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審判中的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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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審判中的人文精神
我國刑法規定,刑事審判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首要任務是以國家名義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為實現上述目的和任務,國家賦予了刑事審判以生殺予奪的大權,從而使刑事審判在保障人的權利方面具有關鍵性的地位和作用。在訴訟參與人中,由於被告人與公訴機關相比明顯處於弱勢地位,人文精神在刑事審判中的突出體現就在於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和人格尊重上。應當說,現行的刑事從有利於被告人出發,在保障被告人權利上有了很多新的規定。尤其是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使刑事訴訟由糾問式變成控辯式,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式,規定了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等一系列新的原則,從而使我國刑法對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向前邁進了一大步。

  由於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處,刑事審判中被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的現象仍然存在。假如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著憲法和法律成為虛設,依法治國、建設主義法治國家就成為一句空口號。同時,對被告人的人文關懷也體現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假如刑事審判缺乏最少的人文關懷,就難以充分體現司法文明和司法為民的精神。

  筆者以為,刑事審判體現人文精神的對策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樹立現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進人文精神

  現行刑事訴訟法與傳統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區別,就是刑事審判模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即從糾問式變成控辯式,被告人從“人犯”變為“當事人”,由此要求現代法官樹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識中要把自己當成被告人人格和權利的保護者,牢固樹立“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觀念,把維護被告人人格和權利作為體現人文精神的重要環節,並把保護被告人的人格和權利放在和打擊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終保持一顆憐憫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誡司法官員“應當在法律的範圍內以公平為念而勿忘慈悲;應當以嚴厲的眼光對事,而以悲憫的眼光對人。”古代司法官員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也有“雖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體會。在如何對待犯罪人的上,東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轍,這是人類基於對人性弱點的深切體察和對人生悲劇的深切同情的反應。執法職員即使面對十惡不赦的罪犯,對其人格和權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應當保持中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使控辯審形成一個等腰三角形關係,三者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假如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訴機關站到一起,形成事實上的同一戰線,那麼就會實際上破壞現行的刑事訴訟結構,當然也就不可能保護好被告人的正當的權利以及對被告人的人格尊嚴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視刑事司法程式,果斷摒棄重實體,輕程式的舊觀念,把嚴格遵守刑事審判程式作為保護被告人人格和權利的基本環節和途徑。

  二、以認真執行刑事訴訟法為重點,努力解決刑事審判中欠缺人文精神

  第一,要保障滿足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知情權,並幫助實在現這一權利。首先庭審中,被告人權利的實現不僅僅依靠於人民法院依法辦案,還依靠於被告人自己對權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訴訟權利時作耐心細緻的解釋就顯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訴機關起訴到法院後,法院必須在開庭10日前向被告投遞起訴書,並按同樣的時間要求向其辯護人投遞起訴書及主要證據材料影印件,這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作好庭審辯論的預備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審過程中保證辯方的知情權,即法官審判時應留意詢問並要求證據持有方出示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第二,要果斷抵制和排除非法獲取的證據。作為刑事審判職員,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不論真假,都應對證據的正當性進行審查,不能輕易讓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的有罪證據而使用。在立法沒有作出同一規定的情況下,可單獨或聯合檢察、公安機關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規則,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辯護權的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權利的關鍵。這裡有兩點需留意:其一是審判實踐中控辯雙方在辯論中的對抗性往往顯得不夠。提倡對抗性,就要留意給予控方和辯方以同等的陳述和發表意見的機會,對被告人的辯解要留意傾聽並不得隨意打斷。盡不能將被告人的依法辯解與認罪態度不好畫等號,否則被告人因害怕被以為認罪態度不好就不敢貿然大膽辯論,其結果是導致法庭辯論走過場,更談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權利保障。其二是認罪態度被告人的處罰題目,筆者以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證據仍然存在的情況下,假如一概將被告人不認罪作為加重量刑的情節就難免有些欠妥。假如被告人的審前供述是在刑訊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認罪即加重其處罰,則無異於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權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雙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審判中應儘量避免將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作為量刑考慮的依據,以保障辯方辯護權的充分行使。第四,進步訴訟效率,防止案件超審限和超期羈押,從根本上杜盡案件超審限和超期羈押現象。第五,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老、幼、病、殘和困難的人稱作弱勢群體,對他們的權利應格外引起關注:其一是在審判方式上,對未成年人及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要果斷採用不公然審理的'方式;其二是擴大援助的範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以任意辯護為主體,只對三種特定的人實行強制性辯護制度,而對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被告人,規定法院可以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這樣一來,庭審時往往出現經濟困難的被告人無辯護律師的情況,尤其在被告人為多人的情況下會出現少數被告人無律師為其辯護的尷尬局面,輕易造成被告人權利保護的不同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將經濟確有困難的被告人納進法律援助範圍,對實在行強制性辯護措施。