

    《勞動法》和《工資支付暫行辦法》等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在提及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時候,均使用了“用人單位安排”的表述予以界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因此,協商是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必經程式。另外,為了保護員工的休息權,勞動法中對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的權利進行了限制和規範。因此,界定加班的首要鍵因素就是:加班必須是用人單位安排的;其次,必須是按有關管理程式進行了協商或審批的。

    如此,對於目前頗有爭議的員工自願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資問題,就容易解決了,即:員工自願加班應視為員工對自己休息權的主動放棄,而不是被動剝奪,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加班工資。 綜上所述,喬某是不能拿到加班工資的。

    中國優勢

    一、如果用人單位有完善的加班審批制度,該制度是經過合法的制定程式並向全體員工公示,那麼,任何員工加班都必須嚴格按照制度規定的流程執行。員工沒有履行公司規定的加班申請流程,僅出於責任心自願加班,即使有考勤記錄證明,也無法被認定為加班。

    本案中,公司雖然對喬某實行了計時工資制度,但喬某平時的延時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公司有相應的加班制度,喬某在延時加班時並未履行公司規定的加班審批手續。因此,喬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願的延時加班工資依據不充分。

    二、如果公司並沒有嚴格的加班審批管理制度,而員工有確鑿的出勤記錄證明其延長時間工作,是可以提出支付加班費的請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