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工程師註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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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化工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委員會向化工專業委員會報送辦理註冊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化工專業委員會向准予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由建設部統一製作,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和化工專業委員會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化工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申請人經註冊後,方可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執業。
化工專業委員會應將准予註冊的註冊化工工程師名單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註冊化工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從事化工工程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2年的;
(三)自受刑事處罰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5年的;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化工專業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決定不予註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申請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註冊化工工程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工專業委員會撤銷其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在化工工程設計和相關業務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經查實有與註冊規定不符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規範的。
第十八條 被撤銷註冊人員對撤銷註冊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在處罰期滿5年後可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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