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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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正)

上海市第十四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將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刪去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項。

二、將條例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將條例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例的個別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項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佈。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並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各級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市和區、縣政府根據上一級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市政府對區、縣政府,區、縣政府對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

第十三條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市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政府在制定和實施都市計畫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於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公民自願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範、優質的服務,併為當事人保守祕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統計、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佈統計分析資料。

第二十一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系統。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資訊系統。

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資訊系統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資料,實現人口資訊共享,促進人口資訊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女年滿二十三週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年滿二十四周歲的,為晚育。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女方為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