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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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性研究
【摘要】
本文論述了證據的內涵,並根據電子證據的特徵,提出了保證電子證據真實性的安全技術措施,以及鑑別電子證據真實性的,而且結合國內外立法,論述了從哪些方面來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性。


  一、電子證據的內涵 
  “電子證據”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電子資訊正文字身,又包括反映電子資訊生成、儲存、傳遞、修改、增刪等過程的電子記錄,還包括電子資訊所處的硬體和軟體環境。對該定義應作如下的理解: 
  對本定義中的電子形式的理解應為:“資料電文”的形式。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12月16日通過的《電子商務示範法》第2條的規定:“資料電文”係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資訊,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資料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以上對這些手段的定義是開放性的,既包括現有的技術手段,也包括未來類似功能的技術。 
  對本定義中的證據應從法律的角度來界定,證據就是證明案件事實或者與法律事務有關之事實存在與否的根據。無論這“根據”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證據。電子證據是證據的表現形式之一,在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勘驗、檢查、現場筆錄、鑑定結論、視聽資料等證據形式中,電子證據應屬於視聽資料,這也是我國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觀點。例如,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在《關於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的規定(試行)》(2001年10月1日起試行)第3條規定:“證據的種類有:……(7)視聽資料(包括錄音錄影資料和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電子資料等電腦貯存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第22條也規定:調查人員可以調查收集機資料等視聽資料。之所以將電子證據歸屬於視聽資料,最主要的原因是電子證據與錄音錄影等資料都易被篡改,一般都需要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判斷其是否真實,而且在存在形式上也很相似,都是以電磁等形式儲存在一定的介質上,必須將他們轉化為人們可以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關於本定義中“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和派生物”,其中“一切材料”是指包括但不限於貯存資訊的計算機硬碟、軟盤、光碟等;其中“派生物“是指包括但不限於計算機列印輸出的書面資料、電報、電傳或傳真的書面資料,以上書面資料不應屬於書證,而應以電子形式材料的派生物的形式,屬於電子證據。很多人認為計算機證據與電子證據是同一概念。實際上,電子證據的概念的外延要大於計算機證據,還包括電報、傳真等電子證據。計算機證據是與計算機有關的電子證據,應屬於電子證據的一部分,而且是主要部分。 
  “電子資訊正文”也稱為資料電文正文字身,如電子郵件的正文。電子資訊正文是證明待證事實的主要證據,以其來證明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與消滅;“反映電子資訊生成、儲存、傳遞、修改、增刪等過程的電子記錄”也稱為附屬資訊證據,如電子資訊正文是由哪一計算機系統在何時生成的、由哪一計算機系統在何時儲存在何種介質上、由哪一計算機系統或IP地址在何時傳送的以及後來又經過哪一計算機系統或IP地址發出的指令而進行過修改或增刪等附屬資訊。該附屬資訊證據必須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從資料電文的形成、修改、提取直至提交法庭,每一步都應有據可查,從而用來證明電子資訊正文的真實性;“電子資訊所處的硬體和軟體環境”也稱為系統環境證據,如計算機的硬體和軟體的名稱和版本。主要用於在庭審時或鑑定時顯示資料電文證據,以確保該顯示資料電文證據以其原始面目展現在人們面前。所以一份完整的電子證據應該包括以上三部分,即資料電文證據、附屬資訊證據、系統環境證據。 
  二、電子證據的特徵 
  電子證據與傳統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相比具有如下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