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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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在社會,各種制度頻頻出現,制度是一種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一般制度是怎麼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制度,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制度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安全管理,確保工程安全執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水法》、《防洪法》、《安全生產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

第三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主體為相應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以及水庫管理單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實施監督,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小型水庫安全監督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小型水庫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並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排程。

第七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小型水庫安全的義務。

第二章 管理責任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安全行政管理責任人,並明確其職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落實管理經費,劃定工程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組織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小型水庫安全監督管理規章制度,組織實施安全監督檢查,負責註冊登記資料彙總工作,對管理(管護)人員進行技術指導與安全培訓。

第十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負責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明確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制定並落實水庫安全管理各項制度,籌措水庫管理經費,對所屬水庫大壩進行註冊登記,申請劃定工程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督促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按照水庫管理制度要求,實施水庫排程運用,開展水庫日常安全管理與工程維護,進行大壩安全巡視檢查,報告大壩安全情況。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租賃、承包或從事其它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租賃、承包後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仍由原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承擔,水庫承租人應協助做好水庫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三章 工程設施

第十三條 小型水庫工程建築物應滿足安全運用要求,不滿足要求的應依據有關管理辦法和技術標準進行改造、加固,或採取限制運用的措施。

第十四條 擋水建築物頂高程應滿足防洪安全及排程運用要求,大壩結構、滲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關規範規定,近壩庫岸穩定。

第十五條 洩洪建築物要滿足防洪安全運用要求。對調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庫,應設定具有足夠洩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洩洪設施,下游洩洪通道應保持暢通。洩洪建築物的結構及抗震安全應符合有關規範規定,控制設施應滿足安全運用要求。

第十六條 放水建築物的結構及抗震安全應符合有關規範規定。對下游有重要影響的小型水庫,放水建築物應滿足緊急情況下降低水庫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條 小型水庫應有到達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應到達壩肩或壩下,道路標準應滿足防汛搶險要求。

第十八條 小型水庫應配備必要的通訊設施,滿足汛期報汛或緊急情況下報警的要求。對重要小型水庫應具備兩種以上的有效通訊手段,其它小型水庫應具備一種以上的有效通訊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對重要小型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明確水庫管理單位;其它小型水庫應有專人管理,明確管護人員。小型水庫管理(管護)人員應參加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崗位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應建立排程運用、巡視檢查、維修養護、防汛搶險、閘門操作、技術檔案等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根據水庫情況編制排程運用方案,按有關規定報批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日常巡視檢查,重點檢查水庫水位、滲流和主要建築物工況等,做好工程安全檢查記錄、分析、報告和存檔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庫應設定必要的安全監測設施。

第二十三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規定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工程開展維修養護,對樞紐建築物、啟閉裝置及備用電源等加強檢查維護,對影響大壩安全的白蟻危害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規定組織所屬小型水庫進行大壩安全鑑定。對存在病險的水庫應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水庫大壩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庫病險情況決定限制水位執行或空庫執行。對符合降等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按規定實施降等或報廢。

第二十五條 重要小型水庫應建立工程基本情況、建設與改造、執行與維護、檢查與觀測、安全鑑定、管理制度等技術檔案,對存在問題或缺失的資料應查清補齊。其它小型水庫應加強技術資料積累與管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組織所屬小型水庫編制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應與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協調一致。

第二十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發現大壩險情時應立即報告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地方人民政府,並加強觀測,及時發出警報。

第二十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結合防汛搶險需要,成立應急搶險與救援隊伍,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與應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加強對應急預案的宣傳,按照應急預案中確定的撤離訊號、路線、方式及避難場所,適時組織群眾進行撤離演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小型水庫安全責任制、機構人員、工程設施、管理制度、應急預案等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掌握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總體狀況,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督促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改進小型水庫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明確治理責任,落實治理經費,按要求進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彙總小型水庫安全監督檢查和隱患整改資料資訊,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並指導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加強工程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內有關活動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管理,發揮小型水庫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水庫建設、執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維護、開發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為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分為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其中,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為小(1)型水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萬立方米的為小(2)型水庫。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納入公益事業範疇,落實管護經費,統籌解決小型水庫管理體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劃定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組織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負責國有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

財政、發改、國土資源、海洋漁業、環保、農業、林業、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轄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屬於本村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有關企業負責屬於本企業管理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隸屬關係,對每座小型水庫確定一名政府領導成員為安全責任人。

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小型水庫的安全由水庫管理單位直接負責;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直接負責。

小型水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管理水庫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簽訂安全管理責任狀。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城鄉規劃及相關技術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庫或者由小(2)型水庫擴建為小(1)型水庫的,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新建小(2)型水庫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改建小型水庫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符合降低等級執行或者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當按照水利部《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辦理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涉及新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審批手續;需要移民的,應當根據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引導農民向小城鎮駐地或者新型農村社群集中安置。

第八條

小型水庫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通過依法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到達其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觀測設施、管理用房和通訊、電力設施,保證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條

小型水庫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庫工程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建立大壩檔案。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並埋設界樁。

管理範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築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背水坡腳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區域;壩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洩水等各類建築物邊線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區域。

保護範圍為水庫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範圍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洩水等各類建築物管理範圍以外250米的區域。

水利、國土資源、財政、農業、林業、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確權劃界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國有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除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外的土地屬國有,其他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屬所在鄉鎮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管理小型水庫的水庫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企業管理和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小型水庫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水庫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使用者簽訂保護協議。

第十三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專案,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需要擴建、改建或者拆除、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損失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庫安全執行的活動:

(一)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設定排汙口,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二)在小型水庫內築壩或者填佔水庫;

(三)侵佔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裝置;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

(五)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

(六)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執行的活動;

(七)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執行的爆破、鑽探、採石、打井、採砂、取土、修墳等活動;

(八)其他妨礙小型水庫安全執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排程運用、巡視檢查、維修養護、防汛搶險、閘門操作、技術檔案等管理制度,加強水庫安全監測和檢查,組織做好工程養護、水庫排程、水毀工程修復等工作,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上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未設立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庫,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座小(1)型水庫不少於2人、小(2)型水庫不少於1人的標準聘用安全管護人員負責水庫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庫安全管護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日常巡視檢查,重點檢查水庫水位、滲流和主要建築物工況等,做好工程安全檢查記錄、分析和存檔等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小型水庫管理單位人員和安全管護人員進行崗位技術和安全培訓,並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小型水庫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搶險和大壩安全管理要求組織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分別報經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汛前、汛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水庫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在汛期,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安全管護人員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庫汛期排程運用計劃,開展水庫排程執行,加強水庫巡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為病險水庫的,應當限期進行除險加固;在未加固前,應當採取必要的控制運用或者其他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一條

對承擔城鄉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庫,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汙染水體的活動,並逐步實施退耕(果)還林,涵養水源。

對承擔農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庫,所在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配套的農田灌溉設施。

第二十二條

小型水庫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簽訂相應的經營合同;屬於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水庫,應當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確定經營人。

小型水庫經營合同應當包括經營專案、期限、費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排程運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質保護、險情報告等內容,並對安全管理、工程維修養護等事項做出約定。

小型水庫經營合同應當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簽訂,並於簽訂合同後1個月內,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小型水庫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的安全執行、防汛搶險排程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汙染水體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庫,其執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經費,按照隸屬關係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上級人民政府適當予以補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水庫,其執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費用,主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上級人民政府適當予以補助。

依法收取的水費以及承包費、租賃費等收入,應當優先用於小型水庫的執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小型水庫監督管理制度,組織實施安全監督檢查,監督制定並落實水庫安全管理各項制度,督促水庫管理單位和安全管護人員履行職責,掌握轄區內小型水庫機構人員、工程設施、安全總體狀況等情況,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型水庫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對小型水庫管理工作進行考核。具體考核按《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考核辦法(試行)》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建設小型水庫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專案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設定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小型水庫內築壩或者填佔水庫的;

(二)侵佔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裝置的;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墾殖、堆放雜物等;

(四)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庫內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執行活動的;

(六)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執行的爆破、鑽探、採石、打井、採砂、取土、修墳等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庫未按規定聘用安全管護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水庫工程損毀或者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水庫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小型水庫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總庫容1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萬立方米的塘壩工程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