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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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國有資產的管理,維護人防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提高人防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防國有資產是國防資產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門及所屬單位佔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即指人防部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揮、通訊、警報裝置設施等兩大部分資產。包括中央、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人防建設投資形成的資產;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規定,籌集的人防建設資金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經法律確認專項用於人防建設的資產。人防國有資產的表現形式有: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無形資產和其他支援。

第三條 人防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人防工程、指揮、通訊、警報裝置設施等資產,由人防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人防部門及所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有專門管理機構或人員負責人防國有資產的管理,向上級人防主管部門報告工作,同時接受本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健全各項管理規章制度;明晰產權關係,實施產權管理;保障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推動資產的合理優化配置,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五條 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界定、變更、糾紛調處和資產的使用、設定、評估、統計報告和監督。

第六條人防國有資產的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佔、損害。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第七條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全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會同國有資產管理或財政部門,制定全 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辦法和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人防國有資產的.形成、使用管理以及現狀和產權變更等情況的調查研究,監督和檢查。

(四)組織對人防系統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登記、資產評估、資產統計等管理工作。

(五)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人防國有資產的調撥、轉讓、變更、報損、報廢進行審批。

(六)領導、組織全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理論研究、業務培訓、日常管理。

(七)對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和報告工作。

(八)辦理與人防國有資產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防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的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規章制度。

(二)依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資產統計、資產帳卡的建立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人防國有資產的調撥、轉讓、變更、報損、報廢等辦理報批手續。

(五)負責對所轄人防單位和部門人防國有資產清查、登記進行業務指導和業務培訓工作。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用於平戰結合開發利用資產的審批和實現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監督管理工作。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參與裝置採購、驗收入庫和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級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九)負責辦理與人防國有資產相關的事宜。

第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防主管部門,參照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的職責,管理產權屬於中央國家機關的人防國有資產。

第三章 人防國有資產的分類

第十條人防國有資產按使用性質劃分為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人防經營性資產是指人防企業、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本單位正常經營戰備工作任務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從事經營活動的資產,目的是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彌補事業發展經費的不足。人防非經營性資產是指人防行政事業單位為完成國家賦予的人民防空戰備工作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所佔有使用的資產及未用於經營的人防工程等。

第十一條 人防國有資產按資金來源劃分

(一)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撥款。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政策規定向社會籌集的人防建設資金。

(三)開發利用人防國有資產取得的人防平戰結合收入。

(四)人防主管部門所屬企事業單位,按照政策規定上交的收入。

(五)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引進並掌握使用的人防建設資金。

(六)接受的捐贈資金。

(七)經法律確認屬於人防的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 人防國有資產按實物形態劃分

(一)各類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偽裝房);結合城市新建小區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內部裝置。

(二)指揮、通訊、警報設施裝置。

(三)施工機具、生產、運輸裝置及工器具等。

(四)科研、試驗裝置、儀器、儀表等。

(五)科研成果及其他無形資產。

(六)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

(七)人防工程口部管理房用地及其他各類權屬用地。

(八)辦公業務裝置、用具和宣傳圖書資料等。

(九)無償劃撥及接受捐贈的實物。

(十)經法律確認屬於人防系統的其他物資、設施裝置。

第四章 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凡屬於本規定第三章規定形成的國有資產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應由佔有、使用其資產的單位按規定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人防部門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揮、通訊、警報裝置設施等國有資產實行行業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產權登記,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證》。

第十四條 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分為佔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登出產權登記,同時實行產權登記年度檢驗制度。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要在認真清查年末資產存量的基礎上,填制年檢登記證。

新設立的單位,應在正式成立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單位分立、合併、改制、登出,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單位負責人等情況發生變化,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變動或登出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單位負責人;

(四)主管部門;

(五)單位人防資產總額;

(六)其他。

第十六條 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妥善保管人防國有資產登記表,並建立健全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檔案,瞭解和掌握人防國有資產存量和增減變動情況。

第五章 人防國有資產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人防國有資產要認真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人防建設方針,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有效管理。所收取的平戰結合收入,按照《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使用。

第十八條 平時使用或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由佔有、使用單位和個人,向當地人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和使用。

第十九條 人防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必須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要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以實際轉作經營國有資產總額為基數,向使用單位徵收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佔有費。

第二十條 人防國有資產要做到優化配置、物盡其用、充分發揮使用效益。對長期閒置不用的資產,人防主管部門有權按規定調劑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要指定部門和專人對資產實施有效管理,防止人防國有資產毀損和流失,要認真做好人防國有資產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帳務登記,做到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實相符。

第二十二條 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改變人防設施裝置原有的效能和結構。

第六章 人防國有資產評估

第二十三條人防國有資產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人防資產評估:

(一)資產有償轉讓、租賃、抵押、拍賣;

(二)企業兼併、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開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依照國家和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條 人防國有資產評估,由佔有單位委託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予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人防國有資產評估立項,由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稽核,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資產評估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確認。其中億元以上重大的其他評估專案,要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立項、確認。

第二十六 條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予或者委託,人防國有資產佔用單位也可以審批資產評估立項申請和確認資產評估結果。

第七章 人防國有資產的處置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加強人防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制止人防國有資產處置中的違法行為,維護人防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委員會人防委〔1985〕7號檔案和國家人防辦公室〔1993〕人防辦字第162號檔案規定精神,人防工程價值在500萬元(含)以上的人防資產轉讓、報損、報廢,必須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上述價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人防部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的處置,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佔有、使用單位處置人防國有資產時,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有關檔案、證件及資料,提出處置人防國有資產的申請,填寫《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批後辦理。

第三十條 人防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均屬國家所有,按國家人防財務管理規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條 佔有、使用單位在處置人防國有資產時,除了根據規定提交人防國有資產的申請外,還應按不同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一)無償調出

1、資產的價值憑證。

2、調出、調入雙方簽定的協議和人防主管部門的稽核意見。

3、調出、調入雙方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影印件。

(二)出售和有價轉讓

1、資產的價值憑證。

2、出售、轉讓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影印件。

3、評估機構出據的有關資產評估檔案。

(三)報損

1、資產的價值憑證。

2、單位對報損資料的說明、鑑定資料以及人防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3、非正常損失,要提交人防主管部門對造成損失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4、對呆帳、壞帳的認定資料。

5、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影印件。

(四)報廢

1、資產的價值憑證。

2、資產報廢的技術鑑定。

3、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影印件。

第八章 人防國有資產報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防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和完善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報告制度,明確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工作關係,綜合瞭解人防國有資產存量、使用、變更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對所佔用的資產要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報表格式及內容,逐級彙總向人防主管部門報送,並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彙總全國人防國有資產報表後,負責向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要認真做好年度人防國有資產報表的編報、彙總和分析工作,正確及時地反映國有資產總量、使用、變更情況,做到內容完整,數字真實,報送及時。

第九章 監督與獎懲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對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加強檢查監督。其主要標準是:

(一)有健全的人防國有資產專門管理機構或人員。

(二)建立健全了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三)對所佔用的人防國有資產登記齊全,帳實相符,統計數字真實、完整、準確。

(四)對所佔用的人防國有資產做到了合理、有效、節約。

(五)對平戰結合的人防國有資產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

(六)人防國有資產沒有受到侵犯,損害和流失。

(七)其它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對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人防國有資產佔有、使用、管理的單位和當事人,因下列行為導致人防國有資產毀壞、流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損失。

(二)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佔人防資產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擅自處置人防國有資產的。

(四)在集資、合資(含中外合資合作)建設和開發利用人防國有資產時,造成貶值、股份不公,導致重大經濟損失的。

(五)不如實進行產權登記、填報資產報表,製造虛假帳表的。

(六)其它損害人防國有資產權益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於佔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國有資產的各級人防部門及直屬企事業單位。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防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按軍隊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人防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