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管理人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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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管理人員管理制度

水庫管理人員管理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水庫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庫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中型水庫是指庫容1000萬立方米至1億立方米的水庫。本規定所稱小型水庫包括小(一)型水庫和小(二)型水庫。小(一)型水庫是指庫容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小(二)型水庫是指庫容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的水庫。

第三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庫管理工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管理工作。

第四條水庫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國家所有的水庫由其管轄部門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管理;

(二)集體所有的小(一)型水庫由鄉(鎮)水庫管理單位管理;

(三)集體所有的小(二)型水庫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鄉(鎮)水庫管理單位管理。

第五條水庫管理應當確保水庫壩首樞紐與渠系工程安全,科學排程蓄水、放水,充分發揮水庫工程效益,合理計收水費。

第六條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業務知識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崗位培訓,並持證上崗。

第二章水庫安全管理

第七條國家所有的水庫由管轄部門依照下列標準提請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中型水庫的壩端外延50米,下游壩腳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洩水建築物兩側各10至2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100至500米為保護範圍。

(二)小型水庫的壩端外延30米、下游壩腳外延50至10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50至200米為保護範圍。

(三)水庫庫區校核洪水位以下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嶺為保護範圍。集體所有的水庫參照前款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八條國家所有的水庫管理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土地使用權屬於水庫管理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劃定水庫管理範圍時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國家所有的水庫保護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土地的使用應當接受水庫管理單位的監督。

第九條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建墳等危害水庫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水庫動用應當保證安全。水庫在汛期蓄水時,應當制訂渡汛方案。綜合利用的水庫,其排程運用必須服從市、縣(區)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一條水庫防洪安全必須達到以下防禦洪水標準:

(一)中型水庫正常運用50年一遇,非常運用1000年一遇。

(二)小(一)型水庫正常運用30年一遇,非常運用500年一遇。

(三)小(二)型水庫正常運用20年一遇,非常運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條水庫未達到防禦洪水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制訂除險加固計劃,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水庫除險加固的水文、地質勘探和設計等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水庫除險加固的施工應當通過招標、投資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中型水庫壩首主要建築物的除險加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工程監督單位監督,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

第十四條水庫除險加固經費,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縣(區)留用的防洪保安資金、水利建設基金;

(二)各級財政安排的專項資金;

(三)水庫管理單位收取的部分水費;

(四)上級有關部門下撥的專項資金;

(五)群眾投勞。

第三章水費計收及管理

第十五條水庫實行有償供水。水費計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會同受益鄉(鎮)、村對農業使用者的灌溉面積進行核定,經核定後的灌溉面積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核定單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條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將用水戶應當交納的水費數額登記造冊,予以公佈,並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庫管理單位可以直接向用戶收取水費,有關鄉(鎮)、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託鄉(鎮)、村代收。

第十八條用水戶應當按照核定的水費數額和規定的交費日期交納水費。農業使用者每年九月底交納水費的一半,年終結清;工業等其他使用者逐月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由水庫管理單位限期交納,並按月加收拖欠水費數額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交納的,水庫管理單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九條國家所有的水庫收取的水費應當上交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維修與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計劃,縣(區)財政部門核撥給收取水費的水庫管理單位使用。

集體所有的水庫收取的水費,由水庫管理單位管理使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水費應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結餘水費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條水費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程維修養護費、動力燃料費、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費;

(二)水庫管理人員工資、輔助工資、福利費、公務費、房屋修繕費和勞動保護費等管理費;

(三)宣傳、獎勵、培訓、試驗研究、觀測、綠化等業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努力節約開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費。每年度開始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水費收支計劃;國家所有的水庫的水費收支計劃應當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費使用的預決算應當每年公佈。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費收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章發展水庫經濟

第二十二條水庫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水庫工程效益的同時,應當利用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和裝置、技術條件,因地制宜開展綜合經營,發展生產,增加收入,實現管理經費和工程維修經費自給有餘。

第二十三條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大力引進資金和技術,採取合資、合作、獨資、租賃等經營方式,發展以養殖業、種植業為主體的立體開發專案,有條件的.可以發展旅遊業、商業等第三產業,並逐步實現農、工、貿一體化。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上規模、上等級的專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助。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建墳等危害水庫安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截留、挪用水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返還被截留、挪用的款項,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水庫管理人員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小型水庫的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確保小型水庫工程的安全與正常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及《江門市水庫水資源保護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一)、小(二)型水庫工程及庫容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山塘的執行、排程、管理、保護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執行、排程權一律由所在鎮(街、場,下同)具體負責。各鎮水利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工程的蓄水調洪、安全檢查、執行管理等技術業務工作。

第四條: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行屬地鎮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每宗小型水庫要確定一名鎮級黨政領導為行政責任人,並配備具有相應技術資格的技術負責人,對水庫安全負總責。

第五條:各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和領導,增強責任感,強化安全意識,明確責、權、利關係,確保小型水庫工程的安全與正常執行。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提供技術和業務指導,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小型水庫的安全狀況,提出合理化意見建議,切實履行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職責。

第二章:水庫管理

第七條:小型水庫應根據各庫實際情況組建管理機構,分別設定管理所、站或組。對捍衛城(墟)鎮、交通要道、工業園區、科技園區、旅遊區及人口密集的工礦企業或較大村莊的重要小型水庫必須設定管理所,2人以上專職管理人員的小型水庫應設定管理站,其它管理人員較少的小型水庫可聯庫設站或單獨設組。

第八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範執行管理,自覺接受當地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排程。當水庫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必須無條件服從防洪需要。

第九條:小型水庫必須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定員標準如下:

(一)小(一)型水庫配備不少於2人;

(二)小(二)型水庫配備不少於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庫可按實際需要配備3—5人。

第十條:小型水庫專職管理人員實行招聘合同制,由當地鎮組織人事部門負責選擇招聘,報同級黨委政府批准錄用,並按《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用工合同書。

第十一條:小型水庫應配備基本的觀測、監測設施,有必要的管理場所,啟閉裝置效能良好,防洪物料全齊,以保證水庫日常執行管理及防汛工作落到實處。

第十二條:小型水庫強制推行年度安全檢查制度。每年汛期前,各鎮應組織有關技術人員對所管轄的小型水庫逐庫進行年度安全檢查,作出檢查報告(內容包括檢查專案、存在問題及整改意見和處理結果)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查出有安全隱患的水庫必須限期處理。

第十三條:強化安全意識,嚴格執行管理。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必須樹立安全第一觀念,要根據國家防總頒佈的《防洪預案編制要點(試行)》的規定編制防洪搶險預案,落實搶險隊伍和保障措施,科學蓄水調洪,規範執行管理,確保安全度汛。

第十四條:切實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維修養護工作。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遵循《水庫工程管理通則》(SLJ702—81)和《土石壩養護修理規程》(SL210—98)的規定和要求,加強對水庫工程設施的日常巡查、觀測、養護並做好相關記錄。對機械動力裝置要定期檢修維護,以保證水庫工程處於良好執行狀態。

第十五條:存在安全隱患的小型水庫,在除險加固前,水庫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庫病險情況,降低水位或空庫執行,嚴禁帶病、帶險按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對符合降等執行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按規定予以降等或報廢。凡需申請降等或報廢的水庫工程,所在鎮水利會應按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經濟論證,嚴格履行報批手續,並提請當地政府認真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凡未達到設計標準的小型水庫,各鎮應根據輕重緩急程度,合理安排達標加固和更新改造;雖設計達標,但執行時間長、工程老化、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小型水庫,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限期除險加固。

第十八條:小型水庫通過租賃、承包、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出讓經營權的,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不得改變水庫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經營權出讓後,水庫管理單位不得將水庫執行、排程、觀測、巡查等管理職能直接交由承包經營者全權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九條:各鎮人民政府應按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

(一)工程區。擋水、洩水、引水建築物及電站廠房的佔地範圍及其周邊:小(一)型水庫不少於3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80—100米;小(二)型水庫不少於2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50—80米。

(二)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左右壩頭銜接結合部各不少於30米。

(三)渠道。左右渠堤外邊腳線之間用地範圍。

(四)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文化娛樂設施),按照不少於房屋建築面積的三倍計算。

第二十條:小型水庫保護範圍應在管理範圍邊界線外延劃定,具體標準如下:工程區、生活區主體建築物周邊不少於100米,附屬建築物不少於30米;庫區由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渠道為左、右渠堤外坡腳線起每側各5米。

第二十一條: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範圍並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劃定管理範圍或確權發證的,應按本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標準依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小型水庫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其權屬不變,但必須按照本暫行規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三條: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一經劃定,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界樁。

第二十四條:在小型水庫管理或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建設專案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需佔用水庫土地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開工手續。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五條: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庫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興建影響水庫工程正常執行或危及水庫安全的建(構)築物和其它工程或生產設施;

(三)圍庫造地、攔截庫區築壩建塘;

(四)投放人糞、畜禽糞便或汙染水質的人工飼料養殖魚類;

(五)利用庫區、水面從事家畜家禽養殖;

(六)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汙染物;

(七)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八)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裝置;

(九)在堤壩、渠道上墾植、剷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十)在溢洪道內設定漁具、修建阻水障礙物或臨時堆放物料;

(十一)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上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非路堤結合的壩頂、堤頂雨後行駛機動車輛;

(十二)其它危及水庫工程安全執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小型水庫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庫工程安全及汙染水質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陡坡開荒、礦產資源開採和開發性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堆放或排放汙染物體。

第二十七條: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砍伐水源涵養林或其它林木,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水土保持措施,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採取分期分批輪伐形式,禁止皆伐,並及時進行更新撫育。

第二十八條:水庫大壩不得種植樹木及農作物,並定期清除雜樹雜草。壩體要做好白蟻防治及滅鼠工作,反濾體排水溝要經常清淤,保持暢通,防止壩體積水導致牛皮瘴,危及大壩安全。

第二十九條: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庫工程設施或造成工程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和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庫工程執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及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凡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水庫資源或在水庫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與水庫管理單位或鎮級人民政府簽訂協議。

第三十一條:在以生活供水為主的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區範圍內禁止建設汙染水體的工礦企業和生產經營專案、旅遊專案。已經興建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防治水汙染或限期搬遷。

第三十二條:開發建設專案佔用小型水庫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源減少及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佔用單位或個人負責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投資總額繳納補償費。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小型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健全和完善值班制度,正常情況下,水庫每天必須有管理人員值班;非常時期(颱風、暴雨和水庫洩洪期間),管理人員務必全部在位,實行24小時值班。

第三十四條:值班人員必須做好當日水庫執行、排程記錄、水文觀測記錄和庫區檢查情況記錄,並將當日水文資料及檢查情況報告鎮水利會。在汛期,各鎮水利會應當每天向市水利局綜合報告當地水情雨情,市水利局根據實際向市政府報告。各水庫及各鎮水利會要建立完整的水庫執行排程、安全檢查和水文記錄資料檔案。

第三十五條: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當恪忠職守、履行職責,切實做到勤檢查、除隱患、保安全,認真落實下列檢查制度:

(一)日常巡查。每天對水庫周邊及主要工程設施巡查不少於1次;

(二)常規檢查。非汛期每週對水庫大壩、啟閉裝置進行1次安全檢查;

(三)定期檢查。每年汛前汛後對水庫進行全面規範的定期檢查,並結合常規檢查及觀測資料對水庫進行安全執行分析;

(四)特別檢查。管理人員在水庫非常執行期間必須進行特別檢查:即在主汛期每天不少於2次,遇上臺風、暴雨每天要進行地毯式檢查不少於3次。特殊情況下,每半小時或1小時檢查1次,並將檢查情況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發現隱患險情隨時上報。

第三十六條:小型水庫日常巡查及常規檢查內容如下:

(一)水庫壩身是否有裂縫、塌坑、隆起等現象;

(二)水庫壩頂防浪牆有無裂縫、變形、沉陷、傾斜等現象;

(三)水庫護坡石是否有鬆動、崩塌、風化、墊層流失、架空等現象;背水坡有無塌陷、雨淋坑、沖溝等現象;

(四)水庫壩體與兩壩頭結合部接頭處、下游壩坡、壩腳一帶是否有異常滲漏現象;

(五)水庫壩體及其附近是否有白蟻活動,如有要記錄其巢數及位置;

(六)水庫輸水涵管在放水前後內壁有無裂縫、錯位變形、漏水孔洞、閘門槽附近有無氣蝕現象;

(七)洩洪前觀察水庫溢洪道是否暢通,溢洪道各部位是否完好無損;洩洪後應及時檢查消力池、護坦、海漫等有否損壞或被淘空;

(八)各種機構動力及啟閉裝置能否正常運用。

第三十七條:小型水庫日常維修養護應做到經常化、制度化、規範化。水庫壩面、進庫道路、交通橋閘、啟閉裝置等必須按規定定期維修和日常養護,經常保持壩面、路面平整,啟閉及橋閘設施狀況良好,庫區環境和管理場所整潔。

第三十八條:小型水庫水位必須控制在防限水以下執行,任何時候都要無條件服從各級政府“三防”指揮部門的排程。

第三十九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必須依照下列標準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

(一)壩高在10米以下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為:大石1立方米,碎石1立方米,中沙1立方米,粗沙1立方米,編織袋20個。

(二)壩高在10米至15米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為:大石2立方米,碎石2立方米,中沙2立方米,粗沙2立方米,編織袋40個。

(三)壩高在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為:大石3立方米,碎石3立方米,中沙3立方米,粗沙3立方米,編織袋60個。

第四十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行業相關的規定;必須服從主管部門或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安排;必須愛護國家和集體財產,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

第四十一條:各鎮人民政府或水利會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工作規範,與小型水庫管理人員簽訂工作目標責任書。具體內容由雙方商定,但必須有以下三大部分:一是權利、義務和具體任務;二是工作內容、目標和績效;三是根據績效制定獎罰辦法。

第四十二條:小型水庫管理人員逐步推行持證上崗制度。新招聘錄用者,應進行崗前業務培訓,以提高管理水平;凡任職三年以上的專職管理人員,必須取得《全國小型水庫崗位培訓合格證書》方可續聘上崗。

第五章:經費保障

第四十三條:小型水庫管養經費(含管理人員工資、通訊補貼、除險加固及維修養護和辦公費用等),應列入市、鎮兩級財政預算,實行定額補貼和差額核拔的辦法,由市、鎮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四十四條:水庫管理人員工資按照不低於當地勞動力人均收入的標準按月核發。通訊及交通補貼實行定額包乾使用辦法。

第四十五條:各鎮水利會編制內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必須納入所屬鎮的財政預算,以確保基層水利會的正常運作。

第四十六條:擔負供水和農田灌溉用水任務的小型水庫,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供水水費和農田用水水費。收費標準可參照市管大、中型水庫供水水費的標準執行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收費標準後頒佈施行。

第四十七條:小型水庫供水水費、農田用水水費、佔用農業灌溉水源或灌排設施補償費、水庫租賃或承包費,一律由所屬鎮(辦事處)財政部門統一收繳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小型水庫工程管養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獎懲規定

第四十八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恪忠職守,紮實工作,不計個人得失,在平凡的本職崗位上做出下列顯著成績或特別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工作兢兢業業,無私奉獻,完成本職工作任務出色的;

(二)生活作風正派,原則性強,贏得社會、組織和同事一致好評的;

(三)勇於創新開拓,敢為人先,為規範小型水庫管理建功立業的;

(四)主動助人為樂,見義勇為,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建樹榜樣的;

(五)在保護水庫財產安全或在防洪搶險工作中做好特殊貢獻的;

(六)模範遵紀守法,按章辦事或在其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九條:獎勵分為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各鎮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簽訂《工作目標責任書》時一併明確。對貢獻特殊、成績顯著或影響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十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應當參加事業單位職工年度考核。考核的等級分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根據考核結果,按事業單位職工年度考核的有關規定,對每個水庫管理人員給予獎勵和懲罰。凡連續二年以上評為合格的,可優先續聘;連續二年評為不合格的,要進行批評教育和辦班學習,連續三年不合格者必須解聘除名。

第五十一條:各鎮人民政府、水利會及水庫管理人員,必須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用工合同和《工作目標責任書》,違反者要按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和《工作目標責任書》所規定的內容,實施責任追究和處罰。

第五十二條:各鎮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水庫管理人員要切實履行職責,規範管理,嚴格紀律,凡玩忽職守、瀆職、造假舞弊或不作為、亂作為的,交由紀檢監察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凡損壞水利工程設施,擅自違規執行或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均應根據事故性質、情節輕重、損失大小,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暫行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行政處罰法》及國家和省有關水利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暫行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關小型水庫管理的政策檔案與本暫行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暫行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