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院住院病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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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很多情況下我們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為了維護正常的工作、勞動、學習、生活的秩序,保證國家各項政策的順利執行和各項工作的正常開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訂的具有法規性或指導性與約束力的應用文。一般制度是怎麼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衛生院住院病歷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衛生院住院病歷管理制度

衛生院住院病歷管理制度1

病案管理是醫院醫療質量管理的重要組成部門。客觀、真實、完整的病案資料不僅是高質量醫療活動的體現,同時也是科學研究的重要資料來源和處理醫療糾紛的主要法律依據。為了使我院的病案管理更加規範化、科學化和制度化,以保障醫療、護理質量達二級甲狀醫院水平,醫院成立病案管理委員會,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的要求特制定其工作制度如下:

1、病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1)醫院病案管理委員會由分管院長,相關職能科室(醫務科、護理部、質控科等)負責人以及部分臨床醫技科室主任和老專家共同組成,由分管院長任主任委員,下設病案質量評審組,負責病案質量評審。

(2)病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醫院辦公會討論通過,並根據醫院的幹部人事變動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3)病案管理委員會向醫院辦公會負責,醫務科為其日常具體辦事機構,主要負責病案的書寫質量管理,承擔歸檔病案的編號、歸檔、借閱、保管等責任,並依法提供影印服務。

2、病案管理委員會職能

病案管理委員會是全院病案管理的最高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能如下:

(1)根據和其它規定,制定全院病案書寫和病案管理制度,並監督其實施與落實新的《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試行)》;

(2)按照上級主管部門的統一要求與標準,制定並不斷完善我院病案質量評分標準以及評判細則。

(3)委託或責成有關職能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醫院現住院病人病案、歸檔病案以及門診病歷的質量檢查;

(4)制定病案質量有關知識的`學習和培訓制度,強化職工的質量意識,確保甲級病案率在90%以上,杜絕丙級病案;

(5)完善病案管理的管理網路。

3、病案管理委員會會議制度

(1)圍繞醫院年度工作計劃,制定病案管理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劃,包括工作目標,階段檢查安排以及工作效果的評價等;

(2)每年召開例會1—2次,其會議內容除制定工作計劃以外,還應包括如下內容:a、對前一年度的病案管理工作進行總結,對照計劃檢查其落實情況;b、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對不適宜的病案管理制度進行修訂和完善;c、需要經委員會討論的其它問題。

(3)特殊情況下可由相關職能部門建議臨時召開全體委員會議;

(4)每次會議前病案質量評審組負責人將擬討論問題和資料準備充分,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並認真做好記錄;

(5)重大問題和決議應向醫院辦公會議彙報。

衛生院住院病歷管理制度2

一、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保證病歷客觀、真實、完整,保障醫療服務享有者和提供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依法執業過程中形成的記載診療活動和過程,並按規定管理和儲存的文字、圖表、影像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機構使用紙質病歷和電子病歷的管理。

第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病歷管理制度,設定專職部門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機構病歷管理工作。

二、病歷的書寫

第五條 醫療機構病歷書寫應當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範》和《電子病歷基本規範》的規定。

三、病歷的保管

第六條 門(急)診病歷由就診者負責保管。經就診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由就診醫療機構保管。保管門(急)診病歷的醫療機構需建有門(急)診病歷室。

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第七條 門(急)診病歷由就診者保管的,醫療機構應將醫學檢驗(檢查)結果回報及時交由就診者保管;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保管的,應在收到就診者醫學檢驗(檢查)結果回報24小時內歸入或錄入病歷;醫療機構應在本次診療活動結束後首個工作日內將門(急)診病歷收回。

第八條 就診者住院期間,其住院病歷由所在病區統一保管。因診療或工作需要,須將住院病歷帶離病區時,應當由病區指定的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病區應當在收到住院就診者醫學檢驗(檢查)結果報告和相關資料24小時內歸入(錄入)住院病歷;就診者出院時所在病區應在其出院後72小時內將住院病歷交送病案管理部門或專(兼)職人員統一儲存、管理。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歷管理,任何人不得隨意塗改病歷,嚴禁偽造、隱匿、銷燬、搶奪、竊取病歷。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編號制度。

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應當標註頁碼或電子頁碼。

四、病歷的借閱

第十一條 除依法開展執業活動為就診者提供直接診療服務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機構授權的承擔醫療管理與質量控制職責的人員外,任何機構和人員不得擅自查閱病歷。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因科研、教學需要申請查閱病歷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指定的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病歷保管者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查閱、借閱。閱後應當立即歸還。不得洩露就診者隱私。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複製病歷資料的申請,並依法為其提供病歷複製服務:

(一)就診者本人;

(二)就診者法定或委託代理人;

(三)保險機構。

第十四條 複製病歷資料申請由醫療機構醫療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受理申請時應提示申請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為就診者本人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就診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就診者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與就診者代理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

(三)就診者死亡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就診者死亡證明;

(四)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影印件、承辦人員有效身份證明、就診者本人或者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就診者死亡的,還應提供就診者死亡證明。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人事與社會保障、衛生等行政機關,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鑑定或仲裁等需要,提出稽核、查閱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

醫療機構應當在經辦人員提供以下證明材料後予以協助辦理:

(一)加蓋本申請機構公章的介紹信;

(二)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三)經辦人本人有效工作證明(需與申請機構一致);

(四)經辦人為代理律師的,還應同時出具法院立案證明。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為申請人複製的病歷資料應與所保管病歷內容一致。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受理複製病歷資料申請後,由受理部門通知負責病歷保管的部門或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將需要複製的病歷資料送至指定地點,並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複製並加蓋醫療機構證明印記。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影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可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五、病歷的封存

第十九條 遇有依法需要封存正在使用病歷的情形時,醫療機構應在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醫療機構指定的醫療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對擬封存病歷共同進行確認、籤封。

醫療機構留存的封存病歷由醫療管理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保管。

第二十條 對符合封存條件但因診療需要仍須繼續使用的病歷,應當在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醫療機構指定的醫療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對病歷進行復制,並對複製病歷共同進行確認、籤封,原始病歷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開啟封存病歷應當在籤封各方代表在場,經共同查驗確認封口無改動的情況下實施。如遇有醫療機構盡到告知義務後其他籤封方代表放棄或無法到場,醫療機構可在封存病歷達到2年法侓追訴期後按照規定啟封。

六、附則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保管門(急)診病歷的,病歷儲存時間自就診者最後一次就診之日起不少於15年;住院病歷儲存期限不少於30年。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