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才智咖 人氣:2.04W

由發起人簽訂的以設立公司為目的的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法律性質不同,前者具有合同的法律屬性,後者具有法律規範的屬性。

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公司是市場經濟社會最活躍的社會單位。公司的有限責任使之成為大多數人從事商業行為的形式選擇。從《公司法》的規定看,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公司法》第80條),而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的過程中則沒有必須簽訂出資協議的強制性規定。從我國公司設立實踐看,發起人設立公司,一般經過出資人合意、訂立章程、工商登記等程式。這是因為,在公司設立之前發起人必定是經過多次反覆的實質性接觸,就未來公司的經營範圍、出資方式、出資額、分紅比例、公司治理結構等實質內容及設立公司的人員分工、前期費用負擔等必要內容達成一致才會走到訂立公司章程、起動公司設立登記程式。在本人工作中遇到的很多公司出資協議與公司章程內容基本是一致。但也有同一內容兩者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存在。造成這樣的情況原因有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隱名股東等,總之是不便公之於眾的原因。如果出資人或股東之間產生爭議,出資人協議和公司章程中不同的規定哪個有效呢?這個現實的問題使得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的比較研究很有必要。

 一、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法律性質分析

本文論述出資人協議,也叫股東協議、設立協議,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訂立的有關未來公司的資本結構、股權結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經營目的及出資人在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公司設立不成時費用分擔,違約責任以及爭議的解決等內容的協議。也即出資人之間以設立未來公司為目的,就未來公司的治理結構等法定要件、設立過程中各方的權利義務內容而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出資人協議屬於《合同法》所言的合同。同時,此合同以成立公司為目的,不能直接滿足當事人生產、生活所需,其終級目的是成立公司,對公司進行經營或管理,最終實現公司股東的權能,是一種特殊的合同。既然是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它只能對締約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而不能以之為據要求對未來公司章程中的股東產生任何法律拘束力。

出資人協議簽訂之後,就進入公司章程的訂立階段。所謂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發起人(原始股東)制訂的、就股東的責任方式、責任範圍、權利義務分配、分紅比例以及公司性質、宗旨、經營範圍、組織機構、活動方式等內容進行規範與記載的一項公司成立的必備檔案。《公司法》第11條“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換言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備要件,也是公司行為的基本準則,還是公司對外的信譽證明,更是第三者瞭解公司組織和財產狀況的重要法律檔案。

與出資人協議相比較,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檔案,除反映當事人的主觀要求外,更體現法律對公司內外關係到的強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須按公司法的規定製訂,必須包含法定的記載事項,否則將導致章程的無效。因此,公司章程不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而是法律規範的要求。如果是當事人合意結果的合同,從合同主觀來講,合同相對性原理,它只能拘束合同相對人,不會對未來公司的董事、監事等非合同主體發生效力,但公司章程調整的則是所有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公司的管理機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時的原始股東和章程制定後加入公司的新股東。從合同的性質來講,合同是債權,不具有對世性,但公司章程具有對世性,即使簽署章程的當事人協商一致,也不能解除,只能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解散公司,或通過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主要表現為: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必備法律檔案,是公司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章程的必備內容由法律強加,不允許當事人刪減。第二,公司章程雖然反映股東意志,但更多是股東意志努力地反映和體現國家意志,因為公司章程是一個“造人”計劃,造什麼樣的人都有法律具體規範,當事人只能迎合法律的要件規定。第三、公司一成立,章程就是公司的大憲法,國家有憲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對於公司的作用有如憲法對於國家的作用。

公司設立協議與公司章程之間的差異並不否定二者之間存在內在的密切聯絡。公司章程應規定的主要事項通常也是出資協議需約定的事項,如公司名稱、註冊資本、經營範圍、股東構成、出資形式、組織機構、增資、減資、合併、分立、終止等事項,不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而且通常為設立協議所約定。發起人訂立協議的目的除了約定設立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調各發起人的設立行為外,也是為了對未來公司的性質,框架及內外法律關係作出總體的設計。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出資人協議的基礎上根據法律的規定製定,在沒有爭議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出資人協議的基本內容通常都為公司章程所吸收。但這不排除對於某些事項,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規定,如在股東出資、隱名顯名等問題上的規定不同;也不排除出資人的內容範圍遠多於公司章程的內容範圍的情況。如果出資人或股東在這些問題上產生爭議,那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誰的證明力更強呢?換言之,應以哪個為準呢?

二、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的證明效力比較

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都有證據效力,但只有與案件標的事實有關聯性的證據,才有證據力。證據力的大小取決於關聯程度等因素。如就同一事項出資人協議與公司章程內容規定不一致時,應區別對待。

從證明物件看,出資人協議的證明物件為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在具體的訴訟案件當中,出資人可以把出資協議當作證據使用,以證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事實;公司章程為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準則,屬法律規範,它不需要任何證據來證明其真實性,它也不證明當事人之間的任何爭議事實,如同當事人可以直接引用法律條文一樣,當事人可以直接引用公司章程以確認自已的權利義務。所以,它是一種確認的事實狀態和權利狀態規範,這種確認的效力在被修改之前,一直存在著。在個案中,當事人可以把公司章程當作法律規範引用,引用的目的就是確認公司章程所表彰的某一事實具有法律規範的作用。

從拘束力範圍看,出資人協議只對締約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不僅對簽署的股東,而且對公司或者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等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經過了工商登記部門的登記,具有公信力,可以對抗一切第三人。因此,如果該爭議事項是關於發起股東之間,或者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其證明物件為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事實,或公司成立之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事實,從兩個檔案效力之主觀範圍看,出資人協議的關聯性要比公司章程的關聯性大,由此可知出資人協議證據力要比公司章程大。原因在於,出資人協議作為當事人之一的發起股東設立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在探求當事人直接意思表示的證據中,書面協議肯定是最直接、最關聯的證據,至於公司章程,因為是法律規範的要求,側重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範的程度,也即公司章程是國家法律意思強制當事人意思表示與之相符的結果,它與當事人內心意思較為間接,關聯度較低。換言之,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發生的爭議,原則上,出資人協議表彰的權利義務內容事實的證據力大於公司章程表彰事實或權利狀態的證據力。

從生效期限來看,公司章程自簽署生效之日起,往後發生效力,其效力範圍不能及於簽署生效日之前。如果因公司成立後的股東行為而發生的顯名股東與公司之間,或公司與股東、公司與董事、公司與監事、公司與高階管理人員之間,或公司與其他人之間,就公司股權結構、公司治理結構等權利義務內容發生的爭議,對此類爭議事實的證明,是公司章程效力範圍內的規定的,原則上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來認定。原因在於公司章程的內容是國家意思要求的結果,公司章程排斥出資人協議的適用。但這種情形並不排除股東之間,包括隱名股東、顯名股東或其他股東,根據公司章程承擔責任之後,再根據出資人協議要求相關股東承擔其他責任的權利,此即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對世效力)及出資人協議的對內效力,股東之間如對外根據公司章程承擔責任,對內再根據出資人協議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公司成立前設立公司的出資人協議具備合同的法律屬性,公司章程具有法律規範的法律屬性,兩者性質不同且有不同的適用效力。公司成立之後,出資協議並不當然效力終止,各自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發揮著作用。在瞬息萬變的當今社會,在出資人急於促成公司成立而迎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製定公司章程的同時,對出資人之間除章程內容之外的更多事項的約定也不能小視,也應在充分考慮各種風險的情況下,儘可能簽訂約定詳盡的出資人協議,充分體現出資人的真實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