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隱名出資協議法律性質的信託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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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隱名出資[1]是指隱名出資人和他人達成合意,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而將他人(顯名股東)記載於公司商事登記簿、章程、股東名冊等公示材料的股權結構安排。以理性人的假設為基本前提的私法自治原則本身就是成就公平價值目標的途徑之一: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主體充分意思自治的情況下所締結的隱名出資協議,法律一般會推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就原則性地確認了此類協議的適法性。

有限責任公司隱名出資協議法律性質的信託法解析

    然而,在有限公司中選擇隱名出資的投資形式通常不是為了單純被動地得到股權收益,而是意在規避法律和公司章程對於投資主體、股權轉讓等方面的限制,以間接持股的方式實現對公司經營管理活動的控制。為此,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需要進行一系列的合同安排來克服間接行使股東權的障礙。但是這些合同安排可能與公司法制存在一些原則上的衝突而難以達至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一、委託代理模式的悖論

    如果隱名出資人希望通過顯名股東的股東地位間接行使股東權,通常會簽訂代理協議來約定彼此間的義務從而克服委託人權利受限的障礙,在委託人和代理人之間建立持續的並且可以不斷更新的“指示——執行”關係,在整個代理關係存續期間無條件地、充分地實現被代理人的意志。雖然隱名出資人被代理人的身份並不記載於公司登記簿中,但是代理制度並不禁止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所以代理人被登記為顯名股東似乎也並不違背代理制度的固有屬性,應當是一種具有正當性的間接控股的隱名出資安排。然而如果進一步地深入分析,就會發現通過委託代理制度建立隱名出資關係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首先,如果認定隱名出資法律關係的基礎為代理關係,顯名股東為代理人,隱名出資人為被代理人即實質股東,那麼隱名出資人應當被認為是具有公司股東的地位;然而根據商法外觀主義的基本原理和商事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顯名股東因被記載於商事登記簿而獲得公司法上的股東地位,未經登記註冊的隱名出資人不具有股東身份。當事人創設代理機制是預期的法律後果遭到商事登記公示原則的阻礙而無法實現。所以,通過代理制度賦予隱名出資人以股東權因存在制度衝突而無法得到實現。正是基於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也徹底摒棄了確認隱名出資人可直接替代顯名股東取得股東地位的可能性,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3]

    其次,代理關係中,被代理人對於代理人的授權應當是明晰的和確定的。就股東權的行使而言,需要在每一具體的表決事項或處分事項都得到明確的情況下才能有具體的授權。[4]而鑑於公司運作管理的複雜性,創設隱名出資的代理機制不可能事先就所有的股東權行使事項一一設定。所以,代理制度固有的機理也限制了代理作為隱名出資基礎法律關係的可能性。

    再次,根據代理制度,代理行為所發生的一切法律後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如果代理人的行為違背了被代理人的意願,或者有損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代理制度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隨時撤銷對代理人的授權。代理權的撤銷會帶來一系列問題:代理人的顯名股東的身份是否存續?股東身份轉讓給隱名出資人還是重新確認股東權的歸屬?如果重新確認股東權的歸屬,應以登記錯誤為前提;而隱名出資實際上並不存在登記錯誤的情況。如果隱名出資人繼受顯名股東的股東地位,那麼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則(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優先受讓權等)是否適用於此種情況?而這些所有的問題,都是代理制度本身所無法解決的。

    二、合夥設計的侷限性

    與代理制度相比,合夥[5]機制給與了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在安排彼此間權利義務方面更大的靈活性。使得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間以安排彼此間的權利義務。

    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在合夥隱名出資協議中的權利義務模式基本上是這樣的:隱名出資人以可以轉化為公司資本的財產出資,顯名股東將此財產通過公司法上的出資行為將其轉化為出資份額並在公司中行使股東權,股權收益由雙方共享。顯名股東在公司中的身份是登記在冊的股東,在合夥組織中的身份是執行合夥人。合夥組織內部形成具體的處理合夥事務的決議後,由顯名股東按合夥決議的約定在公司中行使股東權。這樣,隱名出資人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控制,就可以通過合夥的內部決策機制得以間接實現。所以,在以合夥機制作為隱名出資基礎的法律關係中,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依據的就是合夥協議。雙方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共擔風險,共享受益,共同經營(無論是顯名直接經營形式還是隱名間接經營形式)。同時,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除了合夥協議對於雙方權利義務概括性的約定以外,合夥人之間還可以就具體的公司經營管理問題就股權的行使方式達成決議,作為約束同為合夥人的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的依據。

    然而,合夥協議的內部約束機制則同樣會受到公司法理的制約而難以完全奏效。首先,合夥協議具有相對性,不能直接作用於公司治理機制之中,一旦作為執行合夥人的顯名股東違反合夥協議或決議的約定時,隱名出資人只能向其追究違反協議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直接否認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的效力。其次,如果隱名出資人選擇終止合夥關係,也並非僅僅通過清算就能解決雙方權利義務的分擔問題。當合夥清算與公司法制銜接的時候,如同前述以代理作為隱名出資的基礎模式一樣,股東地位的歸屬並非基於合夥人的約定即可改變,仍受登記公示效力的制約;如果採用股權轉讓方式,還是會受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制約而有可能使當事人預期目的不達。

    三、主動的信託設計

    如果隱名出資協議採由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僅以隱名出資人作為股權受益人的內部關係模式,那麼隱名出資的內部關係就是一種典型的超越合同相對性的信託設計。在這種法律關係中,隱名出資人是委託人或信託設立人,將自己的特定財產(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應當是貨幣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讓渡給受託人,通過受託人以此財產對公司出資將其轉化為公司資本,受託人成為名義上的股東對該份出資享有股東權而成為顯名股東,隱名出資人在信託檔案中指定的人(通常就是隱名出資人本人)[6]作為信託的受益人,信託財產為相應的出資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