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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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

  公告

  (第32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3年4月24日通過的《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7月31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2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3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醫療保險關係,維護參保人員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參保人員基本醫療需求相適應、資金來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層次、城鄉一體化、可持續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分為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按照繳費標準和待遇水平劃分不同的檔次。

第四條 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醫療保險在內的補充醫療保險制度,滿足參保人員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需求。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的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並逐步加大對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的投入,提高參保人員的社會醫療保障水平。

市、區、縣級市人民的政府應當擴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服務網點的覆蓋面,建立功能完善、執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會醫療保險資訊系統。

第六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民政、稅務、教育、科技和資訊化、公安、物價、食品藥品、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登記、權益記錄、待遇支付、諮詢等日常服務和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管理及業務指導等工作。

本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的政府、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辦理本轄區城鄉居民、在校學生社會醫療保險的有關事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社會醫療保險知識的宣傳,提高全民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積極性,逐步實現社會醫療保險全覆蓋。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醫療保險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下設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醫療衛生專家、社會保險專家和參保人員、用人單位、工會組織的代表組成,運作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訂本市社會醫療保險政策、規章時,應當徵求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的意見,採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

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有權對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等單位執行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章 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本市職工應當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其他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選擇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

退休人員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累計達到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年限的,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規定年限的,可以在繳費至規定年限後,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未繳費至規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戶籍的,可以參加本市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參加本市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享受相應的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一)本市各類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

(二)具有本市戶籍的學齡前兒童、靈活就業人員、非從業人員、農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照規定的比例共同分擔。

前款規定的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範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家和省關於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診療專案範圍、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規定;

(二)本市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以及急救、搶救期間所需藥品範圍的規定;

(三)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不得同時參加本統籌地區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也不得同時參加本統籌地區和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醫療保險。

第十五條 按時足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參保人員,從繳費次月開始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建立的個人賬戶,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規定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的社會醫療保險費;

(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

(三)其他依法納入個人賬戶的資金。

第十七條 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可以使用個人賬戶的資金支付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的下列費用:

(一)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二)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預防接種和體檢的費用;

(三)在本市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的費用;

(四)個人需補交的社會醫療保險費用;

(五)其他符合國家、省、本市規定的醫藥費用。

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在本市社會醫療保險關係存續期間,不得提取個人賬戶的資金,不得用於支付前款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移轉。在本市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離開本市到其他統籌地區就業的,可以申請將其個人賬戶內的餘額轉移至就業所在地的社會醫療保險賬戶。

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繼承。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死亡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其個人賬戶餘額交付給其繼承人。

第十九條 在職職工應當按規定參保繳費至法定退休年齡。

本條例實施後首次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計繳費滿十年的,可以不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累計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未滿十五年的,繼續參保繳費滿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計繳費滿十年後,可以不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本條例實施前已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職工,累計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滿十年且在本市累計繳費滿十年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可以不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由各級人民的政府按照規定的比例補貼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但不建立個人賬戶。

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應當在規定的繳費時段內按保險年度繳納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已繳費年度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的繳費時段內參保繳費的人員,在按保險年度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後,從繳費次月開始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之前發生的有關醫療費用由其本人承擔。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告知參保人員繳費的具體時間,並提醒參保人員在規定時間內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