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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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全文)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與輻射安全以及特種裝置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並納入本級預算,對於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編製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和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確定的許可權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工會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資訊諮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等服務,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參與相關安全生產檢查,參與制定安全生產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團體、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事故防範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產教育形式。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樹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意識,對建設專案、設施裝置、工藝技術、原料成品、作業流程、人員使用等生產經營全過程,承擔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二)各部門、各崗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三)各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四)獎懲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機制,定期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自查,形成自查報告並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定期組織研究安全生產問題,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職工的監督。

第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四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對不聽制止或者不予糾正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等行為,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報告,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記入培訓檔案:

(一)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定期培訓;

(二)對新錄用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三)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裝置的人員進行專門培訓;

(四)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安全生產教育。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保障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待遇;

(二)瞭解工作崗位、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職業危害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

(三)獲得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參加相關安全生產知識與技能培訓;

(五)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職業健康體檢;

(六)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檢舉控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七)拒絕違章冒險作業的指揮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離作業場所;

(九)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的損害依法獲得賠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樹立安全意識,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三)及時發現、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礦山、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城市軌道交通以及金屬冶煉、大型商貿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每三年對自身安全生產條件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築物拆除、高空懸掛、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危險作業企業內部審批制度,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三)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控制措施、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本市和相關行業對危險作業的其他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八條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通風系統和超限報警、防爆洩壓、保險控制以及防靜電等安全監控裝置,使用防爆型電氣裝置。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並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檔案;

(二)對執行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測監控,及時消除隱患;

(三)對安全設施、裝置進行定期檢測;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

(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裝置、物資,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按規定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的排查、登記、報告、監控、治理、驗收和資金保障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採取技術措施、管理措施,及時消除,並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分析、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部位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併發出警示,同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議履行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專案、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出租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向承租方書面告知出租場所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二)統一協調、管理同一生產經營場所的多個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定期檢查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安全生產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並報告所在地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變造、偽造、轉讓或者租借資質證書;

(二)超出資質證書業務範圍從事技術服務活動;

(三)轉讓、轉包技術服務專案;

(四)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專案進行安全評價;

(五)擅自更改、簡化技術服務程式和相關內容;

(六)出具虛假或者失實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