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自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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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自查報告
  1、企業基本情況
  2、近3年的收入,應納稅額,已納稅額,(要列明稅種)
  3、自查結果,有無問題,何種問題
  4、處理措施,調整方式
  5、結尾(我公司今後..............做一個..........納稅人,範文之整改報告:企業所得稅自查報告。
  國稅提綱就54條,也是這麼寫,不用按提綱逐條的分析和列明,分兩大塊寫就行,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主要是寫如果哪方面發現了問題,著重寫一些問題發生原因,怎樣處理之類的,沒有問題的就可以概括為未發現其他問題等。
  根據市局工作安排,我局於2010年7月至9月開展企業所得稅納稅評估工作。納稅評估企業需先進行自查。希望貴單位對此次工作給與高度重視,根據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自查2009年度各項收入、各項成本費用是否符合稅法有關規定,其中自查重點如下:
  一、預繳申報方面
  (一)自查要點
  實行據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企業,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第4行“實際利潤額”的填報資料,與企業當期會計報表上載明的“利潤總額”資料進行比對,是否存在未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填報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635號)第一條規定申報的情況。
  (二)政策規定
  1、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填報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635號)第一條的規定,“實際利潤額”應填報按會計制度核算的利潤總額減除以前年度待彌補虧損以及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後的餘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比照填報。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填報本期取得預售收入按規定計算出的預計利潤額。
  2、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 [2009] 34號)第四條的規定,對未按規定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收入方面
  1、企業取得的各種收入須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確認。
  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十二條至二十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第875號)。
  2、不徵稅收入:
  (1)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折舊、攤銷不得在稅前扣除;
  (2)不徵稅收入不得填報為免稅收入;
  (3)不徵稅收入不得作為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的扣除基數;
  (4)不徵稅收入(即使作為應稅收入申報),其對應的研究開發費不得加計扣除;
  (5)軟體生產企業取得的即徵即退的增值稅款,未按規定用於研究開發軟體產品和擴大再生產的,不能確認為不徵稅收入;
  (6)符合不徵稅收入確認條件的即徵即退的增值稅款,僅限於軟體生產企業取得的,該軟體生產企業須符合如下條件:取得軟體企業證書,並在證書有效期內,且通過當年年審的;
  (7)軟體生產企業取得的即徵即退的增值稅款符合不徵稅收入確認條件且作為不徵稅收入填報的,若取得的增值稅即徵即退稅款不大於研究開發支出金額的,按取得的增值稅即徵即退稅款做全額納稅調增處理,有加計扣除的同時要做納稅調增處理;若取得的增值稅即徵即退稅款大於研究開發支出金額的,按研究開發支出金額做納稅調增處理,有加計扣除的同時做納稅調增處理。
  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 行政事業性收費 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8] 151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9] 87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一條第(一)款。
  3、企業發生的視同銷售行為應按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第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第三條第(八)款)。
  4、投資收益:
  (1)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應作為計算企業計算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基數;
  (2)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但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滿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七、八十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四、八條對於投資收益稅務處理的相關規定。
  三、成本費用方面
  1、工資薪金:
  (1)國有性質企業的工資薪金不應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
  (2)已計提尚未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不能稅前扣除;
  (3)工資薪金的合理性必須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的規定;
  (4)工資薪金中不應包括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勞務費等費用;
  (5)工資薪金髮放物件為企業任職或受僱的員工;
  (6)對於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不得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在稅前扣除;
  (7)已經實現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稅收上不得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在稅前扣除;
  (8)繳納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超過規定標準的部分,必須進行納稅調整。
  政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