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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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山西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傳承飲食文化,方便群眾生活,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其生產規模、生產條件、固定從業人數等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許可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飲服務類和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時製作加工、銷售食品並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製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攤販包括餐飲服務類和非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是指即時製作加工、銷售食品並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政府食品安全協調機構按照政府確定的職責,履行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評議考核等職能。

縣(市、區)政府應當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員;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建制村、社群聘用食品安全監督員,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加強協調配合,依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

(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前店後坊式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四)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外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教育、公安、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農業、商務、民族事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或者政府批准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市、縣(市、區)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加強食品檢驗檢測能力和食品安全資訊網路建設。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援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地方特色食品和傳統食品,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建立品牌。

第七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和保護制度,公佈舉報電話,方便群眾舉報。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在新聞媒體和集中生產經營區域公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資訊。

第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培訓,提高技能,誠實守信,保證質量,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道德建設和誠信建設,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提供培訓、諮詢、維權等服務。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章生產經營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二條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的健康證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不得生產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和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後,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具有清潔水源和排水設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裝置和包裝材料;

(四)具有相應的防蠅、防鼠、防塵和密閉的廢棄物存放設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分別向下列部門書面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向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二)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前店後坊式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外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向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申請。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理由。許可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結。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二)購進和使用食品原輔材料、食品新增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建立臺賬,進貨驗收,索證索票,相關記錄、票據的儲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三)加工工藝及加工裝置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四)生產經營過程中生熟隔離,防止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汙染。

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切配、製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裝置應當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衛生的餐具、飲具。

第三節食品攤販

第十九條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食品攤販登記證》,持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申請《食品攤販登記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製售工具、容器、工作臺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