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職工再就業的權利保障與救濟範本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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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制度在我國古代就已經存在,並且只在官吏這一極少數的群體適用,目的在於使一些年老的官員讓出職位由年輕官員擔任。從制定目的來看,似乎與我們今天的退休制度有著些許相通之處。隨著時代的發展,退休制度更是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四條中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使其成為一項惠及普通百姓的制度。人們通常認為老年人退休後就應該閒賦在家安享晚年,而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和醫療水平的逐步改善,一部分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年人的身體狀況較好,包括其自身也有繼續就業的意願使得老年人再就業的可能性提高,這種傳統的養老觀念被逐漸打破。本文將對退休人員再就業的現實情況及其法律地位、相關勞動權利的救濟問題做出分析並在此基礎上提出相應建議。

退休職工再就業的權利保障與救濟範本參考

退休職工雖然只是小部分的社會群體,但結合現階段在我國越來越多的退休人員開始再就業但其權利卻得不到有效保護的現狀來看,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予以重視並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是很有必要的。

一、退休職工再就業的現實情況分析

( 一) 退休後再就業具有可行性

第一,從生理角度來看,即便是到了退休年齡也不代表著勞動能力的喪失,這些退休老人仍然具備可再就業的身體條件。

第二,從法律層面分析,我國《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我國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和職責。同時,在我國《勞動法》中,只規定了最低就業年齡為 16 週歲卻沒有對就業年齡的上限做出規定。而且退休老人的勞動權也並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響。因而,在老人自身身體狀況等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選擇再就業也未嘗不可,法律並未對此作禁止性規定。

( 二) 退休職工再就業也具有必要性

第一,從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退休職工再就業可以對經濟的發展產生促進作用。現階段我國各行業均不同程度出現專業性人才短缺的問題,而這些退休人員多數對自己從事的領域有著非常豐富的工作經驗,讓這些人員再就業也能一定程度上彌補專業性人才匱乏的問題,提高工作效率並帶來經濟效益。

第二,從家庭和個人層面分析,一些老年人退休後自身還有較強的就業意願,再就業有利於幫助他們增強自身認同感從而減少因退休而帶來的心理失落感。同時,當前“四二一”的家庭模式在我國普遍存在,這使得子女贍養老人的負擔加重。不僅如此,物價的上漲等因素使得老年人現階段的生活成本增高而退休金卻是有限的,而再就業可以增加老年人的經濟收入一定程度上達到緩解家庭的生活壓力的效果。

二、現階段對於退休職工再就業的法律地位的規定

既然退休職工的勞動權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響,那麼再就業過程中這類群體屬於何種法律地位呢? 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規定了勞動者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勞動合同終止。但該法律也並未對退休人員再就業時的法律地位作出規定。對此問題,現階段尚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對此做出規定而只能參照有關法規或司法解釋。

在 2010 年9 月14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 》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但勞務關係屬於純粹民法上的關係,平等主體相互間不受工作規章制度的約束也不存在隸屬關係,而再就業的退休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顯然不完全符合勞務關係的特點。可見將其定性為勞務關係實際上是欠缺妥當的。

三、退休職工再就業過程中應享有的權利保障與救濟

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以及與之相關的社會問題,一些已開發國家主動制定和實施了鼓勵老年人再就業的退休返聘政策制度。美國和日本早在上個世紀就已經針對這一問題進行立法,如《僱傭年齡歧視法》、《公平工資法》和《高齡社會對策基本法》。這些立法都旨在排除對老年人就業的限制和歧視。相比之下我國缺乏對退休老年人就業的權利保障機制,結合已開發國家對這一問題的經驗筆者建議要對退休職工以下幾項權利予以重點保護。

( 一) 保障老年人退休後的就業權

勞動權是憲法賦予每一個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因此,即便是退休人員,除非喪失了勞動能力或者有勞動能力選擇了退而休養,否則,只要其有就業意願又具備相應從事工作的能力那麼就應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

( 二) 平等獲得報酬的權利

平等獲得報酬要求退休職工有權依法獲取與其付出的勞動相應的報酬,不因其與一般勞動者年齡上的差異而受到歧視,也不因其領取退休金而降低薪酬標準。有觀點認為既然退休職工已有退休金,其生活已有一定保障因而對其勞動報酬的標準上就可以低於其他勞動者。事實上,退休金與工資二者在性質上完全不同。退休金是屬於國家社會保障範圍,是針對全體退休勞動者的一項保障制度,而報酬本身是企業對職工依其付出的勞動而形成的對待給付,其特點在於多勞多得,沒有付出勞動時也就無所謂報酬。所以說退休老人繼續工作而獲取報酬和其本身享有的退休金並不衝突。平等報酬權是對其地位平等最直接的`體現。

( 三) 獲得工傷救濟的權利

工傷保險在今天已經成為一項強制性社會保險,目的在於保護作為弱勢地位一方的勞動者的權益,使其儘快獲得救濟。但對於退休職工再就業後是否享有工傷保險福利,法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而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不為退休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退休職工只能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這無疑加大了退休職工的求償難度,這些退休再就業職工長期處於不利地位。

四、對退休職工勞動權利保護的建議

一方面具有再就業的意願,另一方面由於權益得不到保護使這些退休人員的再就業熱情被打壓。針對目前這一現狀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 一) 完善相關立法,在立法中明確退休後可以建立勞動關係,確立其在法律上的勞動者地位。現階段關於退休職工再就業過程的法律地位爭議的根源在於法律法規在此規定上的模糊性。《勞動法》中只規定了作為勞動者的最低年齡限制要求年滿 16 週歲,而對退休後仍享有勞動權的老年人再次與用人單位簽訂用工合同時其法律地位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對這一問題需要從立法上確定其法律地位從而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彌補現階段法律的空白。

( 二) 由政府引導建立起相關的社會公共團體或組織,由這類組織負擔起一定引導老年人就業和保護其權益的任務。一方面保護了老年人關於再就業問題的權益另一方面也減輕了現階段政府對這一問題的負擔。充分借鑑美國、日本等已開發國家關於這方面制度的有用經驗並結合我國國情,通過這類社會公共團體提供的服務和履行一定監督職能,為退休職工營造一個良好的再就業環境。

( 三) 擴大工傷保險適用物件的範圍。通過對比工傷保險救濟和民事賠償兩種救濟手段我們不難得出選擇工傷保險途徑是對勞動者最為有利的救濟途徑。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來看,條例中並未對退休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作排斥性規定。但在實踐中,對於職工這一定義往往強調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因而使得退休職工被當然地排除在這一勞動保障外。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條例中進行修改或增加內容,明確企業有為再就業的退休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為退休後再就業的職工向用人單位要求勞動保障提供明確法律依據,同時也解決了用人單位在發生事故時可能沒有能力賠付的難題。

綜上所述,退休職工再就業既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也存在著障礙性因素。目前,中國人口正在走向老齡化,這種情況對中國來說無疑是巨大的社會壓力,而退休職工再就業可以有效緩解人口老齡化帶來的巨大壓力。本文筆者通過對這一問題的分析,建議主要從立法工作和公共團體服務兩方面入手以期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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