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信仰與信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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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健全的社會必須兼具健全的法律秩序和健全的法律信仰。現代社會中法律與宗教的涵義應當在最廣泛的意義上加以探討。法律與宗教構成社會經驗的兩個向度,二者相互依存、彼此滲透。法律與宗教具有共同的要素,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形同虛設。確立法律信仰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法律的信仰與信仰的法律

“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哈羅德·J。伯爾曼是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論述法律與宗教的關係—法律意味著秩序,宗教意味著信仰(本文即基於此種意義上的討論)。法律信仰不是什麼新話題,儘管如此,法律信仰並沒有成為法律人普遍的精神追求,一個典型的表現:當前司法人員職務犯罪頻繁發生,法律正在失去其應有的權威性。反觀國外,身為法官而犯罪者極為罕見。是什麼原因導致中外法官在職業倫理上的差異?以儒家文化為傳統的中國社會在面對以基督教文化為主流意識的西方法治思想時要做出怎樣的應對?所有這些在伯爾曼的《法律與宗教》一書中均可找到答案[1]。但遺憾的是,我們並沒有完全理解法律與信仰的關係,並沒有完全讀懂伯爾曼的良苦用心。

一、法律與宗教的涵義

提及宗教,首先想到的是迷信,但這樣的“宗教”只是“狂信”,倘若在此意義上討論“宗教”,則失去了法律與宗教的關聯和深入研究的必要,這正是伯爾曼所要批駁的法律與宗教彼此分離的“二元思維模式”。“二元思維模式”體現在對法律和宗教定義的褊狹上:“法律被認為是政治機構為控制和調整社會行為而制定的規則,宗教則被認為是關乎上帝、靈魂拯救以及人格道德的個人信仰。”針對當前法律與宗教普遍分離,以及將法律與宗教間的關聯過於簡單化的境況,伯爾曼重新界定了法律和宗教的涵義。

(一)法律的涵義

主流觀點認為,法律是一套世俗、理性和帶有功利性的制度,是國家自上而下進行治理的一套規則,國家將其作為貫徹政治、經濟和社會政策的工具。法律與人的情感、信念和終極價值思考無關,法律不具有神聖性,只是人們立法、裁判和執法的活動。霍姆斯大法官即宣稱:“對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測,而不是別的什麼,就是我所說的法律。”現實主義法學的代表盧埃林和弗蘭克則將法的不確定性推向了極致。盧埃林將法律解釋為法官解決爭端的行為:“那些負責法律事務的人們……所做的有關爭端的事,就是法律本身。”弗蘭克則指出,法官的生理或者情緒狀態有時會對案件審理有顯著的影響:“從我個人作為初審法官的經驗來看,我可以證明,一個初審法官因為中午吃得太多,在下午開庭時可能昏昏欲睡,以至於他可能沒有聽到證詞中的某個重要內容,並且可能在判決案件時疏忽它。”

針對法律的不確定性甚囂塵上、法律的權威性喪失殆盡的現狀,伯爾曼產生“厄運將至”的預感,認為這將導致維繫社會存在的價值體系的解體,無助於社會秩序和社會正義的實現。“我們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臨一種精神崩潰的可能。這種業已臨近崩潰之意者的主要徵兆,乃是對於法律信仰的嚴重喪失—不僅遵守法律的民眾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亦如此。”為樹立法律的神聖地位,伯爾曼指出,首先,法律不僅僅是制定好的規則,而是活生生的社會過程。“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規則,它是人們進行立法、裁判執法和談判的活動。它是分配權利和義務,並據以解決糾紛、創造合作關係的活生生的程式。”法律的社會性特徵意味著法律由一個個有血有肉、富有理性和意志、具有情感與信仰的人蔘與完成,在此過程中必然加入了個人對生活意義和終極價值的思考。

其次,法律不僅僅是社會現象,而且是人們的心理現象。法律所確立併為之孜孜以求的'各種觀念,包括社會秩序觀念、正義觀念、權利和義務觀念等等,不僅僅是社會的公共規則體系,同時是每一社會成員的內心感受。這些感受增強了人們對法律的信賴程度,幫助人們樹立為法律獻身的勇氣、對未來的憧憬和自豪感,激勵人們為實現法治的目標而努力。筆者對此深表贊同,因為正是這種對法律的情感和公正價值的嚮往,促使魯道夫·馮·耶林發出“為權利而鬥爭”的抗爭和吶喊:“人類精神的生存條件之一即主張權利。若無權利,人將歸於家畜。”同樣是對法律的情感和信仰使得蘇格拉底放棄逃生慷慨就義帶有殉道者的悲壯:“我彷彿是聽到了法律的話,就像我聽到了這神的聲音一樣。他們的聲音在我頭腦中迴盪,我不能不聽他們的,我堅信我的決定是正確的。”

(二)宗教的涵義

對多數宗教派別而言,其所應具有的社會性正逐漸失去,慢慢退回私人生活中去,信徒追求靈命的成長和生活的聖潔,對於世俗的法律一般持排斥態度。伯爾曼將此種現象稱之為宗教信仰的幻滅:“……它意味著我們從根本上喪失了對於基本的宗教價值和法律價值的信任,意味著對使生活變得有意義的超驗實體的信仰和委身意識逐漸消失,以及,對於帶來社會秩序與社會正義的任何一種結構和程式的信賴和歸屬感的式微。對於過去維繫著我們的那些價值實體的懷疑令我們痛苦不安,我們開始面對毀滅的前景。”

為避免將宗教僅僅視為一種與自然有關的信仰和實踐的制度,伯爾曼首先指明瞭宗教所具有的社會性,即宗教不僅僅是個人的信仰或心理現象,還應將其看作社會現象,宗教其實關涉社會對於超驗價值的集體關切,“宗教不僅僅是一套信條和儀式,它是人們表明對終極意義和生活目的的一種集體關切—它是一種對於超驗價值的共同直覺與現身”。其次,為統一不同意識形態對待宗教的態度,伯爾曼堅持在最廣泛的意義上使用“宗教”一詞,即在信仰物件上避開“神”或“諸神”的表述,把這樣一些信仰和實踐都視為宗教—將傳統宗教中人們獻給上帝或眾神的那種奉獻和權力賦予任何人、任何事物或者力量—不管他們是不是被明白認為是神聖的。伯爾曼舉例說,當蘇聯兒童說“列寧過去、現在和將來永遠活著”時就是宗教信仰。可見,在伯爾曼那裡,“宗教”基本上可與“信仰”劃等號。

二、法律與宗教的關係

伯爾曼從人類學的角度論述了法律的宗教性,即在人類所有文化領域都存在法律和宗教(信仰)的相互作用。人類不得不面對充滿未知的將來,因此需要超越自身生活狀態的信仰作為其精神動力,否則社會將式微和衰朽,陷入永劫不復;同時,社會生活遍佈矛盾和衝突,人類需要法律制度以維持其秩序,否則社會將解體並分崩離析,事實情況是,人類生活的一切都是宗教,一切又都是法律。伯爾曼詳細論述了法律與宗教所共同具有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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