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訴訟指揮權不破法官中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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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法官中立源於人們對公平、正義的追求,是程式公正價值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它不僅要求法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更要求法官在案件審理中保持超然中立的消極態度,唯如此才能保證人們對的信賴。但無論如何在民事訴訟中配置訴訟指揮權也不能破壞法官中立,這是公正之法則。
  [論文關鍵詞]法官中立;訴訟指揮權;程式公正價值;民事訴訟模式

  1 法官中立與訴訟指揮權的關係
  居中解決糾紛爭議需要居中者不偏不倚、客觀公正,此乃人之天性使然。“任何人不得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古老的西方“自然正義”的重要法則,正是順應了人類這種“天性”而建立的,從古至今不管人們對公平、正義作如何理解,其居中裁判者保持“中立”地位的準則亙古未變。這條法則給了我們一個重要啟示,即法官中立必須做到,“法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它表明在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應保持等腰三角形的關係,法官的行為應當處於消極、被動的中間地位,且應持客觀、超然的態度。當然,這裡的“消極”、“被動”並不等於說法官無所事事,就算做到了“法官中立”,並貫徹了“法官中立原則”,恰恰相反,法官必須根據的規定,積極主動地運用手中的訴訟指揮權,公正無私地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爭端。所謂訴訟指揮權,是指法院為了保證程式的進行依據職權執行訴訟程式的權能。內容包括:①指定或變更期日、期間、終止訴訟程式等;②在庭審中指揮當事人進行合理、有效地辯論;③根據辯論的實際情況,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併;④對當事人之間不明確、不清楚的陳述及主張行使釋明權,促使當事人補充或完善自己的主張。其法理來自於民事訴訟程式所具有的公法性質,其中滲透著國家意志和的利益,正如日本學者谷口安平所說,民事糾紛,“即使開始純粹是私人間的事務,一旦交給法院處理就變成了公共事務”。加之“有人相信,要獲得‘正確的’判決只有犧牲當事人按其個人認為合適的方式控制其事務和進行訴訟的自由,而且也只有通過司法的力量來處理案件,案件才會更高效地審理,因為法官已經熟悉案件的處理,爭議點將會被縮小,無關的爭議將會被排除。”所以人們現在所講的“法官中立原則”實際上是從民事訴訟程式公法性質中法院(法官)訴訟指揮權的角度來談論的。

2 美國、法國在訴訟指揮權不破法官中立方面的具體做法
  下面讓我們來看看美國、法國這兩個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國家在其民事訴訟程式中是如何圍繞“訴訟指揮權”不破“法官中立原則”,並使二者和諧統一在一起,進而達到二者平衡之目的的。
  美國法院(法官)所享有的民事訴訟程式指揮權,按有的學者說“很難用一種固定的模式框架來加以歸納”,其實,美國法官會根據不同的案件來行使訴訟指揮權指揮訴訟程式進行的,一般情況下,較為單純的侵權行為案件、契約糾紛案件以及家事案件,無論在證據開示程式、還是在庭審程式中都掌握著主動權,也就是說,法官對這類案件採取較為消極、中立的態度,但對於一個案件涉及多名原告或被告以及各當事人委託數名律師的情況下,即特別複雜的案件,法官將會較為積極地行使訴訟指揮權。因為此時律師與律師之間可能會在日程安排上出現分歧或對是否存在構成濫用開示程式等問題上發生爭議,所以此時法官積極介入,對雙方爭議點的確定、對證據開示日程的確定和對證據開示範圍的確定具有重要意義,也為日後庭審保持法官“消極、被動”的中立立場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淺論訴訟指揮權不破法官中立研究

3 我國現狀及與兩大法系之比較
  縱觀兩大法系為保證程式公正價值的實現,在圍繞法院(法官)訴訟指揮權不破法官中立原則的基礎之上,盡其可能較為科學、合理地在民事訴訟程式中配置訴訟指揮權。筆者認為,兩大法系訴訟指揮權的配置是以法官中立原則為基礎,在不破壞當事人主導程式的前提下所進行的。儘管兩大法系在訴訟指揮權上都有加強的趨勢,但從分析來看,兩大法系絕不會發展到由法院(法官)來主導民事訴訟程式的超職權主義。因為兩大法系深深懂得民事糾紛的私法性質,所以在民事訴訟程式中,一方面堅持貫徹法官中立原則,另一方面為防止訴訟過分遲延,更快捷地解決糾紛又在保證法官中立的前提下,科學、合理地嵌入一些訴訟指揮權。反觀我國法院(法官)所享有的訴訟指揮權,兩大法系是無法與之相比的,因為我國法院(法官)所擁有的訴訟指揮權是絕對的、無處不在的,所以我們的訴訟模式被稱為超職權主義。在這種模式下,法官中立已不是其應有之義,取而代之的只能是“權力”。十多年的民事訴訟改革,我們只不過是在這種超職權主義模式中“嵌入”了些許“當事人主義”因素,但超職權主義的觀念框架依然故我,正如一些學者指出的那樣,(雖然)“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民事訴訟的發生、發展和終結有重大影響,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對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有促進作用。但是人院的審判行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起著主導作用,具有決定性意義。”在這種理念支援下,想要切實貫徹實施法官中立原則,看來只能是“水中望月”,難怪曾幾何時有人為兩大法系逐步增強的法院(法官)訴訟指揮權而振臂歡呼,似乎為我們堅持超職權主義找到了現實依據,這恐怕也是直接導致近年來我國法院(法官)的超職權主義有所回潮的主要原因吧。筆者以為,要想切實貫徹實施法官中立原則,必須切實樹立“以人為本”思想,以當事人為程式主導中心的訴訟程式理念,借鑑兩大法系配置訴訟指揮權的成功經驗,確保我國法院(法官)的中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